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麗娟、王若琳係母女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嗣於103年4月底某日,黃麗娟向高秀柑、潘信勇、李OO
- 三、案經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盧師凱、盧師臻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證人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李承翰、盧師臻、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㈡、證人盧師凱於調查局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 二、證人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李承翰、盧師臻於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㈡、查證人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李承翰於本院審
-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㈠、告訴人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盧師凱如附表四
-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秀柑於偵查時證稱:伊於99年3月前因親人
-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玉芬於偵查時證稱:伊與黃麗娟是朋友關係
- ㈣、證人即告訴人潘信勇於偵查時證稱:98年2月一開始是由黃
-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OO於偵查時證稱:黃麗娟有說王若琳、李
- ㈥、告訴人盧師凱於調查時陳稱:伊自101年起,經由伊大哥盧
- ㈦、證人即富邦金控公司人力資源部協理莊梅英於本院審理時證
- ㈧、證人即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
- ㈨、證人即被告王若琳配偶李承翰於偵查時證稱:之前與王若琳
- ㈩、依證人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以盧師臻名義)
- 二、事實二部分:
- ㈠、業據被告王若琳於本院準備程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 ㈡、被告黃麗娟固坦承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存款證明書予高
-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若琳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將偽造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 三、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磁碟等物體上之
- 四、
-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㈢、爰審酌被告王若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
- ㈣、又附卷之存款不實證明書上之「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印文,
-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黃麗娟與王若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經查,前揭不實之存款證明書乙紙,其上「理律法律事務所
-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娟
選任辯護人 黃介南 律師
被 告 王若琳
選任辯護人 洪偉修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23號、104 年度偵字第2482號、104 年度偵字第338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刑。
王若琳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麗娟、王若琳係母女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2月間起至103 年6 月6 日止,在不詳地點,由黃麗娟以電話向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佯稱:其女王若琳與其配偶李承翰經營人力派遣公司(李承翰所涉詐欺部份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接到富邦集團及南山人壽之派遣訂單,承接業務之利潤約為12%極為優渥,每月可固定給付3 %利潤給投資人作為投資利潤回饋,,然亟需保證金,誘使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及許玉芬慫恿先生盧師臻並介紹親友小叔盧師凱加入,致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盧師凱、盧師臻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高秀柑接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接續匯出於附表四所示金額;
潘信勇接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接續匯出於附表五所示金額;
李OO接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接續匯出於附表六所示金額;
許玉芬及盧師臻夫婦接續於附表七所示時間,接續匯出於附表七所示金額;
盧師凱接續於附表八所示時間,接續匯出於附表八所示金額,至王若琳設於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帳而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王若琳收受款項後,並交付契約書交予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及盧師凱、盧師臻收執,黃麗娟、王若琳於按時給付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及盧師臻夫婦、盧師凱借款金額3%做為利潤回饋數期後,則不定期於附表四編號9至14、16至17、19至35、附表五編號13、15、18、22至24、26至31、附表七編號4至5、7至8、11至12、14、16所示借款金額與匯出金額不符之期數以借款扣抵給付利潤之方式給付,致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及盧師凱夫婦、盧師臻雖未實際獲取利息,卻仍陷於錯誤而繼續給付款項,遭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3053萬2,000元。
二、嗣於103 年4 月底某日,黃麗娟向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稱前開富邦集團之合約有問題故凍結資金,致無法如期還款,其等請求黃麗娟、王若琳提示與富邦、南山公司所簽訂之承接人力派遣業務合約書,均以雙方簽有保密條款為由遭拒絕,致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等人心生疑義而察覺有異,王若琳為取信於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6 月間,在台北市忠孝東路某家作月子中心,以影印理律法律事務所印文,再以剪貼方式偽造理律法律事務所見證王若琳設於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仍有1億4250萬元存款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書乙紙,黃麗娟、王若琳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12 日 由王若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不實之存款證明書予黃麗娟,黃麗娟再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予高秀柑、潘信勇、許玉芬等人而行使之,並虛偽承諾仍有資金會如期返還。
