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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滄堯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785 號、第14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林文智(另行審結)為暴力介入合法KTV 業者謀取利益,針對合法業者進行脅迫恐嚇而謀取暴利,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凌晨3 時許,與被告盧滄堯、同案被告陳偉仁、黃韋仁、李昌哲、另案被告林軒安(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前往浪漫屋歌唱坊飲酒唱歌,欲藉故生釁。
其等均明知使用酒瓶、茶壺、玻璃公杯等物品毆打人體頭部之重要部位,可能造成他人喪失生命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上址歌唱坊內,故意將在臺上唱歌之客人張鯤化趕下臺藉端滋事,在場消費之客人即告訴人叢保華、賴建興與李慶賢見狀趨前了解狀況,同案被告林文智旋即向在場之被告盧滄堯、同案被告陳偉仁、黃韋仁、李昌哲、另案被告林軒安等人以臺語喝令大喊「給我打」「打吼死」、「打吼死」等語,同案被告林文智旋夥同被告盧滄堯、同案被告陳偉仁、黃韋仁、李昌哲、另案被告林軒安共同以手持玻璃酒瓶、木椅鈍器等物,向告訴人叢保華、賴建興、李慶賢3人之頭部及身體猛烈重毆,期間同案被告林文智另持鐵茶壺、玻璃公杯與厚玻璃酒瓶集中攻擊告訴人叢保華頭部,同案被告李昌哲並將滾燙火鍋熱湯淋在告訴人叢保華身體、被告盧滄堯復搬拿黑色桌子重砸告訴人叢保華身體部分,導致告訴人叢保華、賴建興、李慶賢當場因而血流如注,且因同案被告林文智、被告盧滄堯、同案被告陳偉仁、黃韋仁、李昌哲及另案被告林軒安持續暴力重毆,致告訴人叢保華與李慶賢2 人因受傷而腦意識模糊失去知覺昏厥在地,同案被告林文智仍不顧告訴人叢保華已昏厥在地而有生命危險,仍持續毆打,致告訴人叢保華因而受有右胸挫傷疑似第三肋骨骨折、頸部、左髖部挫傷、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告訴人李慶賢因而受有左眼瞼撕裂傷、左臉擦傷及挫傷、左臂挫傷、左眼鈍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告訴人賴建興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臂挫傷、前額之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腕之開放性傷口及細菌性感染等傷害。
因認被告盧滄堯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所犯實為傷害罪,既經撤回告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法院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滄堯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文智、陳偉仁、李昌哲、黃韋仁、被告盧滄堯於警詢、偵訊時、另案被告林軒安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慶賢、賴建興、叢保華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林永昌、尤麗華、丁阿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鯤化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叢保華、賴建興、李慶賢之傷勢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盧滄堯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等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酒喝多了,僅有傷害告訴人等,並無殺人的意思等語;
被告盧滄堯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盧滄堯雖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然被告盧滄堯係因飲酒過多,在神智不清之情形下,為搶麥克風而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失手將告訴人等毆打成傷,事後深知悔悟,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亦已撤回告訴,被告盧滄堯與告訴人等素無恩怨,實無致人於死之故意,同案被告林文智縱有酒後失控口不擇言之語句,亦不得作為被告盧滄堯涉有殺人故意判斷之依據,且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亦非致命部位,而被告等持以行兇之物,皆係店內物品,其等並未刻意攜帶兇器前往,亦無朝告訴人等身體要害猛烈攻擊,即無從逕認被告盧滄堯有殺人故意,告訴人等既已撤回告訴,請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盧滄堯辯護。
四、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
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
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
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
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
