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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智
選任辯護人 洪旻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劉永智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不詳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4 或5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內有阻鐵之槍管4 枝、彈殼10顆、底火9 顆、彈頭固定器4 個、鐵鑽9 枝、磨砂棒8 枝等物,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03 年12月29日15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永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永智上開物品,及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顆、勺子1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劉永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第8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梁素英、洪偉智、陳柳碧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票(偵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6、17、21、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19、2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44頁)在卷可稽,並有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子彈4 顆、槍管4 枝、彈殼10顆、底火9 顆、彈頭固定器4 個、鐵鑽9 枝、磨砂棒8 枝等物扣案可佐。
而前述該改造手槍、子彈、槍管及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4 顆(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9.0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其他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槍管4 枝,認均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送鑑彈殼10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該局104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72至74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嗣後之繼續持有,及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應僅各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非長,對社會治安所生實際危害尚非實際嚴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參照)。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前有搶奪、竊盜、傷害、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被告素行已非良善,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03 年9 月下旬某日,因寄藏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制式霰彈9 顆、子彈73顆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偵字第30053 號提起公訴;
又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因持有改造手槍1 枝,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9803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偵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存卷可證,被告於短時間內即有3 次無故寄藏或持有改造手槍等違禁物,足徵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為,縱被告上開持有槍、彈之時間非長,且未曾持用該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然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行為,顯已對社會造成潛在之危險,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足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傷害、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已如前述,且明知改造手槍、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而為法律所禁,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槍枝及子彈期間非長,亦未查得其有持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非鉅,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經鑑定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則業經鑑定時因擊發、試射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另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內有阻鐵之槍管4 枝、彈殼10顆及底火9 顆、彈頭固定器4 個、鐵鑽9枝、磨砂棒8 枝、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顆、勺子1 個部分,因不具殺傷力,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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