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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頭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美銑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4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47號(公訴意旨誤載為88年度偵字第2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起訴意旨誤載為89 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㈣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
㈤前開㈡、㈤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5號,減刑為9 年9 月15日確定;
㈥嗣㈡至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美銑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12月15日上午5 時、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3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公訴意旨誤載為於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4 至5 時許後,在新莊某抽水站內(公訴意旨誤載於103 年12月15日19時41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1 次。
嗣於該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經警在一旁停放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共2 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事項本案被告李美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美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背面),且其為警查獲後,於103 年12月15日下午7 時41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項目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代表(檢體編號:B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0、31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李美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頭2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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