(一)被告盧滄堯、同案被告林文智、陳偉仁、李昌哲、黃韋仁及另案被告林軒安於上開時、地,徒手、以腳踹踢、以浪漫屋歌唱坊內器具攻擊告訴人叢保華、賴建興、李慶賢等事實,業經被告盧滄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林文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同案被告陳偉仁、李昌哲、黃韋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案被告林軒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8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7 頁、第27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72頁、第234 頁背面、第235 頁正面、第246 頁、第247 頁、第264 頁、第279 頁、第29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364 號影卷(下稱偵四卷)第192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50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3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11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74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第178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11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8 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30 頁、第131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50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39頁】,核與證人林永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叢保華、李慶賢等人欲到舞台瞭解狀況,遭林文智等人毆打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8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6頁背面、第142 頁正面】,證人叢保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4 年1 月5 日凌晨3 、4 時許,應邀前往浪漫屋歌唱坊喝酒,當時伊與李慶賢、賴建興、張鯤化等約10餘人一起飲酒唱歌,見林文智等2 、3 人在找張鯤化麻煩,伊上前瞭解狀況,才靠近舞臺就被林文智及其他人毆打,他們拿鐵茶壺、桌子、玻璃公杯、酒瓶向伊頭部、身體狠砸,也有人拿整鍋滾燙的熱湯淋在伊身上,李慶賢、賴建興也同樣被好幾個人暴力毆打成傷等語(詳偵一卷第38頁、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面、偵二卷第118 頁、第346 頁正面至第347 頁正面),證人賴建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5 年1 月5 日凌晨3 、4 時許,與朋友一起在浪漫屋歌唱坊喝酒,張鯤化點了1 首歌到舞臺上唱,就有人朝舞臺上走去,要把張鯤化抓下來,伊等上前要把他們隔開,對方就吆喝其他人喊打,伊先被林文智徒手暴力毆打,之後有男子持玻璃瓶朝伊頭部敲好幾下,伊意識模糊失去知覺倒在地上,有3 、4 名男子仍用腳踢伊頭部及腹部,伊想要逃,卻被拖到包廂旁繼續拿玻璃瓶狠打,李慶賢、叢保華也同樣被暴力毆打致傷等語(詳偵一卷第46頁、第49頁背面、偵二卷第129 頁、第341 頁背面至第342 頁背面),證人李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4年1 月5 日凌晨3 、4 時許,與朋友約10人在浪漫屋歌唱坊喝酒,張鯤化點了一首歌在臺上唱,林文智帶兩名小弟衝上舞臺要把張鯤化拉下來,伊上前了解狀況,林文智就吆喝手下喊打,伊就被林文智及其小弟好幾個持續毆打,他們有徒手毆打,也有拿厚的空玻璃酒瓶、椅子、玻璃公杯等物向伊狠打,伊意識逐漸模糊,但伊一直想要逃離,但仍被他們追著毆打,叢保華、賴建興也同樣被暴力毆打成傷等語(詳偵一卷第54頁、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偵二卷第141 頁、第340 頁正面至第341 頁背面),證人張鯤化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跟朋友約10餘人在浪漫屋歌唱坊喝酒,伊點了一首歌在舞臺上唱,唱不到一半,就有2 個人到舞臺上要把伊拉下來,伊朋友就圍過來關心看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林文智大喊打死他們,伊就趕快離開等語(詳偵一卷第63頁),證人尤麗華於警詢時證稱:104年1 月5 日凌晨3 時許,伊在浪漫屋歌唱坊,伊與朋友在喝酒唱歌,後來「阿如」友人在臺上唱歌,遭林文智與幾名小弟趕下,叢保華、李慶賢、賴建興等人遭林文智與多名小弟一起暴力毆打等語相符(詳偵二卷第107 頁背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4張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13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且經本院勘驗浪漫屋歌唱坊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畫面時間03:46:17許,證人張鯤化自舞臺左側座位區往舞臺走去,走上舞臺。
畫面時間03:46:57許,另案被告林軒安自畫面右上方走向畫面右方,高舉左手狀似向他人打招呼,後進入畫面右側消失於畫面。
畫面時間03:47:26許,同案被告黃韋仁自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走至櫃檯前,拉住自畫面右側櫃臺前方走出之同案被告李昌哲,與其打招呼後,同案被告李昌哲與證人丁士成繼續往畫面右上方走去。
03:47:31許,同案被告林文智自畫面右側走出,同案被告李昌哲、證人丁士成與同案被告林文智會合後先後走向舞臺。
03:47:40許,舞臺左側座位區有1 名男子(下稱A 男)見同案被告林文智等3 人走向舞臺,起身欲向前,惟被1 名女子拉住,該座位區另名身穿白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B 男)站立於原地。
同案被告林文智與李昌哲走上舞臺,證人丁士成走向舞臺右側,均消失於畫面,舞臺左側座位區之數男女部分起立看向舞臺。
03:47:47許,A 男自上開座位區往舞臺方向走,遭一黑衣女子從後拉住,該男子仍走向舞臺左側,B 男亦自座位區走向舞臺左側,另有一灰衣人走向舞臺左側勸阻A 男。
告訴人叢保華一手指向舞臺,同時往舞臺方向走去,一名男子從舞臺左側走下舞臺。
被告盧滄堯與同案被告陳偉仁自畫面右側走出,被告盧滄堯在前,同案被告陳偉仁在後,一起走向舞臺,上開座位區之男女紛紛走向舞臺左側,舞臺上之人互相拉扯,告訴人叢保華與臺上之人拉扯,舞臺上之人走下舞臺,多人互相拉扯、推擠。
03:47:58許,另案被告林軒安自畫面右側出現於畫面,先走向畫面右上方,再走向畫面左上方。
03:48:10許,被告盧滄堯於人群中揮動右拳擊中某人頭部,眾人繼續拉扯、推擠,畫面左側同案被告林文智向人群左側倒地,數人攙扶之,同案被告黃韋仁開始走向人群,上開座位區與舞臺中間仍有多人互相拉扯、推擠,同案被告林文智起身走到人群最右側,以左手揮擊某人頭部。
