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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維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636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維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偽造「陳炳誠」署押合計伍拾柒枚(含署名貳拾柒枚及指印叁拾枚)均沒收。
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偽造「陳炳誠」署押合計伍拾柒枚(含署名貳拾柒枚及指印叁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信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4 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3 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5 (起訴書誤載為「福祥路某大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陳信維出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出資36萬元,合資以48萬元之價格,向魏明忠(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處罪刑在案)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陳信維則依其出資比例(即4 分之1 )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其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復於103 年9 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五股區某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些許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陳信維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6日4 時22分許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同日17時2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道路,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處,受寄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3.55公克,因鑑驗用罄0.07公克,驗餘淨重3.48公克),其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103 年9 月16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為警查獲,扣得陳信維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249.81公克,因鑑驗用罄0.15公克,驗餘淨重249.66公克,純度9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247.3 公克)、上開海洛因1 包等物,始悉上情。
三、陳信維為圖掩飾其另案通緝身分與規避刑責,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03 年9 月16日17時20分起至同日22時36分前之期間,在上址查獲處接受執行搜索時及嗣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接受警員調查詢問時,冒用「陳炳誠」之名義應訊,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14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調查筆錄、標籤、證物標籤等各項文件上,偽造「陳炳誠」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簽名捺印欄」、夜間詢問同意書「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陳炳誠」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附表二合計偽造「陳炳誠」之署名34枚及指印37枚;
偽造「陳炳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偽以表示簽名捺印人「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同意實施勘察採證」之用意證明,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炳誠」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信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9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563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第14頁、第112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反面),並經另案被告魏明忠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43 頁至第148頁),復有刑案照片5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暨其上標籤、證物標籤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6頁至第101 頁、第194 頁、第3 頁至第4 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8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652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0 頁、第39頁、第40頁、第109 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5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事實欄一部份: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②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故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獨立論罪而與他罪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欲供己施用,並非意圖營利而購入,伊的毒癮、吸食量較大,一次購買大量毒品,購買價格比較便宜,分次頻繁零散購買毒品,將提高被抓的機會,大、小夾鏈袋則係供伊施用甲基安非命所用等語。
經查:⑴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
其區別標準,厥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
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
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確切之證據證明之。
另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
