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與洪○蘭(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均為網路遊戲「
- 二、而戊○○因知洪○蘭罹患憂鬱症,而定期至佛教慈濟醫療財
- 三、案經洪○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 二、經查:
- 三、被告乙○○雖否認為前揭留言之女子,被告戊○○雖否認對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乙○○不能理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共同基於無故變更他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洪○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始終證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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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昌
陳淑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楊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共同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洪○蘭(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均為網路遊戲「戲谷麻將館」會員,因此認識而成為男女朋友,並由洪○蘭化名為代號「越南新娘」擔任該遊戲「佛劍分說」公會會長,戊○○化名為代號「之墓」擔任該公會副會長;
而化名為代號「狂贏麻將皇后」之乙○○為該公會成員,三人時常上網打線上麻將並以手機或Skype 網路電話多方通訊聊天。
詎戊○○與洪○蘭兩人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因公會經營理念不合、情變分手,戊○○心生不滿,竟於個人之雅虎奇摩部落格中,公布自己雅虎奇摩、Gmail 、Xuite.Net 等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供含乙○○在內等網友得以登入觀看上開信箱內所留存之洪○蘭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地址、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網路遊戲之帳號、密碼等資訊,及兩人交往期間洪○蘭所傳送予戊○○裸露胸部、下體等不雅照片及視訊錄影,復先後以手機、Skype 網路電話發送簡訊至洪○蘭之行動電話而恐嚇;
再無故輸入洪○蘭所申請之Gmail 、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以觀覽洪○蘭之電子郵件而侵入他人電腦;
再於戊○○、洪○蘭前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使用之「越南新娘」、「佛劍分說公會」、「劍佛部落格」等部落格上,張貼洪○蘭前揭不雅照片而散布猥褻影像;
更以電子郵件寄送上開不雅照片至洪○蘭時所任職之越南菁英公司之公司共用帳號,致洪○蘭遭越南菁英公司革職(戊○○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戊○○於103 年4 月9 日假釋出所,於同年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而戊○○因知洪○蘭罹患憂鬱症,而定期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等院所看診拿藥,其明知不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亦不得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竟因與洪○蘭前述糾紛,與乙○○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以下行為:㈠於100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54分前某時,由戊○○、乙○○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洪○蘭之帳號密碼,登入臺北慈濟醫院門診預約掛號系統後,查悉甲○○已於100 年11月15日晚間9 時7 分由醫師預約掛號100 年11月23日下午之身心科門診(看診號36號),乃於100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54分將該診次預約門診取消;
㈡於100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3 分許,以同法登入上開門診預約掛號系統後,未經洪○蘭同意,替洪○蘭以網路預約100年11月23日下午之身心科門診(看診號48號),但於100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將該診次預約取消;
㈢於100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同法登入上開門診預約掛號系統後,未經洪○蘭同意,替甲○○以網路預約100年11月23日上午之身心科門診(看診號50號),但於100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7分許將該診次預約取消;
而以此方式侵入臺北慈濟醫院門診預約掛號伺服器後,無故變更洪○蘭之預約掛號電磁記錄,致生損害於洪○蘭及臺北慈濟醫院對病患掛號之管理及辨識使用者之正確性。
嗣因洪○蘭於100 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上網確認其門診預約情形,始發現其100 年11月23日下午身心科門診(看診號36號)之診次遭莫名取消,並於100 年11月21日晚間於手機語音信箱接獲一不明女子之語音留言,表明係其冒用洪○蘭之身分取消上開門診預約等語,洪○蘭依留言之聲音特色與說話習性,認別該名女子應係代號「狂贏麻將皇后」之乙○○與戊○○以Skype 網路電話多方通話方式留言,始悉上情。
