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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倫(原名王樹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46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倫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一、王培倫(原名王樹培)因陳鳳英(由本院另行審結)有意讓其胞妹即大陸地區人民陳鳳平(現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進入臺灣地區,並以言語暗示如由陳鳳英安排王培倫、陳鳳平兩人辦理假結婚,使陳鳳平得以結婚之名義,由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藉此將可免除王培倫積欠陳鳳英新臺幣(下同)5 至8 萬元之債務。
王培倫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且其無與陳鳳平結婚之真意,竟與陳鳳英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陳鳳英、陳鳳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鳳英於民國96年11月25日帶同王培倫前往大陸地區,且在大陸地區之食宿費用則均由陳鳳英支付,王培倫旋於翌日(即11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陳鳳平虛偽為結婚之登記,並經由福州市公證處為登記結婚之公證,藉以取得結婚公證書,再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認證證明書,並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之由,申請陳鳳平來臺,陳鳳平遂得於97年6 月2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王培倫與陳鳳平復於97 年6月30日,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王培倫、陳鳳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培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有同案被告陳鳳英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並有被告王培倫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1 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影本2 份、同案被告陳鳳平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影本1 份、面談結果建議表影本2 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影本4 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97年4 月8 日(97)核字第023449號證明影本、97年4 月8日(97)核字第023451號證明影本、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公證書影本、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3 年4 月1 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隨函檢附被告王培倫與同案被告陳鳳平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王培倫與同案被告陳鳳英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陳鳳平得入境臺灣地區,竟先由同案被告陳鳳英安排被告王培倫與同案被告陳鳳平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虛偽為結婚之登記,並取得相關認證證明書,以此徒具外觀合法形式結婚之方式,任由同案被告陳鳳平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王培倫復與同案被告陳鳳平至戶政事務所,就前揭假結婚乙節,辦理不實之結婚戶籍登記,是核被告王培倫所為,係分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又被告王培倫與同案被告陳鳳英間,就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被告王培倫與同案被告陳鳳英、陳鳳平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另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行為人既本於特定目的,選擇並操縱支配實現該目的之手段,逕切割為二行為,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有違,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縱二行為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於牽連犯廢除後,尤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培倫上開所為,目的均為使同案被告陳鳳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故其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㈢爰審酌被告王培倫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可能使他人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被告王培倫竟仍率爾與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陳鳳平為假結婚之登記,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王培倫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非鉅暨本件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以,被告王培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綜合審酌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所為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入境臺灣之犯行,非但使戶籍機關登記不實,更影響國家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危及我國安全及安定,對此犯行自應施以相當程度之懲戒,故依其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併予諭知被告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國庫支付9 萬元,以資懲儆;
又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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