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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玉世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同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3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強制戒治期間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惟其後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8日始強制戒治期滿)外,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㈥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㈦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㈧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㈢至㈦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7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前開㈧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期滿,並接續執行前開㈡所示拘役之刑,於101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4 年1 月29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居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上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其上開居所(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29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前開居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玉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至第15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5/02/24)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7頁、第7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其已於87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前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雖自承乃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然該吸食器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毒偵字卷第4 頁反面、第61頁;
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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