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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以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以興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以興係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下稱永裕興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永裕興公司之股東即告訴人林素懷、蔡羽晴與蔡岳坊等三人並無增資之意思,亦未同意該公司進行增資。
詎被告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擅自偽簽「林素懷」、「蔡羽晴」與「蔡岳坊」等三人之署押在永裕興公司102年1 月21日之股東同意書上,用以表示林素懷、蔡羽晴與蔡岳坊等三人均同意永裕興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同意修改永裕興公司章程等虛偽不實之事項;
嗣被告復於不詳之時間,在上址永裕興公司內,將前開偽造股東同意書之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李柏燁,再由李柏燁持前開偽造股東同意書之影本,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黃怡菁,遞件申辦永裕興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怡菁經形式審查後,而於102 年2 月5 日以新北市政府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本件變更登記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林素懷、蔡羽晴與蔡岳坊等三人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蔡岳坊於102 年4 月17日,因另案向前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複印永裕興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該公司已遭無端辦理增資,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馮以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貳、程序事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馮以興確有為被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彼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馮以興涉犯本案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素懷、蔡羽晴、蔡岳坊及告訴代理人蔡焱昇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永裕興公司股東張國忠、馮誠德、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黃怡菁、代書李柏燁於偵查中之證述,暨永裕興公司登記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馮以興固坦承:102 年1 月間因曾委託代書李柏燁代辦永裕興公司增資案;
然堅決否認有何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偽造文書,當時與實際出資者蔡焱昇聯繫永裕興公司增資案事宜時,蔡焱昇表示不願再行出資,但同意幫忙簽名辦理增資,於是其即委請代書李柏燁辦理,由公司會計小姐劉怡孜整理相關文件,包含股東同意書,再由公司業務人員小柯(按指證人柯俊宏)送到蔡焱昇的公司由股東林素懷等人簽名後送件辦理增資,過程中都是由公司會計小姐處理,其並未經手等語。
經查:㈠永裕興公司原於84年間由被告出資500 萬元設立登記;
再於96年2 月間由蔡焱昇實際出資500 萬元(被告之出資額分別登記為:被告300 萬元、被告之子馮誠德100 萬元、公司業務經理張國忠100 萬元;
蔡焱昇之出資額分別登記為:蔡焱昇配偶林素懷300 萬元、蔡焱昇之子蔡岳坊100 萬元、蔡焱昇之女蔡羽晴100 萬元)後,辦理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下稱:前次增資案)並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
嗣於102 年1月21日由被告再行出資2000萬元(公司資本額由1000萬元增資為3000萬元)後,於102 年2 月5 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永裕興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承辦人員黃怡菁經形式審查後,而於102 年2 月5 日以新北市政府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本件變更登記(下稱:本件增資案)等情為被告所肯認,核與證人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蔡焱昇、張國忠、馮誠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52頁),並有永裕興公司登記案卷影卷1 宗存卷可考;