03:48:22許,被告盧滄堯以右手揮擊某人之頭部,人群互相拉扯、推擠。
03:48:23許,一黑衣男子在人群左側以左手持物揮擊被圍住之人2 下,再拾起黑色之物以右手丟被圍之人,此時人群持續拉扯。
03:48:26許,人群繼續推擠、拉扯,人群右側有人重心不穩向後仰倒,此時同案被告黃韋仁才靠向人群,人群左側亦有人互相拉扯,雙方用腳互踹。
03:48:27許,另案被告林軒安靠近人群後,有彎腰向前拉人往後的動作,經人推擠之後向後退、倒地,因人群打向該處,另案被告林軒安無法站立,03:48:43許,另案被告林軒安遭人自正面推倒,向後仰倒於沙發,其後自己摔倒在地上。
03:48:29許,人群推擠,部分人重心不穩倒臥沙發旁,同案被告黃韋仁並彎腰向前,之後有向後閃躲之動作,嗣往畫面右側前進,人群並在沙發旁繼續拉扯、扭打,站立之人以腳踹向倒地之人。
03:48:45許,告訴人叢保華與被告盧滄堯拉扯,在旁多人拉住告訴人叢保華之衣服,告訴人叢保華被推往人群左側後,經不明男子推擠,又蹲下爬回右側座位區。
03:48:52許,黃玉勳拉住告訴人叢保華,告訴人叢保華往座位區走去,黃玉勳以手推打告訴人叢保華頭部,同案被告林文智走向告訴人叢保華以左手揮打告訴人叢保華胸口,之後走向沙發後方人群,告訴人叢保華走向畫面上方欲穿衣服,告訴人李慶賢自畫面下方走向告訴人叢保華;
多人於舞臺及座位區中間繼續拉扯、推擠,告訴人賴建興於舞臺前方遭被告盧滄堯、同案被告黃韋仁、李昌哲、陳偉仁及「阿吉」圍毆而跪倒於地,其他人仍持續揮拳,「阿吉」以腳踹告訴人賴建興。
03:48:56許,告訴人賴建興被人群推往舞臺前方場地中央,同案被告李昌哲以右腳踹告訴人賴建興之頭部,並以右拳揮擊告訴人賴建興之胸口2 次,再以右腳踹告訴人賴建興之胸口,被告盧滄堯以右腳踹告訴人賴建興之右手臂。
同案被告黃韋仁以右拳揮擊倒在地上之告訴人賴建興7 次。
03:49:10許,一名紅外套女子及另一女子上前攙扶告訴人賴建興起身。
03:49:14許,同案被告李昌哲以右腳踹告訴人賴建興。
03:49:16許,同案被告林文智以左拳揮擊告訴人賴建興,致告訴人賴建興和紅衣女子重心不穩往後退。
03:49:21許,同案被告林文智舉起右手揮擊告訴人賴建興,告訴人賴建興倒在畫面右上角走廊。
03:49:24許,被告盧滄堯以右腳踹告訴人賴建興,嗣告訴人賴建興往通道走廊退,被告盧滄堯與告訴人賴建興繼續在走廊間拉扯。
03:49:21許,同案被告李昌哲衝向告訴人叢保華,推倒告訴人叢保華、李慶賢,以手揮拳攻擊告訴人叢保華胸口,以腳踹告訴人叢保華腿部,並扯掉告訴人叢保華之衣服。
03:49:32許,告訴人李慶賢在同案被告李昌哲身後拉扯同案被告李昌哲,同案被告李昌哲即轉身踹向告訴人李慶賢,另案被告林軒安自上開座位區站起來,待告訴人李慶賢靠近,另案被告林軒安及另名男子一起攻擊告訴人李慶賢,另案被告林軒安以左手揮向告訴人李慶賢,告訴人李慶賢向後仰倒,另案被告林軒安於轉身時亦倒地。
03:49:34許,同案被告林文智走向座位區拿取桌上之物品毆擊告訴人叢保華4 次。
03:49:37許,另案被告林軒安跪坐於地,揮拳攻擊側躺於地之告訴人李慶賢4次,之後走向畫面右側,消失於畫面。
03:49:42許,同案被告林文智走向告訴人叢保華,拉住告訴人叢保華之左手,拿起桌上之鐵茶壺砸告訴人叢保華3 次,再以手揮擊告訴人叢保華頭部1 次,復持桌上酒杯砸告訴人叢保華頭部3 次,同案被告陳偉仁一直跟在同案被告林文智身後,有拉同案被告林文智手的動作,同案被告李昌哲以桌上置於卡式爐上之鐵鍋砸向告訴人叢保華(卡式爐上沒有火,鐵鍋內原有物品),同案被告黃韋仁以腳踹告訴人叢保華左手臂。
03:49:45許,另案被告林軒安自座位區站起來走向畫面左側。
03:49:49許,被告盧滄堯自走廊走回座位區,以右拳揮擊告訴人叢保華頭部,同案被告黃韋仁持桌上之物品擲向沙發,將長桌掀倒,桌上物品滑落於地,惟該長桌並未傾倒,被告盧滄堯以左手揮擊告訴人叢保華頭部。
03:49:52許,另案被告林軒安自畫面左側走回座位區,將座位區之長桌翻倒,人亦向前撲倒,同案被告李昌哲欲將其拉走,另案被告林軒安倒地之後,被另案被告林軒安拉扯於地。
被告盧滄堯再以左手攻擊告訴人叢保華頭部,同案被告林文智走向告訴人叢保華,同案被告陳偉仁一直跟在同案被告林文智身後,並將同案被告林文智拉走,同案被告林文智推開同案被告陳偉仁,另案被告林軒安再站起來往座位區揮動手部走向被告盧滄堯等人,同案被告李昌哲走過去拉走另案被告林軒安,另案被告林軒安走向畫面左下方,被告盧滄堯將告訴人叢保華拉向對向座位,被告盧滄堯跌坐於座位,起身後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叢保華,以右手毆擊告訴人叢保華胸口2 次,告訴人叢保華跌坐至沙發,被告盧滄堯再以右手攻擊告訴人叢保華頭部,同案被告李昌哲走過去拉走被告盧滄堯。
告訴人叢保華爬到旁邊之沙發,一女出來制止,告訴人叢保華尚有意識,但胸口有血跡,坐在沙發上整理其衣物,告訴人李慶賢走到躺在沙發上之告訴人叢保華旁。
03:50:30許,另案被告林軒安走向畫面正上方的人群,在長沙發後方舉起右腳向前踢向沙發之後倒地,復起身走回畫面左下角,之後走向畫面右側櫃臺前與同案被告李昌哲、黃韋仁交談後穿上外套,站立於櫃臺前方。
03:51:15許,同案被告林文智、被告盧滄堯走回座位區,告訴人叢保華坐在長沙發上,告訴人李慶賢站於其前方,同案被告林文智自地上撿起玻璃酒瓶高舉,被告訴人李慶賢所阻,同案被告林文智遭被告盧滄堯推向左傾倒。
03:51:18許,另案被告林軒安走向上開座位區。
03:51:24許,同案被告林文智、被告盧滄堯將告訴人李慶賢拉至座位右側,另案被告林軒安走近自後方抱住同案被告林文智,被告盧滄堯以右拳重擊告訴人李慶賢頭部2 次,同案被告林文智以右拳揮擊告訴人李慶賢之頭部,同案被告黃韋仁以右拳揮擊告訴人李慶賢3 次,被告盧滄堯走向告訴人叢保華。
03:51:31許,另案被告林軒安以手揮擊告訴人李慶賢頭部,一邊將告訴人李慶賢拉往畫面左側,告訴人李慶賢亦經同案被告黃韋仁等人自右方揮擊一起向畫面左側移動,另案被告林軒安一邊以手揮擊告訴人李慶賢,03:51:35許,另案被告林軒安以手揮拳未擊中何物,復以腳踢地上之告訴人李慶賢,後同案被告林文智走回告訴人叢保華身旁,以左手攻擊告訴人叢保華頭部,告訴人叢保華倒在長沙發上,同案被告林文智等人離開座位區,另案被告林軒安走向座位區繞一圈之後走向畫面下方,同案被告李昌哲將同案被告黃韋仁往畫面下方拉,另案被告林軒安踢畫面中間之黑色物品後亦走向畫面下方,同案被告李昌哲打另案被告林軒安左手臂一下之後將另案被告林軒安拉往畫面下方消失於畫面下方。
03:52:22許,同案被告林文智走向櫃臺將歌本丟向櫃臺內,並將櫃臺上之物品推倒,告訴人李慶賢走回座位區即告訴人叢保華旁欲穿外套。
03:52:38許,同案被告林文智走至告訴人李慶賢旁,以右手揮擊告訴人李慶賢,使告訴人李慶賢倒臥於已被翻倒之長桌上,同案被告林文智自告訴人李慶賢身後拉扯告訴人李慶賢衣領,之後放手離開,被告盧滄堯以海綿椅砸向告訴人李慶賢但未砸中,同案被告陳偉仁以沙發上之包包砸向告訴人李慶賢,復向前撲向告訴人李慶賢,將告訴人李慶賢撲倒,告訴人李慶賢倒臥於地,同案被告陳偉仁再走到告訴人李慶賢前方,以腳踹踢告訴人李慶賢腹部。
