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54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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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嘉
具 保 人 陳宗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具保人陳宗賢因被告陳秀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3 年12月7 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7 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同日執臨字第059425號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同署103 年12月8 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參103 年度毒偵字第8372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三、茲被告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此分別有本院對被告之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而經本院先後通知具保人應於104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20分(係就具保人於前述提出具保時登載之「新北市○○區○○路○段00弄○○○○巷○○○○○00號」處所發函通知,並為同居之其父陳來福收受通知)、同年8 月6日上午10時30分(就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所發函通知,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具備辨識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供交付相關文書,另依法為寄存送達之程序)訊問或準備程序中偕同被告到庭,屆期被告均未到庭之情,則有本院各該期日之訊問、準備程序筆錄,以及對具保人住所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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