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胥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及前揭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及前揭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祇能證明警員於103 年9 月16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被告執行搜索,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然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參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標的、種類、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又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量、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買價格或降低遭查緝之風險,絕非不可想像之事,執此可知,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徒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遽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賣營利。
從而,被告是否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究須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僅以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事即逕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意圖。
⑷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扣得大夾鏈袋12只、小夾鏈袋5 只等物,惟夾鏈袋為一般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慣常使用之物,可供分裝毒品,俾便攜帶施用,尚不能逕予排除扣案大、小夾鏈袋均為被告用於分裝毒品以供施用之可能性,故扣案大、小夾鏈袋與被告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具體直接之相當關聯性,不足以表徵被告有何販賣營利意圖。
⑸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I0000000號),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28200ng/ml、000000ng/ml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0頁、第109 頁),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足見被告辯稱其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欲供己施用一情,尚非全然無據。
另佐以毒品之施用量及最低致死劑量,與個人體質、代謝情況、使用頻率、接觸時間長短、成癮性、依賴性、耐藥性、毒品來源與純度、施用方式等因素攸關,個體差異性甚大,而長期久用毒品成癮者因對毒品產生耐藥性、耐受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代謝情況、使用劑量、次數、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可使其最低致死劑量增加數倍或10倍以上,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盱衡詳析各節,參酌被告施用毒品成癮之情形,其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購買將增加遭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均非絕無可能,益徵被告所辯其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容非無稽。
⑹綜上所述,本件除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小夾鏈袋等物外,既未另行查獲販毒名單、帳冊、秤重器具或其他足資確切認定被告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在販賣營利之積極證據,卷內復無被告與毒品購買者通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又欠缺相關交易對象之指證,無從認定被告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而就被告究於何時起意售賣營利及計畫以何價格、方法、地點、售賣何人等節,概屬不明,尚乏可資表徵被告有何確實遂行販賣營利意圖之客觀事證。
是以,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營利意圖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因認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營利意圖尚屬不能證明,要不得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相繩。
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固有未洽,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與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事實欄二部分: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⒊事實欄三部分:①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在文件上單純偽造簽名或為指印等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或指印,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屬偽造私文書。
故行為人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簽名或指印,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或按指印,且該簽名或指印祇在表示簽名或按指印者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用意者,即為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以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私文書。
②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簽名捺印欄」、夜間詢問同意書「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陳炳誠」之署名及指印,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以「陳炳誠」之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同意實施勘察採證」之用意證明,誠屬私文書無疑。
被告復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顯然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陳炳誠」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③如附表二編號4 至14所示搜索扣押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調查筆錄、標籤、證物標籤等件,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或文件,並命犯罪嫌疑人即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4至14所示公文書或文件上簽名或按指印,以確認如附表二編號4 至14所示公文書或文件之人格同一性,僅係表示犯罪嫌疑人為「陳炳誠」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咸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被告自未另行表示製作何種文書,祇屬偽造署押。
④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⑤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6 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等件上內文「陳炳誠」之記載,均僅係內文之一部,不具署押之性質,況尚乏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親簽,此部分當不成立犯罪。