三、案經洪○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戊○○、乙○○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2 頁、卷二第119 至124 頁、第130 至134 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行,被告戊○○辯稱: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並因此知悉彼此年籍資料、電子信箱、遊戲帳號及密碼。
但伊不知告訴人將何時至何醫院看診,豈會取消告訴人之掛號云云;
被告乙○○辯稱:伊與告訴人僅係同遊戲公會之網友,彼此素不相識,伊不知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豈能登入門診系統將告訴人之掛號取消云云;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乙○○並無任何動機或方法可取消告訴人之預約掛號,本案合理懷疑是由被告戊○○主導他人所為,與被告乙○○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洪○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因罹患憂鬱症及癌症,定期至國防大學三軍總醫院看胸腔內科、臺北慈濟醫院看身心科。
伊於100 年11月15日至臺北慈濟醫院身心科看診後,經門診醫師預約回診日期為100 年11月23日下午,看診號36號。
但伊於100 年11月21日上午上網確認門診時間時,該診次預約門診卻已遭取消,伊慈濟醫院掛號系統之帳號密碼應遭人盜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並提出掛號單影本1 只以資佐證(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2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9 頁)。
㈡經本院函詢臺北慈濟醫院告訴人100 年11月至該院之就診及預約掛號紀錄,結果顯示:告訴人⑴於100 年11月15日21:07由醫師預約掛100 年11月23日下午身心科門診,看診號為36號,此掛號於100 年11月19日06:54使用網路掛號取消。
⑵又於100 年11月19日07:03使用網路掛號掛100 年11月23日下午身心科門診,看診號為48號,此掛號於100 年11月19日10:38使用網路掛號取消。
⑶又於100 年11月19日10:39使用網路掛號掛100 年11月23日上午身心科門診,看診號為50號,此掛號於100 年11月19日10:57使用網路掛號取消等語,有該院104 年3 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文暨函附電腦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
衡諸一般民眾就醫看診常情,若經與醫師確認回診日期,當無再恣意、多次更動之理,以免看診號順序逐次遞後,徒增候診時間。
惟觀前揭臺北慈濟醫院網路掛號系統伺服器中,告訴人預約掛號之使用紀錄,於100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54分至10時57分間之4 小時內,即有5 次預約及取消紀錄,堪認告訴人指稱伊之帳號密碼遭人冒用取消掛號等語,核非子虛,可以採信。
㈢而告訴人於查悉網路掛號遭取消之100 年11月21日晚間,接獲一不明女子電話語音留言,留言內容以:「女子:掛號幫妳取消了,妳還去看,妳還去看,帳號雖然還妳了,但是裡面的連絡人我都有存檔,下個月我就會開始寄航空信到妳公司各部門阿,也會寄給妳兒子和親戚,包括妳的乾女兒剛結婚的夫家,讓她們,讓夫家以有妳這種不要臉的惡婆娘,為妳什麼?(停頓)為妳感到羞恥,我還要之墓討個,我要為之墓討個公道,讓妳得到報應。
(噹)女子:六個月( 旁有不明聲音) ,政府發給的精神衰弱證明,我勸妳該放下屠刀回頭是岸,不然會有報應的。
(噹)(不明聲音:臭婆娘)女子:喂,臭婆娘,Skype 那個帳密還妳了(旁有咳嗽聲)之墓對妳那麼好,妳竟然還將恩ㄟ恩將仇報去法院告他,妳還算是女人嗎?本來我已經將妳那些動作,很不要臉的裸照印好,要趁妳回台期間每天傳真一次給妳越南公司,讓妳公司的人都看到,妳還好意思在那邊,那間公司上班嗎?但之墓說這樣妳就領不到年終獎金所以不准我現在做,他說下次妳回台休年假時我再做,他當作不知道,我會請人到妳,妳兒子學校去散發妳的裸照,並畫明妳兒子的班級姓名,還有跟妳的關係,讓妳兒子成為學校最紅的人,那他也許就不好意思上學了。
可以工作養妳。
讓妳早點退休,之墓心軟總是說妳是(旁有咳嗽聲)精神狀況的關係,我根本不相信,之墓還說他曾載妳到醫院,我就上網去查他說的那幾間醫院,有看到妳掛號,我就幫妳取消,才不會浪費醫療費資源,作人要有良心,之墓對妳那麼好,還常常花錢去幫妳買東西到,寄去越南給妳,妳卻恩將仇報去告他。
(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該女子留言內容係採第三人稱,留言語氣偶有於句中不自然停頓,有若干字前後跳漏,或部分字句留言語速過快,疑非自然口述,似像朗讀預擬稿件;
另留言中可聽到有旁人咳嗽,或提示字音、念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逐字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並有手機語音信箱螢幕翻拍畫面3 張及語音留言電子檔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9 頁、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
而以告訴人所陳收到語音留言之時間與前揭門診預約遭人冒用身分取消之時間緊密相接,該語音留言內容中復提及取消告訴人門診預約此事,堪認於100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54分至10時57分,冒用告訴人身分證字號,登入臺北慈濟醫院之網路掛號系統而無故變更告訴人之門診預約紀錄者,即是該名留言之女子,首堪認定。