03:53:10許,同案被告林文智拾起啤酒杯,走向告訴人叢保華,以左手持玻璃啤酒酒杯揮擊告訴人叢保華之頭部,告訴人叢保華以手護住頭部,同時被告盧滄堯將黑色桌子高舉走向告訴人叢保華,同案被告林文智以左手毆擊告訴人叢保華頭部,被告盧滄堯將黑色桌子擲向告訴人叢保華,桌子底部桌面擊中告訴人叢保華左側腰部,被告盧滄堯再將黑色桌子舉起擲向告訴人叢保華2 次,其中1 次桌子底部桌面擊中告訴人叢保華左側腰部,另1 次桌子底部桌面擊中告訴人叢保華左側腰部、腿部,黑色桌子柱腳斷裂,同案被告李昌哲在座位區有伸出右手狀似要拉被告盧滄堯。
告訴人叢保華坐起身,被告盧滄堯走近告訴人叢保華,以右手揮擊告訴人叢保華頭部,告訴人叢保華起身,遭同案被告李昌哲推了一把倒向座位區左側,隨即走向畫面下方,消失於鏡頭前,被告盧滄堯緊跟在其後方。
03:53:57許,被告盧滄堯又自畫面下方出現於鏡頭前,將櫃臺翻倒,之後走向畫面右側消失於畫面。
另經本院勘驗浪漫屋歌唱坊門外監視錄影光碟結果,03:53:43許,告訴人李慶賢左手扶住頭部,自歌唱坊內走出,往畫面右側走去並按電梯按鈕。
03:53:48許,告訴人叢保華自歌唱坊內走出,原往畫面下方走,經告訴人李慶賢指引後往畫面右側電梯方向走,與告訴人李慶賢在電梯門前等電梯。
03:53:51許,被告盧滄堯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停在歌坊自動門門口,往後半蹲。
同案被告李昌哲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蹲下拾起一白色物體往畫面右側走去。
03:53:56許,同案被告李昌哲持上開白色物體朝告訴人叢保華頭部方向揮去,惟無法辨識有無砸中告訴人叢保華,該白色物體擊中電梯門碎裂,告訴人叢保華轉身往畫面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同案被告李昌哲再持上開白色物體朝告訴人李慶賢肩膀揮擊,告訴人李慶賢以雙手護住頭部,上開白色物體擊中告訴人李慶賢右手,而後同案被告李昌哲往畫面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
03:54:04許,告訴人李慶賢往畫面右上走去,進入電梯。
03:54:23許,一名黑衣男子從畫面左上方歌唱坊內走出,往畫面左下方走去。
03:54:27許,一名白衣男子從畫面右側電梯走出,往畫面左上方歌唱坊內走去後走回畫面右側電梯口按電梯,並走進電梯。
03:54:44許,同案被告李昌哲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於畫面,往畫面左上方走進歌唱坊內。
黑衣男跟在同案被告李昌哲後面,亦從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走進歌唱坊內等情,有本院104 年10月14日、105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各1 份、104 年11月6 日、同年月9 日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5 頁、第225 頁、卷三第65頁至第73頁)。
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再者,告訴人叢保華、賴建興、李慶賢因被告等之攻擊行為,致告訴人叢保華因而受有右胸挫傷疑似第三肋骨骨折、頸部、左髖部挫傷、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告訴人李慶賢因而受有左眼瞼撕裂傷、左臉擦傷及挫傷、左臂挫傷、左眼鈍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告訴人賴建興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臂挫傷、前額之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腕之開放性傷口及細菌性感染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叢保華、賴建興、李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62頁、偵二卷第340 頁背面、第342 頁正面、第346 頁背面),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勢角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手術同意書及醫療單據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45頁、第53頁、偵二卷第348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364 號卷第121 頁、第122 頁)。
從而,告訴人叢保華、賴建興及李慶賢因被告盧滄堯、同案被告林文智、陳偉仁、李昌哲、黃韋仁、另案被告林軒安等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告訴人等,然查: (1)被告盧滄堯、同案被告林文智、陳偉仁、李昌哲、黃韋仁及另案被告林軒安與告訴人叢保華、賴建興、李慶賢等人原不相識,僅因同案被告林文智酒後在浪漫屋歌唱坊內與證人張鯤化搶奪麥克風,告訴人等前往舞臺聲援,雙方因而發生拉扯、推擠,進而爆發本案衝突等情,此經被告盧滄堯於偵訊時供稱:林文智看到有人在臺上唱歌,就去臺上把唱歌的人拉下來,接著發生口角,然後就打起來等語(詳偵二卷第291 頁正面)、同案被告林文智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與李慶賢、賴建興及叢保華原不認識,伊是臨時起意要打對方,伊沒有印象起衝突的原因,事後丁阿波說是因為搶麥克風而起衝突等語(詳偵二卷第234 頁背面、聲羈卷第15頁正面、本院卷一第74頁、卷二第7 頁、第8 頁),同案被告李昌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告訴人等完全沒有關係,沒有仇恨亦無財務糾紛,當日伊在櫃臺跟丁士成說伊想先走,看到林文智從包廂走出至舞臺前,好像要搶麥克風,伊就趕快走過去,此時林文智和舞臺上的人拉扯麥克風等語(詳偵二卷第58頁背面、第278 頁背面至第280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4 頁 、第50頁),同案被告黃韋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衝突前伊不認識告訴人等,伊見林軒安、李昌哲、林文智上舞臺,李昌哲制止雙方,伊便前往詢問,但他們就已經打起來等語(詳偵二卷第263 頁、第264 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另案被告林軒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82頁),證人林永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文智與叢保華、賴建興、李慶賢等人原本好像不認識,叢保華的朋友在臺上唱歌,林文智他們就從包廂走到舞臺,把叢保華的朋友趕下舞臺,此時叢保華、李慶賢等人見狀欲到舞臺瞭解狀況,即發生本案衝突等語(詳偵一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16 