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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忠與翁淑鈺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透過網路「UT聊天室」找尋打麻將之牌友,雙方乃約定於同日至翁淑鈺位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0號住處打麻將,詎林建忠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翁淑鈺不注意之際,至9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止,接續竊取翁淑鈺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 元、行動電話1 支(價值3,000 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阿瘦皮鞋面額1,000 元禮券2 張、20分鑽戒1 只(價值2 萬3,000 元)、50分鑽戒1 只、中華郵政存摺1 本、印章1 個、駕照2 張、行照1 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店家,利用上開竊得之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翁淑鈺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並向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將簽帳單交付予附表所示店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翁淑鈺本人及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對於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進而致附表所示之店家陷於錯誤,交付價值等同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林建忠。
嗣因翁淑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且收受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之消費帳單,乃報警處理,經警至翁淑鈺處所採集相關跡證,並將採得之檢體送鑑,結果驗得與林建忠之DNA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案經翁淑鈺告訴,因認被告林建忠涉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等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林建忠涉有上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等罪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翁淑鈺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張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新光銀行103 年9 月9 日(103) 新光銀信卡字第1269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簽單影本、台新銀行103 年9 月17日函及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林建忠堅決否認有上揭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有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住處打麻將,但是告訴人邀約伊去的,現場告訴人有提供便當、飲料,所以在現場採證遺留之塑膠飲料罐採集得伊DNA 是很正常;
又伊當天是早上8 時許到告訴人住處現場,等了許久約2 個小時才開始打麻將,等候期間伊曾至告訴人住處房間電腦桌打電腦,之後開始打麻將打到當天晚上約8 、9 時許,因伊從事八大行業,晚上須上班,就要離開,告訴人邀伊是否與她及其友人「喬喬」(經查即蘇孟喬)一同再去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繼續打麻將,伊沒有去就走了;
隔天早上約5 時多許,告訴人打電話給伊,問伊下班了沒有,伊回稱下班了,告訴人就邀伊去三重,伊至三重後,告訴人說她人不舒服,要伊幫她打,但沒多久他們就不打了,告訴人該三重之男性友人就開車載伊、告訴人、喬喬等人回告訴人上開住處,約當天上午7 時多許,回到告訴人住處,之後告訴人說她的皮包不見了,伊等在告訴人住處找不到,然後伊與喬喬就要回去告訴人三重友人處尋找,下樓時有碰到告訴人母親,之後在三重亦找不到,伊就與喬喬再返回告訴人住處,約於當天上午10時多許到告訴人住處,過沒多久約上午11時多許,伊就與喬喬一起搭乘計程車回家,伊並無於當日上午11時許,再回到告訴人住處屋內與告訴人之母相遇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查獲過程有許多疑義,告訴人發現於99年12月15日遭竊時,有提供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盜刷之信用卡等資料,現場也有進行犯罪嫌疑人跡證採集,警方應可調取信用卡盜刷之簽帳單、調查網路交易紀錄資料,亦有至盜刷消費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調取監視器錄影資料,但於99年至102 年提訊被告期間,竟仍未全部調查清楚,唯一可據認被告與本件有涉的,僅有現場遺留之飲料罐上有被告唾液之DNA ,然被告係被邀去打麻將,告訴人亦有提供飲料、便當,故現場飲料罐上有被告之唾液DNA ,符合一般常情,顯不足以證明本件係被告所犯;
其次告訴人母親張秋月係於案發後三年才突然出面指認被告,且證人張秋月指述發現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時之反應,竟未立即報警保護當時昏睡之告訴人,而係趕緊離開現場,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張秋月當時究竟有無看到被告或有無指認錯誤,實非無疑;
另就失竊財物部分,告訴人亦指稱其很久沒看到,究係失竊何物亦無事證可證,是否確實失竊亦非無疑,而其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甚至尚未開卡,不知如何使用盜刷;
況告訴人亦自稱於邀被告到其住處打麻將之前一天,亦有邀請另4名不識之網友到其住處打麻將,中場其亦有外出購買便當,且告訴人邀被告打麻將當天晚上離開其住處後,其住處亦無人留守,其先生與小孩有無返回住處,其亦無法確認掌握,故告訴人指訴失竊之物究係於何時失竊亦有不明,亦難排除係他人所為;
