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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家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詎黃家裕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0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大華路與成章一街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家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3 偵-1445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0月20出具編號UL/2014/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 偵-1445)。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於103 年10月4 日晚上7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於103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2 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3 年6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處罪刑且執行,猶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同時沾染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連續壁工人為業、離婚、育有1 子由妻子扶養之生活狀況,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及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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