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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權位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1 號、第10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權位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
褫奪公權貳年。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許振盛」署名伍枚、偽造「吳春仁」署名肆枚及偽造「張勝利」署名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權位於民國100 年至103 年擔任新北市三重區溪美里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里守望相助隊管理實施計畫」辦理里守望相助隊事宜,分層責由各區公所、里辦公處等機關執行,里守望相助隊係由里長結合里內鄰長及熱心人士組成,里守望相助隊每隊置隊長1 人,由里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擔任並綜理隊務。
又依「新北市里守望相助隊管理實施計畫」,區公所每年得編列里守望相助隊聯誼活動費、春安慰問工作金、教育訓練等經費以鼓勵士氣,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即於101 年至103 年編列「區政業務-民政業務-獎補助費-其他補助及捐助-守望相助隊春安工作慰問金」預算科目採購春安慰問禮券後,每逢年初責由區內里長依區公所提供之印領清冊發放予里守望相助隊員。
再依「新北市里守望相助隊管理實施計畫」,重新運作之里守望相助隊或守望相助隊汰舊換新成員之相關裝備,由里運用里基層工作經費購置;
另依「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里守望相助隊基本裝備為里基層工作經費之實施細目,並由里長以「各里里基建費用」或「區政業務-民政業務-業務費-設施及機械設備養護費」等預算科目動支,而實施細目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者,由區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採購後,責由區內里長依區公所提供之印領清冊發放予里守望相助隊隊員。
從而,春安慰問金、里守望相助隊基本裝備之發放事項均係里長陳權位之法定職務權限,且春安慰問金、里守望相助隊基本裝備均屬里長陳權位兼任該里巡守隊隊長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陳權位知悉發放春安慰問金、里守望相助隊基本裝備時,倘遇無法發放之情事,應在印領清冊上註記無法發放之事由,並應將春安慰問金、里守望相助隊基本裝備繳回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詎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權位於101 年年初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發放該區溪美里巡守隊員春安慰問金即1 千元全家便利商店禮券時,因許振盛已表示無法參加巡守隊,亦未出面領取該春安慰問金,竟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101 溪美里」101 年度巡守隊春安慰問印領清冊「領取人簽名欄」內,偽造「許振盛」之署押1 枚,偽以表示許振盛已領取收受該春安慰問金之用意證明,而虛偽制作私文書,復持交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並將該份1 千元春安慰問禮券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許振盛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對於管領核發春安慰問金之正確性。
㈡陳權位於102 年年初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發放該區溪美里巡守隊員春安慰問金即1 千元全家便利商店禮券時,因許振盛與吳春仁已表示無法參加巡守隊,亦未出面領取各該春安慰問金,竟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101 溪美里」102 年度巡守隊春安慰問印領清冊「領取人簽名欄」內,偽造「許振盛」、「吳春仁」之署押各1 枚,偽以表示許振盛、吳春仁已領取收受各該春安慰問金之用意證明,而虛偽制作私文書,復持交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並將該2 份1 千元春安慰問禮券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許振盛、吳春仁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對於管領核發春安慰問金之正確性。
㈢陳權位於103 年年初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發放該區溪美里巡守隊員春安慰問禮券即面額1 千元OK便利商店禮券時,因許振盛、吳春仁及張勝利已表示無法參加巡守隊,亦未出面領取各該春安慰問金,竟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101 溪美里」103 年度巡守隊春安慰問印領清冊「領取人簽名欄」內,偽造「許振盛」、「吳春仁」、「張勝利」之署押各1 枚,偽以表示許振盛、吳春仁、張勝利已領取收受各該春安慰問金之用意證明,而虛偽制作私文書,復持交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並將該3 份1 千元春安慰問禮券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許振盛、吳春仁、張勝利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對於管領核發春安慰問金之正確性。
㈣陳權位於102 年10月間發放新北市三重區溪美里巡守隊雨衣、雨鞋等里守望相助隊基本裝備時,因許振盛、吳春仁及張勝利已表示無法參加巡守隊,亦未出面領取各該雨衣、雨鞋,竟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102 年度溪美里巡守隊雨衣雨鞋印領清冊「提領人簽名欄」內,偽造「許振盛」、「吳春仁」、「張勝利」之署名各2 枚,偽以表示許振盛、吳春仁、張勝利已領取收受各該雨衣、雨鞋之用意證明,而虛偽制作私文書,復持交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並將該3 套雨衣(每套6 百元)、3 雙雨鞋(每雙5 百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許振盛、吳春仁、張勝利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對於管領核發里守望相助隊基本裝備之正確性。
嗣許振盛於103 年10月間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發函通知將其自該區溪美里巡守隊除名後察覺有異,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陳情,陳權位始將103 年度春安慰問禮券1 千元3 份及向廠商購買之雨衣3 套、雨鞋3 雙繳回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二、案經許振盛告訴、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送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權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62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3 頁至第186 頁、第195 頁至第198 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核與證人許振盛、吳春仁、張勝利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見偵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104 年度偵字第1075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承辦人陳慧中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第83頁至第85頁),復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4 年1 月5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 溪美里」巡守隊資料名冊、「101 溪美里」101 年度至103 年度巡守隊春安慰問印領清冊、102 年度溪美里巡守隊雨衣雨鞋印領清冊、新北市政府104 年1 月19日新北府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里守望相助隊管理實施計畫」、「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4 年2 月17日新北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繳回雨衣3 套、雨鞋3雙、1 千元禮券3 份照片9 張、雨衣、雨鞋採購、驗收資料暨圖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90頁至第11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被告於行為時為新北市三重區溪美里里長,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之規範對象。
又春安慰問金、里守望相助隊基本裝備之發放事項均係里長陳權位之法定職務權限,且春安慰問金、里守望相助隊基本裝備均屬里長陳權位兼任該里巡守隊隊長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合先敘明。
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他人名義之不實文書為要件;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則係指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在文件上單純偽造簽名或為指印等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或指印,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厥屬偽造私文書。