頁、第323 頁),證人丁士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林文智從包廂出來要到臺上唱歌,接著就起衝突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8頁、第53頁),證人叢保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與毆打伊之多名男子不認識,沒有仇恨,當日因張鯤化在臺上唱歌,遭林文智帶2 名小弟找麻煩並趕下舞臺,伊見狀即站起來走過去了解狀況,即遭林文智等人攻擊等語(詳偵一卷第41頁背面、偵二卷第346 頁背面),證人賴建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與毆打伊等之多名男子完全不認識,沒有嫌隙或仇恨,當日張鯤化點了1首歌到舞臺上唱,就有人朝舞臺上走去,要把張鯤化從舞臺上抓下來等語(詳偵一卷第46頁、第49頁背面、偵二卷第341 頁背面、第342 頁正面),證人李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與毆打伊之多名男子都不認識,伊於104 年1 月5 日凌晨3 、4 時許,與朋友約10人在浪漫屋歌唱坊喝酒,張鯤化點了一首歌在臺上唱,林文智衝上舞臺要把張鯤化拉下來不讓他唱,伊上前詢問發生甚麼事情,林文智就吆喝手下喊打,他們一群人就分持酒瓶、桌椅狂亂毆打等語(詳偵一卷第54頁、第58頁背面、偵二卷第341 頁背面),證人張鯤化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跟朋友約10餘人在浪漫屋歌唱坊喝酒,伊點了一首歌在舞臺上唱,唱不到一半,就有兩個人到舞臺上要把伊拉下來,伊朋友就圍過來關心看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林文智大喊打死他們,伊就趕快離開等語(詳偵一卷第63頁),證人尤麗華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 月5 日凌晨3 時許伊在浪漫屋歌唱坊,伊與朋友在喝酒唱歌,後來「阿如」友人在臺上唱歌,遭林文智與幾名小弟趕下,叢保華、李慶賢、賴建興等人遭林文智與多名小弟一起暴力毆打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107頁背面),並有證人張鯤化走向舞臺後,同案被告林文智、李昌哲、證人丁士成隨即走向舞臺,雙方因而發生推擠、拉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面)。
從而,被告盧滄堯、同案被告林文智、陳偉仁、李昌哲、黃韋仁及另案被告林軒安與告訴人等原無仇隙,僅係因搶奪麥克風而爆發本案衝突,足見其等應僅係因偶發衝突而為本案犯行。
且查,同案被告林文智除於浪漫屋歌唱坊內攻擊告訴人等外,另與被告盧滄堯一起破壞浪漫屋歌唱坊櫃臺物品,並翻覆櫃臺,此經同案被告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陳偉仁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二卷第247頁、本院卷二第9頁),核與證人賴建興、李慶賢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林永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尤麗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16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8頁背面、偵二卷第108頁正面、第341頁正面、第342頁正面、本院卷一第302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紙、本院104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15頁),足見被告盧滄堯、同案被告林文智、陳偉仁、李昌哲、黃韋仁及另案被告林軒安鬧事之動機,並非僅針對告訴人等,否則何以遷怒於浪漫屋歌唱坊,而破壞現場物品。
且被告等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其等在浪漫屋歌唱坊之公開場合鬧事,當知若觸犯殺人重罪,必難逃法律重懲,應無僥倖心態,是難認被告等僅因搶奪麥克風之糾紛即甘冒殺人罪重懲之風險,而公然殺害告訴人等。
又被告盧滄堯、同案被告林文智、陳偉仁、李昌哲、黃韋仁及另案被告林軒安於本案行為前均有飲用酒類,此經被告盧滄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林文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同案被告陳偉仁於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李昌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黃韋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另案被告林軒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二卷第7頁正面、第39頁背面、第72頁正面、第234頁背面、第278頁背面、第29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4頁、卷二第7頁、第11頁、第14頁、第15頁、第20頁、第21頁、第81頁、卷三第39頁),核與證人林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文智當天喝很多,可能喝醉酒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10頁),證人丁士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林文智時,他好像喝得滿醉的,走路不穩,講話顛顛倒倒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二第49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同案被告李昌哲、黃韋仁、另案被告林軒安等人均有步伐不穩之情形(詳本院卷三第66頁),衡情被告等應係一時衝動,酒後逞凶,應非具有非置告訴人等於死而後快,或即令告訴人等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犯意可言。
(2)至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林文智係為暴力介入浪漫屋歌唱坊經營權,謀取暴利而為本案犯行云云。