三、被告乙○○雖否認為前揭留言之女子,被告戊○○雖否認對告訴人前揭門診預約紀錄遭取消此事知情,並均以前詞置辯。
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告訴人與被告戊○○因對線上麻將公會之經營理念不合,兩人情變分手,進而衍生「佛劍分說」、「麒麟館」等線上麻將公會成員間紛擾,此經被告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第135 頁反面)。
被告戊○○亦因此於個人之雅虎奇摩部落格中,公布自己雅虎奇摩、Gmail 、Xuite.Net等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供不特定網友得以登入觀看上開信箱內所留存之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地址、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網路遊戲之帳號、密碼等資訊,兩人交往期間告訴人傳送予被告戊○○之不雅照片、視訊影片,業據被告戊○○於另案審理中所不否認(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265號卷第27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16 號卷第55頁背面),並有其「之墓」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3025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6至127 頁);
其先後以手機、Skype 網路電話發送簡訊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而恐嚇;
再無故輸入告訴人所申請之Gmail 、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以觀覽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而侵入他人電腦;
再於被告戊○○、告訴人前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使用之「越南新娘」、「佛劍分說公會」、「劍佛部落格」等部落格上,張貼告訴人之不雅照片而散布猥褻影像;
更以電子郵件寄送上開不雅照片至告訴人時所任職之越南菁英公司之公司共用帳號,致告訴人遭越南菁英公司革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查。
㈡告訴人洪○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網路遊戲「戲谷麻將館」中認識代號「之墓」之被告戊○○,兩人交往為男女朋友,被告戊○○因此知道伊身分證字號、年籍資料及電子信箱、遊戲帳號及密碼。
伊與被告戊○○在同款遊戲中認識代號「狂贏麻將皇后」(下稱「狂贏」)之女子,當時還不知「狂贏」的真實身分是被告乙○○,伊曾與「狂贏」講過很多次的Skype ,能認出「狂贏」的聲音。
被告戊○○知悉伊因罹患精神疾病,固定至國防大學三軍總醫院及臺北慈濟醫院拿慢性處方箋。
伊100 年11月15日晚間在臺北慈濟醫院身心科看診後,醫師在診間幫伊預掛100 年11月23日下午回診,並給伊掛號單確認預約成功。
但伊在100 年11月21日上網確認時,卻發現伊掛號遭取消,便想到被告戊○○之前曾利用伊遊戲帳號去將伊麻將公會解散,還以不同Skype 帳號散布伊裸照,心中懷疑此事也是被告戊○○所為。
當晚伊在手機中發現來電顯示為被告戊○○代號「之墓」之語音留言,留言中之女子提及「掛號幫你取消了,妳還去看門診」,因伊常與被告戊○○及「狂贏」三方通話,伊聽聲音可以判斷留言者即是「狂贏」,且「狂贏」留言時,背景還有被告戊○○之咳嗽聲及罵一聲「臭婆娘」,因此,伊認為此事應是被告戊○○與代號「狂贏」之被告乙○○所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核與本院前揭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該語音留言者為女子聲音,但背景中另有旁人咳嗽或辱罵「臭婆娘」等情相符,亦與告訴人所提出之掛號單影本1 只、臺北慈濟醫院104 年3 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1040376 號函文暨函附電腦查詢資料1 份並無任何齟齬之處;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告訴人與「狂贏」即被告乙○○是同麻將公會,一開始「狂贏」還沒有申請Skype ,是由「狂贏」打手機給伊,由伊將Skype話筒放在手機前,伊與告訴人即可與「狂贏」三方通話,此法彼此可以辨別誰講了什麼話。
之後伊也幫「狂贏」申請了Skype 帳號及密碼,因為這樣可以省下手機電話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3 頁、第135 頁);
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曾以Skype 與告訴人及被告戊○○線上通話聊天等語(見同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3頁、本院卷二第125 頁),足徵告訴人指稱本案係由知悉伊個人身分證字號及回診狀況之被告戊○○與被告乙○○共同上網取消伊預約紀錄後,復一同以Skype 多方通話留言方式至伊語音信箱留言挑釁刺激、傷害伊等語,當非無據。
㈢被告乙○○雖辯稱:本案與伊無關,伊與被告戊○○與告訴人僅普通網友,伊無端遭兩人感情糾紛牽連云云。
然:⒈告訴人之Skype 帳號,收到如附件二、三所示之網路簡訊,有如附件二、三所示簡訊翻拍畫面存卷可參。
而因主管機關規定,為免詐騙集團冒用他人來電顯示行使詐騙,網路簡訊均不得使用來電顯示,一律以該業者之代表號顯示(見偵續卷第91頁),而告訴人因不斷收到被告戊○○以Skype 簡訊騷擾,乃將Skype 網路業者之代表號均設為「之墓」,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先堪認定。