再者告訴人因有精神疾病長期服藥,精神狀況不佳,本件對被告之指訴,其尚係基於其母張秋月告知於9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看到被告躲在其房間門後等語臆測之詞,始為此不利被告之指訴,況證人張秋月關於遇見被告之時點、次數、同行人及離開告訴人住處順序等細節,證述說詞亦反覆不一,是否可信亦非無疑,縱認證人張秋月所述於上開時地有遇見一男子之情屬實,然該男子是否確為被告,亦有存疑,蓋張秋月於103年6月11日偵查中指認被告,距其所述日期99年12月16日已事隔4年3月之久,衡其僅見過被告一、二次面,且依其所述當時情節其係於驚慌情狀下,又非見及該男子全貌,是否仍能清楚記憶當時該人即為被告,實有可疑;
此外,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盜刷消費時間,正係告訴人所指稱被告已至三重代喬喬打麻將之時,被告顯無可能同時又在他處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
又依告訴人所述,其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既已於99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經其掛失,被告又如何能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隔日凌晨2時許,再為盜刷消費;
再者,本件縱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消費刷卡行為,然並無法依此確認係經他人盜刷消費,遑論推測盜刷之人即為被告,是綜上所述,本件既尚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甚明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
經查:㈠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核諸證人張秋月、蘇孟喬等分別於偵查、審理時證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固堪認被告有於99年12月15日上午9 時多許,應告訴人於網路聊天室邀約,至告訴人上址住處約打麻將,迄同日上午10時多許,其他網路牌友包括蘇孟喬陸續到場後,其等開始打麻將,直至同日晚上8 時多許,因告訴人稱其夫即將下班返家,眾人遂離開告訴人住處,改換至新北市三重區他處續打麻將,被告則因故未一同前往,至翌日即同年月16日上午5 時多許,被告始再前往上開三重處與告訴人等續打麻將,其後因告訴人未服藥,精神狀況不佳,乃於同日上午7 時多許,由被告與蘇孟喬再陪同告訴人返回上址住處,於安頓告訴人服藥休息後,同日上午8 時多許,被告與蘇孟喬即離開告訴人住處,而告訴人因服藥睡至同日下午3 時多許,始經其母張秋月喚醒等情,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於99年12月15日上午9 時多許至同年月16日下午3 時多許間,有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屋內行竊之事實。
㈡其次,證人張秋月雖於偵查、審理中證稱:伊有於9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多許,見告訴人屋內燈亮,前往查看時,發現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屋內,並出言趕他走等語(見偵查卷62頁反面、本院104 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21至26頁),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伊並無於當日上午11時多許,再回到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之母張秋月相遇之情等語(見本院104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7 頁)。
且查,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向警方報案及於同年月17日、2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曾提及其母張秋月有於9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多許發現被告折返侵入告訴人住處之情(見偵查卷8至10頁),而係經警方於102 年12月16日、同年月19日比對查得警方於99年12月16日在告訴人住處採集得之塑膠飲料罐之DNA ,與被告另案採集得之唾液DNA 型別相符後,復經警方於103 年1 月28日詢問告訴人、檢察官於103 年5 月20日傳訊告訴人時,告訴人始指訴其母有於9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多許發現被告躲在其房門後面等語(見偵查卷6 頁、58頁),其後證人張秋月於103 年6 月11日偵訊時即證述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相同情節(見偵查卷62頁反面),核諸上情證人張秋月上開證述情節,是否已受告訴人指訴影響,與事實是否相符,已非無疑。
再徵諸證人張秋月與被告不識,依證人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僅於99年12月15日、同年月16日各見過1 次,且於99年12月16日告訴人向警方報案時,亦未見其出面指證,顯見其對被告並無特別印象,何以於事隔3 年半後之偵訊時卻能明確指證被告有於案發時上午11時多許,出現在告訴人住處房間內,亦與常理相違,況當日至告訴人住處打麻將之男子,依告訴人所述,除被告外尚有一綽號「阿祥」之男子,縱認證人張秋月上開指證有一男子侵入告訴人房間之情屬實,以其與被告見面之次數僅有2 次,是否足以確認該男子即係被告而非他人,亦有可疑。
是本件單憑告訴人聽聞證人張秋月所述、證人張秋月之證述,顯已非可確認被告有侵入告訴人房間之情,況縱認屬實,亦仍不足以證明確認被告有進而竊取告訴人上開現金、行動電話、皮鞋、禮券、鑽戒、存摺、印章、駕照、行照、信用卡等財物之事實。
㈢又本件雖經警方於99年12月16日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房間電腦桌下,採集取得一塑膠罐上驗得有被告之DNA (見偵查卷附之警員103 年3 月25日、103 年4 月9 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然依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述:被告於99年12月15日上午9 時多許至伊住處,有在伊房間內電腦桌吃早餐;
伊當天中午有提供被告便當,飲料是被告自己帶的;
當天中午被告是在伊房間電腦桌前吃便當等語(見本院104 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5 頁、104 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6 頁、16頁),是警方於告訴人房間電腦桌下採集之塑膠罐上驗得被告DNA ,核屬平常,亦難據以推論被告即有本件被訴之竊盜犯行。
㈣再告訴人雖指訴其有失竊本件上開現金、行動電話、皮鞋、禮券、鑽戒、存摺、印章、駕照、行照、信用卡等財物之情,然迄今此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告訴人是否確有上開財物失竊亦非無疑。
