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魏順忠與李秀菊係夫妻,魏世英、魏詩萍為魏順忠之兒女,
- 二、案經魏世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魏順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李秀菊住處
- 二、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家人感情不睦,情緒失控,而為本件恐嚇危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順忠於104年5月9日上午7時許,
-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參、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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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順忠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順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魏順忠與李秀菊係夫妻,魏世英、魏詩萍為魏順忠之兒女,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惟魏順忠因與妻子、兒女感情不睦,李秀菊並要求離婚,魏順忠乃於民國104 年4 月底搬離上址,在附近另行租屋。
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許,魏順忠前往上開李秀菊住處尋找李秀菊,因李秀菊不在家,即要求魏世英、魏詩萍告知李秀菊所在何處,魏世英、魏詩萍不予理會,魏順忠因而心生不滿,竟對其等恫稱:「要死也要帶一些人走,下午3 點會引爆瓦斯」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魏世英、魏詩萍,致魏世英、魏詩萍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之後魏順忠先返回其在附近之租屋處,不久後又前往上開李秀菊住處,其預見汽油為易燃物品且具揮發性,些微火苗即足以引燃物品,而發生延燒並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站立在上開李秀菊住處1 樓室內,無視於身旁堆放桌布、帆布等可燃物品,即拿取魏世英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汽油桶,將其內之汽油淋在身上,而預備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因魏世英見狀,隨即上前拿走汽油桶,並將住處內之打火機收藏,且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魏順忠上開預備放火行為所用之汽油桶(含殘餘汽油)1 桶。
二、案經魏世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證人魏世英、魏詩萍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魏世英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拒絕證言,證人魏施萍於本院審理時,則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揆諸首揭說明,證人魏世英、魏詩萍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仍得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魏世英、魏詩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為陳述,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又證人魏世英、魏詩萍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因魏世英為被告之子,且其表示依法拒絕證言,而證人魏詩萍為被告之女,其表示願意作證,經依法命其具結後陳述,進行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等均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其等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魏世英、魏詩萍於上開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無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魏順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李秀菊住處尋找李秀菊未獲,及將汽油淋至自己身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之犯行,辯稱:伊忘記當時有無說:「要死也要帶一些人走,下午3 點會引爆瓦斯」等語。
伊當時情緒失控,將汽油淋在頭上,是想挽回太太李秀菊的心意,伊身上沒有打火機,伊不是要自殺,也沒有要放火的意思,是要讓李秀菊出來談云云。
惟查: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證人魏世英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天到家中,直接上2 樓向魏詩萍說要找我母親,但因我母親不在,被告就在2 樓說一些事情,並且說我們都不提供母親在何處,並說要死也要帶一些人走,並說要在下午3 點引爆瓦斯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背面)。
證人魏詩萍於偵查時證稱:有聽到被告說3 點要引爆瓦斯,且說要死也要帶一些人走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有說下午3 點如果沒有告訴他母親在哪裡,他就要準備三桶瓦斯,要把家整間炸掉,如果要走,他要帶一些人走,被告當時講的蠻多的,我只記得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是證人魏世英、魏詩萍均證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其等恫嚇稱:「要死也要帶一些人走,下午3 點會引爆瓦斯」等語,其等所證前後一致,互核亦相符合。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說3 點以後你就看不到我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顯見被告於當時確有提及下午3 點將自裁等情,再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我跟老婆談到要離婚了,我跟魏詩萍討論,希望魏詩萍可以幫忙挽回,但魏詩萍沒有幫忙,就在那邊看戲,魏世英就在那邊罵我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亦徵被告當時對魏詩萍、魏世英甚為不滿,是其向魏世英、魏詩萍恫嚇稱:「要死也要帶一些人走,下午3 點會引爆瓦斯」等語,並非全無可能。
是證人魏世英、魏詩萍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被告辯稱:忘記當時有無說「要死也要帶一些人走,下午3 點會引爆瓦斯」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1.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置放於該處之汽油桶,將其內之汽油淋在身上,魏世英見狀,隨即上前拿走汽油桶,並將住處內之打火機收藏,隨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魏世英於偵查時(見偵字卷第41頁背面)、證人魏詩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42頁及本院卷51頁背面)證述屬實,且有卷附現場及汽油桶照片各1 張(見偵字卷第20、21頁)暨扣案之汽油桶(含殘餘汽油)1 桶足資佐證。
2.證人魏世英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說他不想活了,剛好看到1樓地上有一桶汽油,就朝自己和地上四處潑灑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背面),證人魏詩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從2 樓下來,在樓梯口看見被告將汽油桶拿起來,往身上淋,因為當時距離比較遠,只看見這樣,當時魏世英就在樓下,是在被告旁邊。
