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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承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6 月8 日10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張德女經營之麵攤,向張德女陳稱欲點餐食用,趁張德女煮麵未及注意、防備之際,徒手竊取張德女放置於鍋子下方之錢盤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50 元得逞,嗣張德女見許承榮蹲在地上,遂詢問許承榮:「你(要)幹什麼」,許承榮旋即起身往外走離現場,張德女見狀有異旋清點錢盤,發現短少50元和10元硬幣多枚,共短少250 元,即立刻在後追捕,未果後報警處理;
警方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許承榮,扣得許承榮花用所餘贓款85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一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承榮對其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張德女財物之犯罪事實,迭經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張德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並有本院就路口監視器所為之勘驗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查獲照片2 張、刑案現場照片9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 張、地圖4 張及街景擷取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
從而,被告之上揭自白堪認具任意性而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許承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然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
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證人張德女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當日10時45分許至我的麵攤點餐,當時因為我正在等我先生來與我交接,故已經將錢盤內的零錢現金點好、整理好;
被告點餐後,我就動手煮麵,在我煮麵的過程中,我見到被告蹲在地上,覺得很奇怪,就問他「你幹什麼」,被告沒有回答就立刻往外走,接下來我才看了我放在鍋子下方的錢盤,發現少了50元和10元硬幣多枚,合計短少250 元,就追出去,被告原本是用走的,再我喊了一聲「你拿了我的錢」後,被告就改用跑的,所以我沒有追上,就回到麵攤立即報警;
整個過程中,我都沒有見到被告伸手拿錢的動作,被告並未當我的面拿錢,是被告走離麵攤,我看了一下錢盤,才知道被告偷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則被告既係趁被害人不備、不知情之際竊取錢盤內之零錢現金,而非公然奪取,即與搶奪罪之要件不符,因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搶奪罪之未經他人同意擅取他人之物之基本社會事實與竊盜罪相同,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猶不知悔改,再以相同手法(即趁店家未及注意之際,竊取現金、零錢或捐款箱)犯本案之竊盜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其身強體健,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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