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49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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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榮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5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88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⑵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揭⑴、⑵所示之罪刑,嗣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⑷因轉讓毒品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上揭⑶、⑷所示之罪刑,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㈠104 年1 月5 日13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某網咖店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4 年1 月6 日22時2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因查緝謝榮成通緝案而查獲。

並當場扣得針筒1 支。

再經依法採集謝榮成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榮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幀存卷可憑,暨針筒1 支扣案可憑;

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代碼編號:D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存卷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無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在104 年1 月5 日,在施用海洛因之後,在同一家網咖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是起訴書之認定尚有未合,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9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有否嚴刑峻罰加身之身之必要,尤存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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