再徵諸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指稱失竊之新光銀行信用卡,於其上述被告行竊其包含信用卡等財物之日期時間即9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多許前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即有經於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刷卡消費紀錄,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99年12月16日上午5時18分許之刷卡消費時間,適與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前往三重與其會合打麻將之時間相近,顯難被告可分身同時在上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
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2 筆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刷卡消費紀錄,經查亦無此2 筆實際消費交易,此亦有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3日(104) 森百字第0062號、104 年7 月9日(104) 森百字第0103號等函在卷可稽,遑論係被告竊盜告訴人該信用卡盜刷消費可言。
另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亦核與告訴人所述該信用卡並未經其開卡及掛失停卡時間等情均有相違(見本院104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6 頁、104 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10頁、19頁),由此亦見告訴人此部分信用卡盜刷之指訴可疑,況依上所述,已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竊告訴人此部分信用卡之行為,自亦難謂被告有持此告訴人信用卡盜刷消費詐欺之犯行。
此外,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2 筆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係以0000000000之帳號手機號碼,購買遊e 卡點數,有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5 日碩行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核此刷卡消費之帳號手機號碼亦與本件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不符,亦難認此2筆信用卡消費係被告盜刷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所為。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之證據資料,尚難確認被告有被訴之竊盜、盜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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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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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特 約 商 店│金額(新臺幣)│使用之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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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2月15日│挪威森林(新北市板橋│ 1,180元│新光銀行 │
│ │22時3分 │區和平路14巷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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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2月16日│挪威森林(新北市板橋│ 1,500元│新光銀行 │
│ │5時18分 │區和平路14巷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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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2月17日│挪威森林(新北市板橋│ 1,680元│新光銀行 │
│ │2時36分 │區和平路14巷3號) │ │ │
├──┼──────┼──────────┼──────┼──────┤
│ 4 │99年12月17日│U-LIFE │ 9,900元│台新銀行 │
│ │8時38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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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12月17日│U-LIFE │ 9,900元│台新銀行 │
│ │8時40分 │ │ │ │
├──┼──────┼──────────┼──────┼──────┤
│ 6 │99年12月17日│挪威森林(新北市板橋│ 1,800元│台新銀行 │
│ │8時42分 │區和平路14巷3號) │ │ │
├──┼──────┼──────────┼──────┼──────┤
│ 7 │99年12月17日│屈臣氏(新北市板橋區│ 1,522元│台新銀行 │
│ │13時34分 │四維路257號1樓) │ │ │
├──┼──────┼──────────┼──────┼──────┤
│ 8 │99年12月17日│屈臣氏(新北市板橋區│ 1,049元│台新銀行 │
│ │15時1分 │四維路257號1樓) │ │ │
├──┼──────┼──────────┼──────┼──────┤
│ 9 │99年12月17日│SO-NET │ 970元│台新銀行 │
│ │15時17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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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12月17日│SO-NET │ 485元│台新銀行 │
│ │15時23分 │ │ │ │
├──┼──────┼──────────┼──────┼──────┤
│ 11 │99年12月17日│頂好超市(新北市板橋│ 5,355元│台新銀行 │
│ │17時9分 │區四維路24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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