是以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而本件資增案之股東同意書乃係以「影本」形式送件一節,業據證人李柏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黃怡菁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63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永裕興公司登記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㈡另經本院以本件增資案之股東同意書中「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3 人之簽名影本為待鑑定筆跡,並以永裕興公司登記案卷所附前次增資案之96年2 月26日股東同意書(見登記案卷二第32頁)及被告呈送、留存於永裕興公司內之前次增資案96年2 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中「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3 人簽名(被告所呈送之文件,見本院卷一證物袋;
又上開2 份96年2 月26日股東同意書均為原本)為供核對之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法,確認該待鑑定筆跡是否為此2 份供核對筆跡複印所製作;
如是,為哪1 份供核對筆跡所複印製作。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本件增資案股東同意書中「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3 人之簽名,與永裕興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前次增資案96年2 月26日股東同意書「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3 人簽名之相對位置及筆畫線條大致疊合,應係由該份簽名筆跡直接或間接影列印而成;
而本件增資案股東同意書中「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3 人之簽名與被告所呈送、留存於永裕興公司內之前次增資案96年2 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中「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3 人簽名無法疊合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5 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9 頁)。
是以本件增資案之股東同意書中「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3 人之簽名,乃係以永裕興公司登記案卷所附前次增資案之96年2 月26日股東同意書「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3 人簽名直接或間接影列印而偽造、製作者一節,亦堪認採。
㈢又前次增資案乃係由蔡焱昇委由記帳業者葉秀絹代辦,並由葉秀絹轉請會計師王翠琴完成查核報告後,由葉秀絹送件以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蔡焱昇、王翠琴及葉秀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211 頁背面、第239 至255 頁)。
而證人葉秀絹於本院審理中並稱:前次增資案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修正後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之內容均是由伊繕打、製作,股東同意書之簽名則交由蔡焱昇去處理,伊僅有幫蔡焱昇處理永裕興公司變更登記1 次,當時所有文件均是1 式2 份,2 份均是正本(原本),也就是股東簽名並非影印本,之後1 份送申請(按即永裕興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者),1 份交給委託人蔡焱昇,本件的聯繫窗口都是蔡焱昇,伊之前並未見過被告,且因為永裕興公司不是伊事務所客戶,所以伊並未另行留存、影印資料,而永裕興公司登記案卷所附及被告留存於公司之96年2 月26日股東同意書各1 份即是伊當時製作之2 份股東同意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247 頁背面)。
證人蔡焱昇亦結證:前次增資案之股東同意書是簽了2 份,1 份交給政府機關(按即永裕興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者),1 份葉秀絹交還給我後,我即交給永裕興公司收執(按即被告留存於公司之96年2 月26日股東同意書);
且送交政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該份股東同意書,我並未影印留存或將影本交給被告一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1 頁)。
此亦與被告自承:如果有歸還公司正式文件,通常不會再去影印一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背面)相互吻合。
足徵被告於前次增資案中,僅持有該蔡焱昇交還而留存於公司之96年2 月26日股東同意書原本,且未取得或留存永裕興公司登記案卷所附前次增資案之96年2 月26日股東同意書影本無訛。
㈣公訴意旨或稱:就永裕興公司本件增資案而言,被告可透過增資之方式稀釋蔡焱昇之股權,故有動機為本案偽造文書行為;
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最主要證據,乃告訴人林素懷、蔡羽晴、蔡岳坊及告訴代理人蔡焱昇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提不出本件增資案之股東同意書原本。
然而:林素懷、蔡羽晴、蔡岳坊及蔡焱昇之指訴,僅能證明本件增資案中股東同意書上「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3 人之簽名係屬偽造,並無法佐證上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者;
更遑論蔡焱昇於102 年間即因與被告間之股權糾紛,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背信等案之刑事告訴,並於102 年4 月17日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影印永裕興公司登記表資料(見偵查卷第1 頁),何以遲至於申請取得永裕興公司資料近1 年後之103 年3 月25日,方另行向該署提出本案告訴。