⒉而附件一所示「之墓」雅虎奇摩部落格及附件二所示Skype 簡訊留言均為被告戊○○所留,此為被告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第135 至136 頁)。
而附件三編號1 至5 所示簡訊,雖來電顯示亦為「之墓」,然觀該留言者之用語習慣,簡訊開頭均以「三八婆」、「惡婆娘」等先辱罵告訴人,並以「之墓」之第三人稱呼被告戊○○,復均有使用標點符號、錯漏字比率明顯較低,與前揭附件一、二被告戊○○於部落格留言或發送Skype 簡訊時,習慣不使用標點符號、僅以空格斷句之留言,選字錯誤比率較高等情迥然不同,顯係被告戊○○以外之人,以自己或被告戊○○之Skype 帳號發送附件三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亦可認定。
⒊再觀以本院前揭勘驗告訴人於100 年11月21日語音信箱內之留言內容,與附件三編號1 之Skype 簡訊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並與附件三編號2 至5 各次留言之講話習性、用語習慣一致,酌以Skype 簡訊或語音信箱內之留言內容,均屬發話者與受話者雙方間非公開、私密之談話,旁人難以探知,足證該名於100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54分至10時57分間取消告訴人100 年11月23日下午之身心科門診掛號並語音留言與告訴人之女子,與以Skype 傳送附件三編號1至5 所示簡訊與告訴人者,是同一人無誤。
⒋復以附件三編號2 、3 、5 該名女子傳送予告訴人之Skype 簡訊內容中提及「既然你放棄白目昌,何不成全我」、「當初你要把之墓讓給我,我當時知道你們雖然吵架,但卻很在乎對方…但現在是你自己不知珍惜,為何要破壞我們…」、「畢竟你們有3 年多的感情,而我跟他還不到一年…」,可見該名女子與被告戊○○感情非比尋常,非與尋常網友相般,反似有男女曖昧關係。
而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告訴人分手後,「狂贏」非常關心伊,讓伊非常感動以致於部落格中留言,「狂贏」一直邀約伊南下碰面,並願意代替告訴人當伊女朋友。
但伊認為失戀馬上找人代替不算談戀愛,故僅與「狂贏」維持網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6 頁,參附件一編號4、5 、8 、9 、附件二編號1 、2 、3 );
且經提示附件二編號4 之簡訊予被告戊○○辨認,其於本院證稱:伊前案將入獄執行前,「狂贏」告訴伊只有親友才能探監,伊便與伊前妻(按賴○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婚,伊入監那段時間,前妻每月均按時探監,讓伊很感動,但伊前妻卻認為伊心中僅有告訴人與「狂贏」,所以吃兩人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益徵被告戊○○與告訴人分手後,與同公會之「狂贏」縱非男女朋友,然感情要好可見一斑;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乙○○均稱伊為「之墓」、「白目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
被告乙○○亦坦認:伊以「新娘」、「瘋婆」稱呼告訴人,以「白目昌」、或「昌仔」稱呼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亦與附件三該名女子留言之用語稱謂習性相同,足徵附件三所示簡訊及取消告訴人100年11月23日下午之身心科門診掛號者,即是代號「狂贏」之被告乙○○無訛。
㈣被告乙○○雖仍否認有何取消告訴人門診並留言之舉,被告戊○○亦稱:被告乙○○之聲音較為沙啞,與語音留言中之聲音不同云云。
然經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2日偵查中當庭命被告乙○○逐字朗讀前揭留言內容,與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語音留言一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聆聽比對法(Aural )、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Visual)鑑定,經鑑定人就留言內容採樣分段、逐樣比對,分析結果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4.8%,研判於100 年11月21日晚間語音留言予告訴人之女子之音質,與被告乙○○本人聲音音質相似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5 月9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71至76頁)。
復經本院函詢前揭鑑定方法之科學基礎、理論依據及可能影響語音特徵相似率之主客觀因素,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結果略以:「㈠本局聲紋鑑定研判項目及標準,係以每個人的發音器官如聲帶、聲道、唇、齒、舌、顎、口腔、鼻腔等形狀、大小結構不同,各具有「獨特性」及「重現性」,因此會發出其個人獨特的口音與腔調;
而后依照所發語音之聲紋特徵共振峰(需符合聲紋鑑定條件之共振峰),以韻母區域比對等電腦程式進行聲紋圖譜特徵比對及語言分析。
本案即係將送鑑證物錄音光碟1 片(內含錄音檔案2 個)之待鑑女子聲音先予擷取後,請乙○○覆誦待鑑證物錄音光碟中符合聲紋鑑定條件之語句,再將兩者語句字音以「聆聽比對法(Aural )」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Visual)」比對(聆聽比對法占40%,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占60%),統計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後,參照比對PSS CURVE 統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之研究),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判定為「音質相似」;
介於40%-70 %者,判定為「無法研判」;
低於40%以下者,判定為「音質不同」。