㈡罪數關係及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⒈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上偽造「陳炳誠」署名及指印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陳炳誠」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行為。
復因被告偽造署押之單一行為,乃係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起訴書固漏未載明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9 至14所示標籤、證物標籤等件上偽造「陳炳誠」署名及指印等犯罪事實,惟與已敘及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理中明確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擴張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當對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⒊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刑。
㈢刑之加重: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悔改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月2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5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46號、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17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等案件或分別與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上開①、②所示罪刑既均已執行完畢,殊不因嗣後可能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各該罪均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前受上開①、②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經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即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前揭規定予以減刑。
⒉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103 年10月2 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3 年9 月16日4 、5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某大樓以48萬元之價格向「阿忠」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阿忠」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嗣檢察官即依被告前揭警詢筆錄向本院自103 年10月14日起對「阿忠」聲請通訊監察獲准,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覆略以:「①緣被告陳信維於103 年3 月20日因毒品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本大隊於偵查期間發現被告陳信維曾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5 ,並與一男一女共乘電梯上樓,惟當時尚無法確認該男女之真實身分,且無法確認有無毒品交易情事。
於查證期間,被告陳信維於103 年9 月17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後,本大隊始前往臺北看守所借詢,經提示被告陳信維上述相關蒐證畫面,即自行供出上述男女之綽號及聯絡電話分別為「阿忠0000000000」、「小慈」,且該次見面係向「阿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大隊始調閱「阿忠」行動電話之相關紀錄;
②經蒐集相關證據後,聲請通訊監察「阿忠」持用之行動電話獲准並執行,得知「阿忠」之真實姓名為魏明忠、居所及藏放毒品處所,復於103 年11月25日執行搜索,查獲犯嫌魏明忠及相關毒品等證物,全案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7 月16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隊103 年11月26日刑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而另案被告魏明忠所涉販賣、持有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3 號論處罪刑在案,有另案被告魏明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各1 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23 頁反面),復經本院調取另案103 年度他字第5284號、103 年度偵字第31613 號、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506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221號、第1244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被告之第二級毒品來源魏明忠確係因被告之供述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減刑要件,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惟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實屬不該;
又意圖逃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陳炳誠」本人陷於被追訴處罰之風險,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對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顯見其是非與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與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如事實欄二、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如事實欄二、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得易科罰金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㈥從刑:⒈事實欄一部分: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淨重249.81公克,因鑑驗用罄0.15公克,驗餘淨重249.66公克,純度9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247.3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30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6 只,係用於包裹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復經鑑定機關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外包裝袋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堪認可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罪刑項下,均予諭知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吸食器2 組、大夾鏈袋12只、小夾鏈袋5 