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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詹明憲前(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8年1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 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9 日晚間9 、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朋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149 巷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分裝杓1 支,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明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17時5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3 年11月25日被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43至4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3 張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 至11頁、第16至17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詹明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杓1 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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