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57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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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8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件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其先前假釋遭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 年6 月又13日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5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5年6 月24日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警惕,因出獄後一時經濟困頓,於95年6 月28日(起訴書記載為6 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行經住處附近之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林口路口,見趙建銘手拿裝有宏碁牌筆記型電腦、滑鼠及電源線之電腦包1 只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趙建銘不及防備之際,自趙建銘身後猝然接近出手搶奪該只手提包,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趙建銘見狀雖欲追趕,然先機已失,只得任林建和逃逸。

嗣於104 年1 月19日適因趙建銘與林建和同時收容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信三舍15號房,趙建銘乃認出林建和之頭部疤痕特徵,復藉故探詢林建和之住居地及入出監時間,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建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林建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供稱:伊當時剛出獄,肚子很餓又找不到工作,身無分文,在伊住處附近之林口路與中山路口,見被害人將手提包放在腳踏車上,伊心想對方應該追不上伊,經過時就趁被害人不注意將手提包扯走往巷弄內跑,進入巷弄後就翻過矮牆回到伊住處內。

該手提包內有一台黑色筆記型電腦、滑鼠及電源線,伊之後將筆記型電腦賣給資源回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3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26 至1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建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5年6 月28日中午12時許,攜帶一12吋黑色宏碁筆記型電腦欲至電腦行更新程式,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林口路路口時,突然遭一名身高約160 公分,短髮、唇厚、頭部右後側有明顯傷疤之男子自後搶走該筆記型電腦,並隨即逃跑至鄰近巷弄內,伊原本要上前追捕,但因車鑰匙掉了,且不熟悉路況,犯嫌因此逃匿無蹤。

因該筆記型電腦是在跳蚤市場所購得,無法提出購買證明,且伊當時有施用毒品,若至警局報案擔心會被驗尿,遂未報警。

時至104 年1 月19日伊因毒品案收容於臺北看守所信三舍15房,恰與被告同房,因被告頭部右後側明顯傷疤特徵與前揭搶奪犯嫌相似,經伊藉故與被告攀談,得悉被告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案發時亦剛執行完畢出監,伊可清楚指認被告確為搶奪伊筆記型電腦之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同署104 年度他字第1800號卷第2 頁、第41頁)。

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件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其先前假釋遭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 年6 月又13日接續執行,而於95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乃於95年6 月24日自彰化監獄釋放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完正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以告訴人指稱其於95年6 月28日遭被告搶奪,斯時被告已執行完畢出所,而無在監在押紀錄,且與被告前揭所述因出監後一時生活困頓方萌生歹念下手行搶之時間、動機相互吻合;

復參酌被告之戶籍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確實與本案案發地點之「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林口路路口」有地緣關係,且被告斯時既甫出監,依受刑人一般所留之平頭短髮,其頭部右後側之疤痕應屬清楚可見,此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右後腦傷疤照片2 張等附卷可資比對(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述,當非子虛而可信實。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累犯、科刑審酌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財物,反隨機搶奪路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所搶奪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服刑前之工作不固定、尚有母親需其扶養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表示願賠償之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之犯行,雖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即有期徒刑8 月之刑期2 分之1 。

㈤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有所明文。

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按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一日。

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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