然為同案被告林文智所否認,況查,同案被告林文智倘係為奪取浪漫屋歌唱坊之經營權而為本案犯行,則被告等在浪漫屋歌唱坊殺害告訴人等,而使該歌唱坊成為命案現場,該歌唱坊之營運亦將受影響,被告等此舉非但難逃法網,同案被告林文智縱使奪得該歌唱坊之經營權,亦無以從中牟利,是公訴意旨此節所指,應有疑義。
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滄堯、同案被告林文智、陳偉仁、李昌哲、黃韋仁及另案被告林軒安共同前往浪漫屋歌唱坊,以藉故生釁云云。
然查,同案被告李昌哲、黃韋仁係於104 年1 月5 日凌晨1 時6 分許前往浪漫屋歌唱坊,其等嗣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離開該歌唱坊,同案被告黃韋仁又於同日凌晨1 時21分許進入該歌唱坊,同案被告李昌哲、另案被告林軒安則於同日凌晨1時51 分許抵達浪漫屋歌唱坊,同案被告林文智、陳偉仁及被告盧滄堯等人則係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抵達浪漫屋歌唱坊,此經同案被告林文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於104年1月5日凌晨3時15分許帶盧滄堯、陳偉仁到場,李昌哲、黃韋仁是先到場,伊等到的時候他們已經在那邊,林軒安是跟黃韋仁他們一起的,伊當日是臨時決定要去浪漫屋歌唱坊,並未與李昌哲約在該處見面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7頁正面、第23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4頁、第206頁、卷二第6頁、第10頁),核與同案被告黃韋仁、李昌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盧滄堯於偵訊時、另案被告林軒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39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263頁、第278頁背面、第290頁背面、偵四卷第19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6頁、第20頁、第83頁、本院卷三第39頁),證人丁士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約李昌哲、黃韋仁、林軒安於104年1月5日前往浪漫屋歌唱坊,伊當時在該歌唱坊幫忙,伊約他們來喝酒,沒有約其他人,李昌哲也沒有約其他人到浪漫屋歌唱坊,當天是李昌哲等人先到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47頁),且有被告等各別進入浪漫屋歌唱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正面),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4年11月6日、同年月9日勘驗筆錄1紙、10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紙、105年4月25日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224頁、卷二第39頁、卷三第65頁)。
顯見,被告等確係陸續抵達浪漫屋歌唱坊,而非全數結伴同往。
且查,同案被告林文智、陳偉仁及被告盧滄堯等人抵達浪漫屋歌唱坊後,並未與同案被告李昌哲、黃韋仁等人同一包廂,另案被告林軒安雖有進入同案被告林文智、陳偉仁及被告盧滄堯等人所在包廂,然停留時間短暫,此有同案被告林文智、陳偉仁及被告盧滄堯等人在包廂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紙、10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三第67頁)。
是被告等於本案行為前,並未共處同一包廂以趁機藉故生釁,公訴意旨認其等係共赴浪漫屋歌唱坊以藉故生釁云云,亦有誤會。
況被告等係以徒手毆打、以腳踹踢等方式攻擊告訴人等,嗣再以歌唱坊內現有之鐵茶壺、玻璃公杯、厚玻璃酒瓶等器物攻擊告訴人等,業如前述,足見其等並未事先預備刀、槍等兇器以資下手,自難認其等於本案案發時有何共謀殺人之犯意聯絡。
(3)再者,本案衝突起始,雙方僅因搶奪麥克風而互相拉扯、推擠,此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等、告訴人等及在場之不明人士自同日凌晨3 時47分許起開始拉扯、推擠,至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衝突結束,全程歷時僅約6 分鐘,時間並非長久。
另被告盧滄堯、同案被告陳偉仁、李昌哲、黃韋仁等人係於同日凌晨3 時48分52秒許,始對告訴人賴建興有正面攻擊行為(同案被告林文智、被告盧滄堯前此攻擊行為無法辨識係對何人實施),此有本院104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紙、105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202 頁、卷三第69頁),足見,被告等實施傷害行為之時間亦甚短暫。
而雙方於拉扯、推擠間,同案被告林文智曾倒臥於地,另案被告林軒安於拉人時,亦經人推擠之後向後退、倒地,復遭人自正面推倒,向後仰倒於沙發,而同案被告黃韋仁亦有彎腰向前再向後閃躲之動作,此經同案被告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去搶麥克風時,一開始先被6 、7 個人踹倒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 頁),同案被告李昌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文智與舞臺上的人搶麥克風,伊看到林文智跌倒,不知是絆倒或遭對方踹倒,因為對方坐的位置就在舞臺旁,他們一桌6 、7 人就圍過來,伊等才打起來,伊是上前勸架,且黃韋仁跌倒,對方就過來踹黃韋仁,伊等才出手打對方等語(詳偵二卷第58頁背面、第279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4頁、第83頁),同案被告黃韋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一開始是站在櫃臺前面看,後來想要了解狀況才過去,伊在推擠之下有跌倒,不知道是誰用腳踹伊,伊才起身還擊等語(詳偵二卷第40頁正面、第264 頁、本院卷一第206 頁、卷二第18頁、第22頁、第84頁),另案被告林軒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見林文智從包廂出來跟伊正前方那桌客人有衝突,伊看到他們打起來,伊要去勸架,伊有被打到,伊才還手等語明確(詳偵四卷第192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9頁),而證人丁士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韋仁當時在擋,結果被對方先打到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48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紙、105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2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201 頁、卷三第68頁、第69頁),則被告等所辯,其等係因拉扯間遭對方攻擊,始動手毆擊告訴人等一節,並無全然無據。
