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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咸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81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玖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成年人,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予他人,亦明知鄭○雯(86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容任轉讓成年之謝瑞華、柏妮、鄭沛琦、簡瑋翔及未成年之鄭○雯取用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03 年7 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金宮旅舍)206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任令謝瑞華、柏妮、鄭沛琦、簡瑋翔及鄭○雯(謝瑞華、柏妮、鄭沛琦、簡瑋翔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鄭○雯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自行拿取施用而無償轉讓。
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上址旅舍房間當場查獲甲○○等人,並扣得其所有併供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5.9910公克、驗餘共淨重5.9908公克)、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81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第123 頁、第153 頁、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核與證人謝瑞華、柏妮、鄭沛琦、簡瑋翔及鄭○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而證人謝瑞華、柏妮、鄭沛琦、簡瑋翔及鄭○雯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72至76頁)。
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5.9910公克、驗餘共淨重5.9908公克)、吸食器1 組與分裝杓1 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刑較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且前開轉讓行為,已屬特別規定,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第1項(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瑞華、柏妮、鄭沛琦、簡瑋翔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雯之行為時,其已為成年人,鄭○雯則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有兩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未成年人鄭○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雯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瑞華、柏妮、鄭沛琦、簡瑋翔部分,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瑞華、柏妮、鄭沛琦、簡瑋翔及未成年人鄭○雯等5 人施用之行為,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五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嗣乙、丙刑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9號裁定均予減刑後,再與甲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7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8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成立累犯,並應遞加重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曾自白犯罪,業如前述,雖被告曾於104 年5 月28日之初次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但其既已曾於偵查階段及本院準備暨審判中自白犯罪,參照上開說明,當認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瑞華、柏妮、鄭沛琦、簡瑋翔及未成年人鄭○雯施用,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並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不動產營業員、有父母需其扶養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5.99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5.990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直接相關,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持有轉讓,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1 支,均屬被告所有併供其為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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