被告有說他不想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背面)。
而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魏世英說我不敢死怎樣的,我就問魏世英不然要怎麼死。
我就下去拿放在1 樓的汽油淋在身上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且被告於潑灑汽油之前,曾以上開言詞恫嚇證人魏世英、魏詩萍,表示要死也要帶一些人走等語,有如前述,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前曾喝農藥自殺被醫生搶救、燒炭自殺未果等情,是證人魏世英、魏詩萍證稱被告於向身上潑灑汽油當時,有說其不想活了等語,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當時確有自殺之意圖,其將汽油淋在身上之行為,當係欲往自身引火之意思,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其沒有要自殺之意思云云,尚非足採。
3.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20頁),被告將汽油淋在身上時,汽油灑濺於現場地上,顯見被告當時所淋下之汽油量非少。
衡諸汽油甚為易燃,稍有火源即可觸燃,尤以被告當時站立於上址1 樓室內,其附近不到2 、3 步距離即推放有桌布、帆布等可燃物品,上址1 、2 樓為以室內樓梯相通,2 樓即為住家等情,業據證人魏詩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倘若引燃身上之汽油,極易造成火勢之蔓延而無法控制,即有可能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應無可疑。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址1 樓堆放有帆布、音響等物品(見本院卷第10頁),是其應有預見汽油為易燃物品且具揮發性,些微火苗即足以引燃物品,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仍在上址室內,不顧身旁有堆放有帆布、桌布等可燃物品,仍將汽油淋在身上,意欲引火自殺,被告主觀上自有縱使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其並無放火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4.證人魏世英於偵查時雖證稱:被告朝自己和地上四處潑灑汽油後,他就把手伸進褲子口袋,我知道他有抽煙,應該是要拿打火機,我遂衝過去搶走他的打火機,之後我就把汽油桶拿走,並且跑去2 樓客廳將打火機都收走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背面),然證人魏世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要點火,但是他手上沒有打火機,因為我當時趕快把所有住家內的打火機都藏起來,他找不到打火機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
是證人魏世英對於被告在身上淋汽油之後,其有將家中打火機收藏起來一節,其後所述一致,然其就當時被告有無將手伸進褲子口袋,其有無搶走被告之打火機,亦即被告身上有無打火機等情,則前後證述不一,且倘其確有自被告身上搶走打火機,理應於警詢時即交付警方以為證據,然本件並無扣得任何打火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是證人魏世英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將手伸入褲子口袋,其衝過去搶走被告之打火機云云,其真實性並非無疑,證人魏世英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事證。
5.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觀之刑法第25條第1項自明,又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
查本件被告既出於放火燒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將汽油淋在身上,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身上有打火機,並將手伸入褲子口袋拿取打火機而欲點燃火苗之著手放火燒燬行為,然若魏世英未將住處內之打火機均加以收藏,被告顯有取得火源引燃火勢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打火機在客廳看電視的桌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顯見其對於何處可取得火源,知悉甚詳,是其將汽油淋在身上之行為本身,已經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有難以控制、支配之趨向,並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密切之關連,是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又已實施與放火燒燬行為具有密切關連之淋汽油行為,當已達於預備放火之實施階段,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均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魏世英、被害人魏詩萍間為父子、父女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魏順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然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手伸入褲子口袋拿取打火機,而打火機為證人魏世英搶走等,已著手於放火燒燬行為之事實,有如前述,是尚難認被告係著手於放火行為而未遂,起訴書所載,尚有誤會,惟既未遂及預備等僅為行為階段態樣之不同,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仍屬同一,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同時對魏世英、魏詩萍為上開恐嚇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二同種法益,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家人感情不睦,情緒失控,而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所為不僅危害告訴人魏世英、被害人魏詩萍之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公共危險,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未生具體危害、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魏世英、被害人魏詩萍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汽油桶1 個(含殘餘汽油),並非被告所有,並據所有人魏世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可佐(見偵字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順忠於104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許,因屢次要求與李秀菊復合未果,即心生不滿,至李秀菊前開住處1 樓前,以鋤頭砸毀魏世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TK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在寶利發公關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頭鈑金,足生損害於魏世英。
另被告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1 樓將汽油淋在身上,經魏世英取走汽油後,要求被告離開,惟被告不為所動,仍滯留該處,且上樓至2樓客廳,至警方據報趕到時,仍未離開。
案經魏世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仍留置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仍留置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魏世英具狀撤回此部分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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