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此經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⒉事實欄二部分: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3.55公克,因鑑驗用罄0.07公克,驗餘淨重3.4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經鑑驗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94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②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為「阿翔」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事實欄三部分: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②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各項文件上偽造「陳炳誠」之署押合計57枚(含署名27枚及指印30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三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③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各項文件上偽造「陳炳誠」之署押14枚(含署名7 枚及指印7 枚),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扣案物品暨其上標籤、證物標籤並逐一檢閱確認均已不存在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第103 頁各該照片),另如附表編號14部分,該扣案現金外覆之包裝暨其上標籤、證物標籤於該現金入庫時均業經承辦人直接毀棄,有本院104 年7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據此,堪認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各項文件上偽造「陳炳誠」之署押均已滅失甚灼,自無從宣告沒收。
④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品,經核俱與本件犯行委無直接關聯,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49.81公克│陸包 │
│ │,因鑑驗用罄0.15公克,驗餘淨重249.66公克,│ │
│ │純度9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247.3 公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 │陸只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3.55公克,因鑑驗│壹包 │
│ │用罄0.07公克,驗餘淨重3.48公克) │ │
├──┼─────────────────────┼───┤
│ 4 │吸食器 │貳組 │
├──┼─────────────────────┼───┤
│ 5 │大夾鏈袋 │拾貳只│
├──┼─────────────────────┼───┤
│ 6 │小夾鏈袋 │伍只 │
└──┴─────────────────────┴───┘
附表二:
┌─┬────┬─────┬──┬──────────┬────┐
│編│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卷頁出處│
│號│ │ │份數│ │ │
├─┼────┼─────┼──┼──────────┼────┤
│ 1│自願受搜│受搜索人簽│1 份│偽造「陳炳誠」之署名│偵一卷第│
│ │索同意書│名捺印欄 │ │1 枚、指印1 枚 │38頁 │
├─┼────┼─────┼──┼──────────┼────┤
│ 2│夜間詢問│受詢問人簽│2 份│每份偽造「陳炳誠」之│偵一卷第│
│ │同意書 │名捺印欄 │ │署名1 枚、指印1 枚;│28頁、第│
│ │ │ │ │合計偽造「陳炳誠」之│34頁 │
│ │ │ │ │署名2 枚、指印2 枚 │ │
├─┼────┼─────┼──┼──────────┼────┤
│ 3│勘察採證│同意人簽名│1 份│偽造「陳炳誠」之署名│偵一卷第│
│ │同意書 │捺印欄 │ │1 枚、指印1 枚 │47頁 │
├─┼────┼─────┼──┼──────────┼────┤
│ 4│新北市府│受搜索人、│1 份│偽造「陳炳誠」之署名│偵一卷第│
│ │警察局蘆│受執行人、│ │4 枚、指印4 枚 │41頁至第│
│ │洲分局搜│在場人簽名│ │ │43頁 │
│ │索扣押筆│捺印欄 │ │ │ │
│ │錄 │ │ │ │ │
├─┼────┼─────┼──┼──────────┼────┤
│ 5│新北市政│被通知人簽│2 份│每份偽造「陳炳誠」之│偵一卷第│
│ │府警察局│名捺印欄 │ │署名1 枚、指印1 枚;│30頁、第│
│ │執行逮捕│ │ │合計偽造「陳炳誠」之│33頁 │
│ │拘禁告知│ │ │署名2 枚、指印2 枚 │ │
│ │本人通知│ │ │ │ │
│ │書 │ │ │ │ │
├─┼────┼─────┼──┼──────────┼────┤
│ 6│權利告知│被告知人簽│2 份│每份偽造「陳炳誠」之│偵一卷第│
│ │書 │名捺印欄 │ │署名1 枚、指印1 枚;│29頁、第│
│ │ │ │ │合計偽造「陳炳誠」之│35頁 │
│ │ │ │ │署名2 枚、指印2 枚 │ │
├─┼────┼─────┼──┼──────────┼────┤
│ 7│新北市政│姓名欄 │1 份│偽造「陳炳誠」之署名│偵一卷第│
│ │府警察局│ │ │1 枚、指印1 枚 │48頁 │
│ │蘆洲分局│ │ │ │ │
│ │偵辦毒品│ │ │ │ │
│ │案件尿液│ │ │ │ │
│ │代號對照│ │ │ │ │
│ │表 │ │ │ │ │
├─┼────┼─────┼──┼──────────┼────┤
│ 8│新北市政│受詢問人簽│1 份│偽造「陳炳誠」之署名│偵一卷第│
│ │府警察局│名捺印欄、│ │5 枚、指印8 枚(起訴│3 頁至第│
│ │蘆洲分局│簽名欄、騎│ │書附表誤載為「5 枚」│4 頁 │
│ │蘆洲派出│縫處 │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所103 年│ │ │) │ │
│ │9 月16日│ │ │ │ │
│ │調查筆錄│ │ │ │ │
├─┼────┼─────┼──┼──────────┼────┤
│ 9│編號1 至│編號1 至3 │各1 │每張標籤偽造「陳炳誠│偵一卷第│
│ │3 夾鏈袋│夾鏈袋標籤│張 │」之署名1 枚、指印1 │92頁、本│
│ │標籤 │ │ │枚;合計偽造「陳炳誠│院卷第95│
│ │ │ │ │」之署名3 枚、指印3 │頁至第96│
│ │ │ │ │枚 │頁 │
├─┼────┼─────┼──┼──────────┼────┤
│10│編號1 至│編號1 至6 │各1 │每張標籤偽造「陳炳誠│偵一卷第│
│ │6 甲基安│甲基安非他│張 │」之署名1 枚、指印1 │81頁至第│
│ │非他命標│命標籤 │ │枚;合計偽造「陳炳誠│88頁、第│
│ │籤 │ │ │」之署名6 枚、指印6 │91頁、本│
│ │ │ │ │枚 │院卷第97│
│ │ │ │ │ │頁至第10│
│ │ │ │ │ │1 頁 │
├─┼────┼─────┼──┼──────────┼────┤
│11│新北市政│持(所)有│1 份│偽造「陳炳誠」之署名│偵一卷第│
│ │府警察局│人簽名捺印│ │1 枚、指印1 枚 │91頁 │
│ │證物標籤│欄 │ │(對照本院卷第97頁圖│ │
│ │(甲基安│ │ │1 可證明已滅失) │ │
│ │非他命)│ │ │ │ │
├─┼────┼─────┼──┼──────────┼────┤
│12│新北市政│持(所)有│1 份│偽造「陳炳誠」之署名│偵一卷第│
│ │府警察局│人簽名捺印│ │1 枚、指印1 枚 │92頁 │
│ │證物標籤│欄 │ │(對照本院卷第103 頁│ │
│ │(海洛因│ │ │圖1 至2 可證明已滅失│ │
│ │) │ │ │) │ │
├─┼────┼─────┼──┼──────────┼────┤
│13│新北市政│持(所)有│1 份│偽造「陳炳誠」之署名│偵一卷第│
│ │府警察局│人簽名捺印│ │1 枚、指印1 枚 │93頁 │
│ │證物標籤│欄 │ │(對照本院卷第93頁、│ │
│ │(吸食器│ │ │第94頁圖2 至3 可證明│ │
│ │) │ │ │已滅失) │ │
├─┼────┼─────┼──┼──────────┼────┤
│14│新北市政│持(所)有│共4 │每張標籤偽造「陳炳誠│偵一卷第│
│ │府警察局│人簽名捺印│張 │」之署名1 枚、指印1 │91頁 │
│ │證物標籤│欄、現金標│ │枚;合計偽造「陳炳誠│ │
│ │(現金)│籤 │ │」之署名4 枚、指印4 │ │
│ │、現金標│ │ │枚(依本院卷第89頁本│ │
│ │籤 │ │ │院104 年7 月9 日公務│ │
│ │ │ │ │電話紀錄可證明已滅失│ │
│ │ │ │ │) │ │
├─┴────┼─────┴──┴──────────┴────┤
│合 計│編號1 至14合計偽造「陳炳誠」之署名34枚及指印37枚│
│ │編號1 至10合計偽造「陳炳誠」之署名27枚及指印30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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