㈡本案待鑑女子聲音與本局採樣乙○○聲音之語音特徵相似率數值約74.8%(由聆聽比對法占28%,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占46.8%加總),其意義表示判定兩者為相同人之累積機率約68.3%,該點座標落於PSS CURVE 統計圖之「音質相似」區,因此判斷本案待鑑女子聲音與本局採樣之乙○○聲音音質相似」,有該局104 年1 月2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被告乙○○語音特徵相似率各聲音檔名比對音質相似結果、PSS CURVE 統計圖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由此聲紋鑑定結果與前揭語音留言譯文及附件三所示Skype 簡訊,相互剖析,綜合研判,堪認該語音留言之女子即為被告乙○○,應屬無誤。
被告戊○○、陳淑鉦辯稱:渠等於起訴前素不認識,未曾以此方式取消告訴人掛號,可能係其他公會網友所為云云,均無可採。
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將送鑑證物錄音光碟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行鑑定,則無必要,併此指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臺北慈濟醫院門診預約掛號,需輸入個人身分證字號及驗證碼等始能登入查詢、更改個人門診預約紀錄,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網路掛號服務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
而被告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因此知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地址、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網路遊戲之帳號、密碼等資訊,此為被告戊○○所不否認。
然兩人分手後,觀諸被告戊○○於附件一編號1 、2 、7 所示部落格留言及其餘卷內被告戊○○之部落格留言(見偵字卷第66至127 頁),已清楚將告訴人之上述個人資訊公開,並鼓動包含被告乙○○在內之其他網路使用者對告訴人之個人、工作、家庭、就診等全面以網路進行圍剿、霸凌,則被告戊○○就「狂贏」即被告乙○○擅自取消告訴人門診掛號乙事,事前已有默示之合意,並提供告訴人之個資及就診資料,事後以Skype 聆聽被告乙○○留言予告訴人,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㈥至被告乙○○於偵查中至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進行測謊,經實案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81頁),被告乙○○稱伊通過測謊云云,尚有誤會,即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戊○○、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被告戊○○因與告訴人雖前為男女朋友,經告訴人同意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帳號密碼,然兩人既已情逝分手,被告戊○○超乎告訴人原授權目的及範圍,與被告乙○○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密碼,而登入臺北慈濟醫院門診預約掛號之伺服主機後,變更告訴人門診預約掛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被告戊○○、乙○○於事實欄二㈠㈡㈢多次侵入電腦相關設備、變更電磁紀錄,其間雖有數次之舉動,然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戊○○、乙○○以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電腦相關電磁紀錄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又本院雖未告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罪名,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一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論以上開罪名;
另被告戊○○、乙○○就前揭事實二㈠雖係取消告訴人之門診預約掛號,然臺北慈濟醫院門診預約掛號伺服器內既仍留有事實二㈠㈡㈢之預約、取消紀錄,堪認告訴人之門診預約掛號並非刑法第359條所稱遭「刪除」,僅屬同條所指遭備註取消「變更」,均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乙○○不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網路遊戲、三角感情糾紛,竟無故登入告訴人於醫療院所預約掛號系統之帳號,擅自取消、變更告訴人之門診掛號,影響告訴人就診權利及臺北慈濟醫院對病患掛號管理與辨識使用者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戊○○高中畢業、乙○○國中畢業,均離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道歉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共同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在100 年11月21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無故輸入洪○蘭電腦帳號及密碼,登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網路預約掛號系統後,取消洪○蘭預約之100年11月21日胸腔內科門診掛號。
