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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德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5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德雄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貳副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貳副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房德雄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號1 樓許心怡所經營之音樂教室,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後門旁之鐵窗後,踰越該鐵窗內之窗戶侵入屋內後(另涉犯侵入住居及毀損鐵窗部分,未據告訴;
另涉犯毀損鋼琴及地板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竊取許心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隨即離去。
㈡ 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5 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 段某便利超商旁停放之回收車上,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後,即隨身攜帶而無故持有之。
㈢ 嗣經許心怡發現上址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4 年5 月19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房德雄,並當場扣得剪刀、菜刀各1 把(業已發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及作案用之手套2 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心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員警陳志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查獲暨扣案物照片6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5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94頁至第96頁),復有扣案之手套2副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子彈3顆等物可資佐證。
而上揭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4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扣案子彈照片(2張)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顯見上開扣案之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是本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以破壞欄杆侵入屋內之方式行竊云云,此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為主要論據,然參諸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9 張可知(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94頁至第96頁),上址後門附近並無鐵欄杆之安全設備乙事甚明,況且,證人即告訴人許心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後門旁邊有1 個窗戶,伊等有加鐵窗,該窗戶可拴住,但沒有另外加裝其他防盜設備,鐵窗之側邊及上方均有被破壞的痕跡,就是鐵管有被壓扁的痕跡,好像被東西剪過或撐開過的痕跡,但沒有斷,印象好像沒有鬆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一致供陳:伊係破壞上址後門旁鐵窗後,踰越該鐵窗內之窗戶侵入上址房屋以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91頁反面),互核2 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參酌被告所述破壞鐵窗踰越窗戶以侵入上址行竊之情節、罪責並無較輕,且被告為瘖啞人士,衡情其於偵訊中所稱之「鐵欄杆」顯係其描繪鐵窗時經通譯所生誤載,則被告於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此部分之供述,尚值採信,足認被告確係經破壞上址後門旁鐵窗後,踰越該鐵窗內之窗戶侵入屋內行竊之事實,堪予認定;
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一再供稱其係持撿拾而來之鐵條破壞上址鐵窗以行竊云云,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該鐵條未據扣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確係持鐵條破壞鐵窗後行竊,亦無從認定該鐵條是否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僅足認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踰越後門旁窗戶之方式行竊6 次等事實。
綜上,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認定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上揭部分之行為,而應更正此部分之起訴事實。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查本件被告既係踰越上址後門旁窗戶後,侵入上址屋內行竊,顯屬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之 6次竊盜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之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所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 次按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販賣、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販賣、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販賣、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販賣、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制式子彈共3 顆,此部分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
㈢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情節均有所不同,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2 年6 月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10 號、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3 年3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 再被告屬瘖啞人士,業據本院於準備暨審理程序中當庭確認無訛,此外,被告曾於前案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82號、第3613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610 號、第611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踰越安全設備犯下多起竊盜案件,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且亦未因前案審判、執行結果而知所警惕,又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此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竟率爾於拾獲制式子彈之違禁物後無故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潛在危險,均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
惟兼衡本案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均尚可,另其僅持有子彈,數量非多、持續時間非長,且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 復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參照)。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非採實質累加方式定之,而係採限制加重之方式,則應考量各罪刑罰之目的、數罪之間及與前案紀錄之關聯性、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狀況,輔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俾為妥適之量定。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所示之踰越安全設備竊取屋內財物之犯行,犯罪方法、過程、情節與竊得之財物,均屬相類,且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期間尚屬接近,地點同一,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均相同,犯行之同質性較高,揆諸前揭說明,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另依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6 次竊盜罪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間,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㈧ 末查扣案之手套2 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所示6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子彈2 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俱屬違禁物無訛,且與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有所關聯,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子彈2 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經送鑑驗試射認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1顆,既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有殺傷力,業已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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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竊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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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月下旬某日│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各│
│ │ │3 段16巷1 號1 樓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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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4月27日 │同上 │電腦主機、螢幕各1 台、音│
│ │ │ │響2 台、菜刀、剪刀各1 把│
│ │ │ │(菜刀、剪刀各1 把業已發│
│ │ │ │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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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4月30日 │同上 │電腦主機、電視機各1 台 │
├──┼────────┼─────────┼────────────┤
│ 4 │104年5月2日 │同上 │梯子1 具 │
├──┼────────┼─────────┼────────────┤
│ 5 │104年5月3日 │同上 │三星充電器1 個、四號電池│
│ │ │ │8 個、開飲機專用桌上型裝│
│ │ │ │水容器1個 、暫時防護遭破│
│ │ │ │壞後門之器具1 個及現金新│
│ │ │ │臺幣2,000 元 │
├──┼────────┼─────────┼────────────┤
│ 6 │104年5月18日 │同上 │沙拉油1 瓶 │
└──┴────────┴─────────┴────────────┘
附表二:
┌──┬────────┬──┬────────┐
│編號│ 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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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經採樣編號二所示│
│ │ │ │另1 顆子彈試射,│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 │
├──┼────────┼──┼────────┤
│ 二 │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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