且查,同案被告林文智、陳偉仁、李昌哲及被告盧滄堯均係以徒手毆擊、以腳踹踢及隨手持取店內物品等方式攻擊告訴人等,同案被告黃韋仁、另案被告林軒安則均係徒手攻擊、以腳踹踢,而被告盧滄堯、同案被告林文智、陳偉仁、李昌哲所持以攻擊告訴人等之器物較諸刀槍等物,顯非足以致命之利器,且被告盧滄堯雖以浪漫屋歌唱坊內之桌子擲向告訴人叢保華,然其並未特別以長桌之尖銳處或桌腳等處攻擊告訴人等,而係隨意拋擲桌子扔向告訴人叢保華,且所攻擊之部位為告訴人叢保華腰、腿等部位,亦均非致命要害。
況告訴人等經被告等攻擊行為,告訴人叢保華因而受有右胸挫傷疑似第三肋骨骨折、頸部、左髖部挫傷、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告訴人李慶賢因而受有左眼瞼撕裂傷、左臉擦傷及挫傷、左臂挫傷、左眼鈍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告訴人賴建興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臂挫傷、前額之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腕之開放性傷口及細菌性感染等傷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等攻擊告訴人等之部位遍布全身、四肢,並非針對告訴人等特定部位持續攻擊,顯然係隨機為攻擊行為,則被告等攻擊告訴人等所使用之攻擊手段、工具,要與一般有意取人性命者持刀、槍攻擊之方式有異,亦難遽認其等有何殺人之犯意。
(4)且查,同案被告李昌哲於同日凌晨3 時48分許,雖曾以腳踹告訴人賴建興頭部,然其於密接時間內,亦朝告訴人賴建興胸口攻擊,同期間被告盧滄堯另以右腳踹告訴人賴建興之右手臂;
又同案被告李昌哲於同日凌晨3 時49分許,雖朝告訴人叢保華胸口攻擊,然其經告訴人李慶賢阻止後,即轉而攻擊告訴人李慶賢,而未再持續攻擊告訴人叢保華;
同案被告林文智於同日凌晨3 時49分許雖徒手及以酒杯等物品攻擊告訴人叢保華頭部,然其後即罷手而未繼續攻擊告訴人叢保華;
另被告盧滄堯雖於同日凌晨3 時49分徒手揮擊告訴人叢保華頭部、胸口,惟經同案被告李昌哲阻止後,即未繼續攻擊告訴人叢保華;
又同案被告林文智、另案被告林軒安、被告盧滄堯雖於同日凌晨3 時51分許徒手攻擊告訴人李慶賢頭部,然其後告訴人李慶賢即遭另案被告林軒安拉走,同案被告林文智、被告盧滄堯並未繼續追打攻擊,而另案被告林軒安嗣亦係漫無目的以手揮擊、以腳踹踢告訴人李慶賢,更有未擊中之情形;
而同案被告林文智雖再於同日凌晨3 時51分許以左手攻擊告訴人叢保華頭部,然同案被告林文智隨即離開,並未持續毆擊告訴人叢保華;
另同案被告林文智復於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以玻璃啤酒杯揮擊告訴人叢保華頭部,且與被告盧滄堯陸續徒手攻擊告訴人叢保華頭部,然其等攻擊時間甚短,且同案被告林文智、被告盧滄堯於上開攻擊行為後,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叢保華等情,均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等均係漫無目標隨機攻擊告訴人等,並非刻意朝告訴人等之人體要害持續猛烈攻擊。
至被告等於告訴人等倒地或倒臥沙發後雖持續攻擊,亦如前述,然被告等於本案均係酒後隨機打鬥之逞強鬥勇行為,雖有數人圍攻1 人或於告訴人倒地或倒臥沙發後持續攻擊之情形,然其等攻擊片刻後即轉而攻擊他人,或為同案被告所阻止,並無非致告訴人等於死地而不可般持續朝告訴人等要害攻擊之情形。
且被告等攻擊告訴人叢保華、賴建興及李慶賢成傷,則被告等於本案鬥毆中處於相對優勢,然其等均未趁勢持續攻擊告訴人等致死而後已,反而隨機肆意出擊,所為類似於發洩怒氣之舉。
而告訴人叢保華、賴建興雖指訴稱其等失去知覺期間,仍遭被告等持續攻擊等語(詳偵一卷第41頁背面、第49頁背面、偵二卷第341 頁背面、第346 頁正面),然被告等於酒後雙方衝突之混亂間,是否有足夠時間及理智可判斷告訴人叢保華、賴建興係處於失去知覺期間,即有可疑。
況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亦無法辨識告訴人叢保華、賴建興於何時失去知覺,遑論被告等於當時酒醉、怒氣攻心之情況下,更無以認定其等明知告訴人叢保華、賴建興業已昏迷而仍持續攻擊。
而被告等攻擊告訴人叢保華、賴建興之手段雖較兇殘,然其等隨機徒手、以腳踹踢或持取身邊物品攻擊告訴人叢保華、賴建興,均無朝告訴人叢保華、賴建興單一要害持續攻擊之情形。
且告訴人叢保華、賴建興倘經被告等攻擊後失去意識,面對被告等之攻擊已無法防禦,苟被告等有意致其等於死,盡可持利器大力刺向告訴人叢保華、賴建興之頭、頸、左胸或腹部等重要臟器、血管所在位置,或持續對其等身體之要害猛力攻擊,然被告等捨此不為,亦無足認定其等有殺害告訴人叢保華、賴建興之犯意。
且查,同案被告陳偉仁於同案被告林文智於同日凌晨3 時49分許攻擊告訴人叢保華期間,緊跟同案被告林文智身後,且出手阻止同案被告林文智,同案被告李昌哲同時亦有拉阻另案被告林軒安、被告盧滄堯之動作,另案被告林軒安復於同案被告林文智於同日凌晨3 時51分24秒許攻擊告訴人李慶賢時,自後抱住同案被告林文智,而同案被告李昌哲於被告盧滄堯對告訴人叢保華拋擲桌子時,亦有出手攔阻被告盧滄堯之動作等情,此經同案被告李昌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去拉盧滄堯、林軒安、黃韋仁,伊要阻止他們,伊自己打完之後想說這樣就算了,所以才會阻止他們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06 頁),另案被告林軒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抱住林文智,是因為伊希望阻止林文智打人等語(詳本院卷三第39頁),同案被告陳偉仁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將林文智拉到櫃檯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247 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詳本院卷一第203 頁、卷三第70頁、第71頁、第73頁),則被告等倘係共謀殺害告訴人等,同案被告陳偉仁、李昌哲、另案被告林軒安何以一再阻止同案被告林文智、另案被告林軒安及被告盧滄堯傷害告訴人等,足徵被告等並非基於取人性命之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5)況查,被告等於本案衝突期間及結束後,亦任令告訴人賴建興、李慶賢、叢保華離去現場,並未加以阻止,此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詳本院卷一第202 頁、第205 頁)。