因認被告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洪○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始終證稱:伊100 年11月21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胸腔內科門診掛號亦遭人取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然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並無留存告訴人100 年網路取消掛號之相關資料,此有該院103 年10月21日院三資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01 頁),遍查卷內亦無任何告訴人該次預約遭取消之紀錄可供查詢;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無法提出確實曾掛號之紀錄或證明(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是被告戊○○、乙○○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取消告訴人臺北慈濟醫院100 年11月23日下午身心科門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被告戊○○「之墓」之雅虎奇摩部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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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留言時間 │標 題│留言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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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100 年8 月│特別公告│我已經對越南新娘□提出告訴1 教唆恐嚇2 公布個│他字卷│
│ │23日下午4 │ │人身體和家庭隱私3 妨害名譽4 破壞侵入電腦機制│第27頁│
│ │時57分 │ │5 誣告6 侵占7 萎證法院已經受理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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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100 年8 月│特別公告│這個網址帳號是奇摩my…密碼是q …□裡面有隱藏│他字卷│
│ │28日下午2 │ │資料和圖片及視訊影片□現在不方便公開□願意跟│第27頁│
│ │時40分 │ │我分享資料而不便透露身分的網友請登入□留給我│反面 │
│ │ │ │參考資料□也請用隱藏或登入Google信箱□帳號my│ │
│ │ │ │密碼也是my…裡面有更多資料歡迎網友給我意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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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100 年9 月│此帳號和│此帳號和部落格□已搬家不用了為了逃避越南新娘│他字卷│
│ │9 日上午7 │部落格已│□的追殺他有夠無聊□無時不刻都在注意我的動態│第35頁│
│ │時27分 │經搬家不│□新的部落格□也不用之墓為暱稱□避免越南新娘│ │
│ │ │用了 │查的到□他很閒又有精神病□…至於38番□紅○鰱│ │
│ │ │ │□就讓上天去收拾他吧…副註□鰱□蘭之諧音□魚│ │
│ │ │ │也□非禽非獸□暗喻□禽獸不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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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100 年9 月│此帳號和│糖□這個部落格□本來不用了□但你昨天打了非常│「糖」│
│ │9 日上午7 │部落格本│多次電話給我□還說要告訴我一個很嚴肅的事□那│即被告│
│ │時27分 │來搬家不│就是□我愛你□後你要我回答我有何感想□我告訴│乙○○│
│ │ │用了,但│你□要我內心的話還是假話□也就是甜言蜜語□你│,他字│
│ │ │為了一個│說要真話□我告訴你□我不欺騙感情□所以□我不│卷第35│
│ │ │人再度使│是很高興□你說我對你很好,我告訴你□…代表我│頁反面│
│ │ │用 │不只對你好而已□因此如果農曆過年前□我跟新娘│ │
│ │ │ │的事解決掉□代表我跟你有緣□我之所以再用這個│ │
│ │ │ │部落格□就是因為你只知道這個部落格□如果我們│ │
│ │ │ │有夫妻宿命在□你就會看到□如果你沒看到這篇文│ │
│ │ │ │章□那表示我們有緣無份□還有□你別再都鬥那個│ │
│ │ │ │38番的越南新娘了□如同你看到路邊的瘋狗□你會│ │
│ │ │ │去鬥他嗎□別再去跟他有任何瓜葛了□乖□聽話喔│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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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100 年9 月│結婚 │時窮節乃見□粄蕩識忠貞□唯有在患難時□才能看│「陳怡│
│ │15日上午7 │ │出真情□我媽去住院3 天了□我線上好友□狂營□│鉦」即│
│ │時46分 │ │陳怡鉦□常跟我媽聊天…今年過年前□向她求婚雖│被告陳│
│ │ │ │然我沒見過他□蛋看過他的視訊□兒我最相信宿命│淑鉦,│
│ │ │ │□我也知道他願意□因為他跟我表達很多次意願 │他字卷│
