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具體犯罪事實、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犯罪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之犯罪相關人、事、時、地、物等諸事項,雖屬經過法律評價之法律事實,有別於自然發生之歷史性社會事實,但仍不能逸脫社會事實。
而幫助犯之犯罪,係從屬於正犯,是除其如何為幫助犯之行為,起訴書應予記敘、評價外,關於正犯如何實行犯罪,亦當記載,始足以界定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其若無之,法院即無從判斷應予審判之犯罪事實為何,觀諸同法第267條、第268條關於公訴不可分、不告不理原則之規定即明,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從而,倘檢察官之起訴書,僅記載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事項與此部分之證據,卻無關於正犯之犯罪事實,當認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法院允宜依同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26 號刑事判決可參)。
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再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和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是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邏輯所當然。
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現事實之真相,如果祇有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之自白,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皆有不可靠之可能性,不足憑以形成心證、認定犯罪,必有賴其他補強之證據資料,始能互相印證,作出正確判斷。
此種補強證據,雖不以所訴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能夠證明,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才算充足;
至於同一個人在警詢、偵訊或歷審中,雖然多次到場陳述,就其相關案件之證據清單數量而言,仍然僅屬單單一項人的供述證據,而非依其到場之次數,加以計算。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苟僅有某一證人之供述,而所謂之補強證據,數量亦甚少,從客觀上之形式觀察,即足以令人懷疑所訴事實是否確實存在時,法院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據資料;
逾期未補正,更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夥同少年吳○瑀(民國86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277號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諭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廖○文(86年5 月生,起訴書誤載為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346 號亦認係犯上開罪名而諭知保護管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城」男子(下稱:「阿城」)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 年10月間起,擔任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阿城」則承諾被告可分得領得款項1%作為報酬,並於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不詳之詐術致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受騙民眾所匯之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所屬中國民生銀行之不詳人頭所申設之銀聯卡帳戶內,「阿城」再以電話通知並將上開人頭帳戶之銀聯卡及密碼交付被告後,被告即持該等銀聯卡接續至新北市土城區之自動櫃員機而成功提領受騙民眾所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隨即在新北市○○○○○0 號出口,將詐得之款項轉交予「阿城」,前後總計詐得款項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經查:㈠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另案被告吳○瑀、廖○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
⑷被告於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錄影影像照片6 幀;
⑸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中國民生銀行銀聯卡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3 幀等為主要依據。
㈡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吳○瑀、廖○文共同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20萬7 千元,及被告與他人聯繫之客觀事實,起訴書就該集團係如何從事詐欺行為,而非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如擄鴿勒贖、假冒公務員身分詐欺、地下匯兌等不法行為),或僅是單純之提款行為,及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害人究係何人,損失金額若干等事實,則完全付之闕如,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是起訴書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記載顯屬空泛。
又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7 月16日之準備程序固曾請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是否有查獲該集團成員及被害人等相關資料,然經該局函覆:「本案所查扣之中國民生銀行人頭提款卡5 張及HTC 行動電話1 支,經送刑事警察局聯繫中國大陸,仍無法追查出被害人,行動電話內亦未發現其他相關資訊,致本案尚無查出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等情,亦有該局104 年7 月2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是上開函文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至灼。
㈢綜上,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及該集團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足徵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6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