是以,行為人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察,倘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祇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條所定之私文書。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101 溪美里」101 年度至103 年度巡守隊春安慰問印領清冊「領取人簽名欄」、102 年度溪美里巡守隊雨衣雨鞋印領清冊「提領人簽名欄」內,偽造「許振盛」、「吳春仁」、「張勝利」之署名,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係以許振盛、吳春仁、張勝利之名義,表達已領取收受各該發放財物之用意證明,當已具備刑法上私文書之性質無訛。
被告復將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持交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收執存卷,顯然對各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甚明,自足以生損害於許振盛、吳春仁、張勝利本人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對於管領核發春安慰問金、里守望相助隊基本裝備之正確性。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偽造「許振盛」、「吳春仁」、「張勝利」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達成其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4 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全部犯行(見偵一卷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並自動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繳交雨衣3 套、雨鞋3 雙、1 千元禮券3 份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現金3 千元之情,有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4 年2 月17日新北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繳回雨衣3 套、雨鞋3 雙、1 千元禮券3 份照片9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存卷可按(見偵一卷第90頁至第95頁、第200 頁反面),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各減輕其刑。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
被告所得財物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所犯情節輕微,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被告犯本件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犯罪當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而本院業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遞減輕其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里長,本應遵守法律規定謹慎公務,竟不思廉潔自持,冒用他人名義領取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予以侵占,危害官箴,足以生損害於許振盛、吳春仁、張勝利本人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對於管領核發春安慰問金、里守望相助隊基本裝備之正確性;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占財物數額、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即已坦承犯行,並繳交全數所得財物之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至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及於從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㈧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
㈨沒收、追繳或發還與否之說明:⒈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上合計偽造「許振盛」署名5 枚、偽造「吳春仁」署名4 枚、偽造「張勝利」署名3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項文件,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返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
被告既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無庸再依前揭規定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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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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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㈠所│陳權位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
│ │示之犯罪事實│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
│ │ │權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
│ │ │許振盛」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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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㈡所│陳權位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
│ │示之犯罪事實│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
│ │ │權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
│ │ │許振盛」署押壹枚、偽造「吳春仁」│
│ │ │署押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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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一㈢所│陳權位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
│ │示之犯罪事實│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
│ │ │權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
│ │ │許振盛」署押壹枚、偽造「吳春仁」│
│ │ │署押壹枚、偽造「張勝利」署押壹枚│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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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欄一㈣所│陳權位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
│ │示之犯罪事實│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
│ │ │權貳年。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
│ │ │許振盛」署押貳枚、偽造「吳春仁」│
│ │ │署押貳枚、偽造「張勝利」署押貳枚│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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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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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頁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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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溪美里│領取人│偽造「許振盛」署名1 枚│偵一卷第│
│ │」101 年度巡│簽名欄│ │41頁 │
│ │守隊春安慰問│ │ │ │
│ │印領清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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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溪美里│領取人│偽造「許振盛」署名1 枚│偵一卷第│
│ │」102 年度巡│簽名欄│偽造「吳春仁」署名1 枚│42頁反面│
│ │守隊春安慰問│ │ │ │
│ │印領清冊 │ │ │ │
├──┼──────┼───┼───────────┼────┤
│ 3 │「101 溪美里│領取人│偽造「許振盛」署名1 枚│偵一卷第│
│ │」103 年度巡│簽名欄│偽造「吳春仁」署名1 枚│44頁 │
│ │守隊春安慰問│ │偽造「張勝利」署名1 枚│ │
│ │印領清冊 │ │ │ │
├──┼──────┼───┼───────────┼────┤
│ 4 │102 年度溪美│提領人│偽造「許振盛」署名2 枚│偵一卷第│
│ │里巡守隊雨衣│簽名欄│偽造「吳春仁」署名2 枚│47頁 │
│ │雨鞋印領清冊│ │偽造「張勝利」署名2 枚│ │
│ │ │ │ │ │
├──┼──────┴───┴───────────┴────┤
│合計│偽造「許振盛」署名5 枚、偽造「吳春仁」署名4 枚、偽造「│
│ │張勝利」署名3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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