│ │ │ │ │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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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100 年9 月│裝死裝活│我媽雖然出院了□但身體健康越來越差□這一切都│他字卷│
│ │18日上午5 │的越南新│是越南新娘造成的…但我給他一次機會□等他回台│第42頁│
│ │時41分 │娘洪○蘭│時□再告他□別讓他□法院傳訊不到□從越南回國│ │
│ │ │ │□一入境□就上手銬□向他這種恩將仇報□禽獸不│ │
│ │ │ │如□應該給他點教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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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100 年12月│集中火力│好友們□集中火力到他兒子學校攻擊他兒子□需要│他字卷│
│ │12日下午8 │ │任何資料□登入我信箱□密碼跟我戲谷的一模一樣│第55頁│
│ │時39分 │ │□裡面有他跟他兒子的□一切資料…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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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100 年12月│感 │曾經有個人跟我說□我會拋棄他□跟狂贏有結果□│他字卷│
│ │17日下午7 │ │當時□我認為不可能□因為我絕不會拋棄人□但我│第60頁│
│ │時6分 │ │現在確實很佩服他當初的預感□因為這次事件□狂│ │
│ │ │ │贏對我的所作所為□確實讓我非常感動□我可能會│ │
│ │ │ │真的娶她□我有把握□我向她求婚□他100 %肯定│ │
│ │ │ │會答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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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101 年1 月│感慨 │昨晚□狂贏打很多電話給我□要我SKYPE 上限□甚│偵字卷│
│ │17日上午8 │ │至還威脅我□如果不上線□他要像我媽告狀…結果│第121 │
│ │時30分 │ │□他□真的…我在此立誓□就是拚了命也要讓惡魔│頁 │
│ │ │ │和惡魔之子□付出最慘痛的代價□不擇手段□不計│ │
│ │ │ │任何犧牲□無時無刻□對付惡魔之子□至死方休□│ │
│ │ │ │若違此誓□天誅地滅□死無葬身之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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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101 年1 月│結束 │好友們安安□今天□我跟狂贏炒非常多次□狂贏是│偵字卷│
│ │17日下午5 │ │正常人□而那個人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一切到此結│第123 │
│ │時7分 │ │束□不管我有錯或受到冤屈□我都決定放下了□我│頁 │
│ │ │ │不想冤冤相報的結果連累無辜的人□而我也決定退│ │
│ │ │ │出公會□退出戲谷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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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被告戊○○以「之墓」名義發送予告訴人之Skype 簡訊┌──┬─────┬────┬──────────────────────┬───┐
│編號│留言時間 │留言方式│留言內容(原文均不含標點符號,僅以空格斷句)│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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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100 年5 月│SKYPE 簡│狂贏也非常厲害□能跟我媽聊很久□很得我媽歡欣│本院卷│
│ │23日下午2 │訊 │□我若娶她□改天跟他吵架□我一錠被我媽修理 │一第20│
│ │時12分 │ │ │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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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101 年1 月│SKYPE 簡│你我交往的過程□我相信你也很清楚□我不是只想│偵字卷│
│ │9 日上午11│訊 │跟你玩玩而是真有心意□我也老實告訴你□狂贏我│第150 │
│ │時44分14秒│ │只當他是朋友或妹妹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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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101 年1 月│SKYPE 簡│很多開心的人要對付你兒子□我不在干預了□因為│偵字卷│
│ │10日上午11│訊 │對你□我已經仁盡義至了□而且我不贊同也讓我失│第150 │
│ │時17分38秒│ │去很多朋友□狂贏昨天跟我大吵□原因就是你是惡│頁 │
│ │ │ │魔□對惡魔我心太軟□也太仁慈□但已經是過去了│ │
│ │ │ │□狂贏會怎麼做□我不知道□但她手中你兒子的資│ │
│ │ │ │料比我還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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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103 年6 月│SKYPE 簡│我昨天通緝了…要去關1 年10月…狂營提醒我□要│本院卷│