且告訴人李慶賢、叢保華等人係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自行從浪漫屋歌唱坊走出,並未經人攙扶,亦未有昏迷、行動不便之情形,益徵其等傷勢並非至鉅。
況另案被告林軒安早於同日凌晨3 時52分許即自該歌唱坊走出,與證人丁士成等人搭乘電梯離去,此經同案被告李昌哲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二卷第279 頁背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33頁背面),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4 年11月6 日、9 日勘驗筆錄2 紙、105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224 頁、第225 頁、卷三第66頁),則被告等倘有共謀殺害告訴人等之意,以被告等於現場處於優勢之狀況,另案被告林軒安於衝突期間何以急於離去現場,亦足徵被告等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6)另按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或「殺」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賴建興於警詢及偵訊雖指訴稱:同案被告林文智有大呼「給我打」、「打吼死」等語(詳偵一卷第49頁背面、第341 頁背面),然為同案被告林文智所否認(詳偵二卷第7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74頁),且同案被告陳偉仁、李昌哲、黃韋仁、被告盧滄堯在場均未聽聞同案被告林文智大喊「給我打」、「打吼死」、「打吼死」等語,此亦經同案被告李昌哲、黃韋仁、被告盧滄堯於警詢時、同案被告陳偉仁、李昌哲、黃韋仁、被告盧滄堯於偵訊時、同案被告黃韋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二卷第39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72頁正面、第246 頁、第263 頁、第279 頁正面、第291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2頁)、證人丁士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衝突當時沒有聽到林文智講什麼話,當時音樂很大聲,聽不太清楚林文智有無說「給我打」、「打吼死」、「打吼死」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51頁)。
且證人賴建興於警詢時原稱:對方大喊:「打給他死,看你怎麼臭屁」等語(詳偵一卷第46頁背面);
嗣又於警詢及偵訊改稱:林文智大聲喝令其小弟:「給我打」、「打吼死」等語(詳偵一卷第49頁背面、偵二卷第341 頁背面),而證人李慶賢於警詢時證稱:林文智一邊毆打一邊吆喝「打死他們」等語(詳偵一卷第54頁背面),嗣又於警詢及偵訊改稱:林文智喝令他的整群小弟「給我打」、「打死他」、「打死他」等語(詳偵一卷第58頁背面、偵二卷第340 頁背面),另證人張鯤化則證稱:林文智大喊「打死他們」等語(詳偵一卷第63頁),而證人叢保華於警詢時僅證稱:林文智喝令小弟打等語(詳偵一卷第41頁背面),嗣於偵訊時改稱:林文智喝令小弟「給我打、打吼死」等語(詳偵二卷第346 頁正面),則告訴人等及證人張鯤化所指同案被告林文智吆喝他人動手攻擊之言語均屬相異,且前後不一,是同案被告林文智於本案案發當時,究竟有無吆喝他人攻擊告訴人等,即有可疑。
況同案被告林文智當時係屬酒後,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林文智在酒後自我控制能力可能較差之情況下,其與他人發生衝突乃口呼上述話語,亦非難以想像。
且正因酒後可能失控,則同案被告林文智是否確有殺害告訴人等之意思,抑或僅係於酒後為求心情之發洩,始口不擇言,更非無疑,自難徒執上開話語之表面文意,即遽認被告等確有殺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盧滄堯、同案被告林文智、陳偉仁、李昌哲、黃韋仁及另案被告林軒安與告訴人等間並無重大仇隙糾紛,本案係因搶奪麥克風之偶發細故所致,且依案發經過、被告等下手起因、行兇經過、所使用武器、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情,亦無從確認被告等有致告訴人等於死之意。
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殺人之犯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
是被告盧滄堯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公訴人認被告盧滄堯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誤會。
五、綜上,公訴人雖認被告盧滄堯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依前揭所述,尚難逕認被告盧滄堯有何殺人之犯意,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本案被告盧滄堯之犯行雖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該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叢保華、賴建興、李慶賢業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11 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4 年7 月6 日、同年月8 日撤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05 年1月26日審判筆錄各1 份及撤回告訴狀3 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第130 頁、第139 頁、第261 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盧滄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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