況且,本件增資案之股東同意書中「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3 人之簽名,乃係以永裕興公司登記案卷所附前次增資案之96年2 月26日股東同意書「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3 人簽名直接或間接影列印而偽造、製作者,而被告於前次增資案中,並未取得或留存永裕興公司登記案卷所附前次增資案之96年2 月26日股東同意書影本(或原本),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而被告所持有該蔡焱昇交還而留存於永裕興公司之96年2 月26日股東同意書原本,與本件增資案中「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3 人之簽名無法疊合一節,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如前。
反之,與本件增資案中「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3 人簽名可以疊合之留存於永裕興公司登記案卷所附前次增資案96年2 月26日股東同意書原本或影本,被告未曾取得過,則被告焉有機會將該未曾取得過之文件,加以影印或列印後偽造成本件增資案中股東同意書「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簽名之理?況且,縱使被告確有因本件增資案而達到稀釋蔡焱昇股權之動機,如若被告有意於本件增資案之股東同意書偽造「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3 人簽名,則永裕興公司既然業已留存另1 份之96年2 月26日股東同意書原本(見本院卷一之證物袋),被告大可直接由公司內部調取上開股東同意書原本逕行偽造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前次增資案附於永裕興公司登記案卷之96年2 月26日股東同意書之資料後再行偽造?更遑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取得過前揭永裕興公司登記案卷所附前次增資案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則被告如何以影印或列印該資料之方式,偽造本件增資案股東同意書「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之簽名。
㈤再者,被告供稱:本件增資案乃係委請代書李柏燁辦理,並由公司會計小姐劉怡孜整理相關文件,包含股東同意書,再由公司業務人員小柯送到蔡焱昇的公司,由股東林素懷等人簽名後,再送件辦理增資等語;
核與證人劉怡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100 年至103 年初任職於永裕興公司,擔任會計。
本件增資案係被告先與代書李柏燁聯繫,之後由我與李代書聯絡所需文件為何,依李代書之指示準備資料,本件增資案的股東同意書內容是李代書繕打後,再吩咐我找這些股東簽名,等我整理好所有文件,包含資產負債表,李代書再來向我取件;
至於股東林素懷、蔡羽晴、蔡岳坊3 人之簽名,經詢問被告意見後,被告表示請業務人員要去蔡焱昇之橋登公司(即橋登企業有限公司)時,一併帶過去;
於是我就將股東同意書放在牛皮紙袋內,於袋面註記給橋登蔡先生,這樣要去橋登公司的業務同仁就會一併帶過去,幾天後,該牛皮紙袋就放回我桌上,袋內的股東同意書也已完成簽名,但我不記得當時收到的文件是影印本,抑或是原本,而我經手處理的公司增資案就只有102 年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13 頁背面),及證人柯俊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自88年至102 年11月底任職於永裕興公司,擔任老闆特助兼業務,印象中,在永裕興公司任職期間曾受劉怡孜委託轉交牛皮紙袋給橋登蔡先生的經驗僅有1 次,當時劉怡孜知道伊要去橋登公司,所以交付牛皮紙袋說要轉給蔡先生,但並未告知紙袋內的文件為何,伊也沒有打開來看,所以並不清楚牛皮紙袋內容物為何,且之後該牛皮紙袋是否有回到永裕興公司,伊並不清楚,但公司與橋登公司其他業務事項之往來,如:對帳單等,並不會用信封裝袋;
先前公司有傳聞要辦理增資,該時有1 名男士經常來辦公室,而劉怡孜請託轉交牛皮紙袋的時間點,就是該名男生來辦公室的那段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8 頁背面)大致相符。
本院審酌證人劉怡孜、柯俊宏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彼等作證當時均已自永裕興公司離職,核與被告間應無利害與共之處,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尤以證人柯俊宏與本件增資案及偽造文書案件委無利害關係,縱使柯俊宏對於牛皮紙袋內容物為何並不知悉,苟非確有上情,其實無須為上開確有於永裕興公司辦理增資之際受託轉交牛皮紙袋至蔡焱昇公司等與被告供述、劉怡孜證述相合的情節之理及可能;
抑且,證人柯俊宏祇係就其由劉怡孜轉交、託付牛皮紙袋之經過加以證述,應無故意妄自杜撰不實證言之疑慮。
準此,盱衡參稽各情,並比對劉怡孜、柯俊宏之證詞,足認證人劉怡孜、柯俊宏上開證述之情節,堪信屬實;
是以被告所辯:確曾向蔡焱昇表示公司要增資,並請公司同事將增資所需之股東同意書送交蔡焱昇,以完成簽名一情,應非子虛。
另本案復無其他相關物證或書證得以佐證被告確有於本件增資案之股東同意書偽造「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3 人簽名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動機論或提不出本件增資案股東同意書原本,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馮以興確有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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