│ │29日上午7 │訊 │結婚□女友才能去看□我前妻為了去看我□我們就│一第12│
│ │時7 分19秒│ │到戶政登記結婚,那2 年…她約看我50次,但她…│5 頁 │
│ │ │ │吃你跟狂贏的醋□並說等我出所□若要離婚□她馬│ │
│ │ │ │上簽□因為她認為我心中只有2 個女人…仍然還是│ │
│ │ │ │吃你和狂贏的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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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告訴人接獲不明人士以「之墓」名義發送之簡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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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留言時間 │留言方式│留言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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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100 年8 月│SKYPE 簡│三八婆,之墓對你那麼好,你竟然告他,也不撤銷│他字卷│
│ │27日下午3 │訊 │,我也要之墓告你…聽說你將他信箱帳號加入黑名│第104 │
│ │時46分12秒│ │單,那他寄到你公司相片就沒人看到,我星期一趁│至105 │
│ │至5 時42分│ │你還在台灣,登入之墓信箱,找出你的照片,到便│頁、本│
│ │01秒(共 │ │利商店傳真到你公司,星期一你回越南,一定受到│院卷二│
│ │5則) │ │熱烈歡迎,你身材真差,那麼老了,還那麼梢,沒│第86至│
│ │ │ │羞恥心喔,竟然做出那種動作」、「你別以為我不│87頁 │
│ │ │ │知道你公司傳真號碼,我已經在網路查到了。只是│ │
│ │ │ │沒有信箱號碼,之墓又不告訴我,否則我用我的信│ │
│ │ │ │箱寄,我的信箱資料亂填的,又都在網咖,看你如│ │
│ │ │ │何報復。」、「自己不想想,…之墓仍然對你那麼│ │
│ │ │ │好,經常幫你寄東西,不嫌棄你,此種有情郎,你│ │
│ │ │ │自己不珍惜,我看見不平,不幫他出口氣,自己良│ │
│ │ │ │心過不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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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100 年8 月│SKYPE 簡│瘋婆子,你趕快跟白目昌結束,都已經告他了,還│他字卷│
│ │28日上午11│訊 │簽扯不清,我跟白目昌講,你都已經告他了,趕快│第106 │
│ │時28分19秒│ │找一個代替,他深情就是不聽。既然你放棄白目昌│頁、本│
│ │ │ │,何不成全我,否則我會做出對你不利的事,…我│院卷二│
│ │ │ │能利用他信箱內你的資料,重設你很多帳號密碼,│第88頁│
│ │ │ │在傳你不知羞恥所做的下流動作給你帳戶內所有好│ │
│ │ │ │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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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100 年9 月│SKYPE 簡│八婆,你很奸,竟然跟檢察官講到我,害我被之墓│本院卷│
│ │2 日12時34│訊 │罵,當初你要把之墓讓給我,我當時知道你們雖然│二第89│
│ │分40秒 │ │吵架,但卻很在乎對方…但現在是你自己不知珍惜│頁 │
│ │ │ │,為何要破壞我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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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100 年11月│SKYPE 簡│「惡婆娘,上次我想替之墓出口氣,但沒之墓同意│他字卷│
│ │17日下午6 │訊 │,我怕之墓跟我翻臉,今天之墓從法院回來,已經│第111 │
│ │時30分35秒│ │不反對了…我早有將我登入之墓電腦,將你的一百│至112 │
│ │至下午6 時│ │多張分常不要臉的猥褻裸照…我全有存檔,你的SK│頁 │
│ │40分16秒 │ │YPE 和MSN 帳號密碼我都有,我現在全部給你放上│ │
│ │(共2則) │ │你的猥褻裸照…」、「…對付你這種惡婆娘,就要│ │
│ │ │ │用混混的方法,哈哈,你最多猜出我戲谷的暱稱,│ │
│ │ │ │裡面的資料全是假的,而且我都在不同的網咖,看│ │
│ │ │ │你怎麼告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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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100 年11月│SKYPE 簡│惡婆娘,你贏了,之墓本來說;不再干預我們對付│他字卷│
│ │18 日下午6│訊 │你,但昨天我已經影印好要散布的傳單,告訴之墓│第113 │
│ │時43分3 秒│ │,他還是大發脾氣,說什麼他不搞陰暗的方法,對│頁 │
│ │ │ │付你這種祇會耍陰的人,不用你的方法鐵定吃虧,│ │
│ │ │ │之墓竟然聽不下去,根本是對你遺情未了,只是嘴│ │
│ │ │ │硬而已,哀,畢竟你們有3 年多的感情,而我跟他│ │
│ │ │ │還不到一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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