嗣因黃麗娟、王若琳並未給付賺取利潤金額,亦未退還借款金額,嗣後更避不見面,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及盧師臻夫婦、盧師凱始知受騙,並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提出告訴,經該處於104 年2 月3 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王若琳以上開詐騙所得購入並藏放於不知情友人楊承憲住處之網拍庫存名牌衣物8 袋(查獲共10袋,其中2 袋係王若琳與李承翰私人衣物、8 袋係網拍庫存商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盧師凱、盧師臻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李承翰、盧師臻、王慧媛、莊梅英、盧師凱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局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況該上開證人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李承翰、王慧媛、莊梅英均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而證人盧師臻於檢察官偵查時命其具結,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局之「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及偵查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李承翰、盧師凱、王慧媛、莊梅英於調查局之陳述,對被告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而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究以何部分與在調查時之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情狀,如有,就該等警詢所言又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明本案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原則,排除上開證人於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盧師凱於調查局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盧師凱於調查局之證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盧師凱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傳喚盧師凱,對於渠等於調查局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且觀諸證人盧師凱於調查局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調查局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
復稽之證人盧師凱於調查局之陳述,係於案發不久製作,當時證人之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之有形、無形之壓力,是證人盧師臻、盧師凱於調查局之陳述,其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調查局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李承翰、盧師臻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規定。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之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又上開規定所稱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李承翰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惟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黃麗娟、王若琳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黃麗娟辯稱:伊跟高秀柑是朋友關係,伊沒有邀請她參加富邦人力派遣投資案,伊沒有向告訴人高秀柑等人借錢要投資前開案子,告訴人匯錢到伊女兒即被告王若琳的上海銀行臺北分行帳戶、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都是單純借貸,因為女兒創業,實質上女兒王若琳真的有開網拍、服飾店、飲料店,那些都有實體店面,告訴人都知道,伊跟告訴人都是借貸關係,伊沒有騙告訴人云云。
被告王若琳則辯稱:伊跟黃麗娟為母女關係,上開帳戶都是伊在使用,是伊跟告訴人借款做創業,所以告訴人才匯款到上開帳戶內,我們所寫的契約書是借款契約書,伊實質上沒有去談富邦人力派遣的案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頁)。
惟查:
㈠、告訴人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盧師凱如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王若琳之上開帳戶,業據被告黃麗娟、王若琳調查時、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盧師凱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高秀柑匯款單(見他字第4014號卷第3 頁、第5-22頁)、潘信勇匯款單(見他字第5213號卷第5 頁、第8 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50頁、第52頁、第54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頁、第64頁、第66頁)、李OO匯款單(見他字第5769號卷第49頁、第50頁、第58頁、第58頁、第58頁、第58頁、第58頁)、盧師凱匯款單(見偵字第1423號卷第155頁、見偵字第12629號卷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許玉芬(盧師臻)匯款單(見偵字第12629號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24頁、第25頁)在卷足佐。
此外,並有104年1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40000051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黃麗娟於該行並無存款往來、104年1月19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040000003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王若琳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1423號卷第12頁、第64-115頁)、103年8月7日(103)台匯銀(總)字第34364號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王若琳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388號卷第24-48頁)、103年8月6日營清字第1030031309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覆王若琳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4年3月4日營清字第1040008934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覆王若琳行動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建檔及維護資料(見偵字第3388號卷第55-67頁、第223頁、第2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秀柑於偵查時證稱:伊於99年3 月前因親人住院與黃麗娟熟識,伊聽說她女兒王若琳進入工作,還聽說做的不錯,許玉芬有借錢給他,伊聽說富邦上層很欣賞王若琳,會將外派人力部分交給他做,97年聽說做的不錯,98年也是,直到99年時他說富邦這一塊由王若琳負責,99年3 月伊跟黃麗娟談到這個,他說王若琳的公司已經拿到富邦的單子,他還說除非富邦集團倒了,否則不需要擔心,他說有3%的回饋,伊當時匯了第一筆700萬元,後來還有朋友投資,期間伊有問她們有沒有合約問題,王若琳說有保密條款,我們只有簽契約書,直到100年底時,黃麗娟請伊挪一筆錢給她,並說富邦的單子太大,要我們吃下來,伊當時找朋友調度,朋友都以伊名義出資,他們又說專案專約,伊當時看到黃麗娟穿著不錯,他都說是女兒、女婿買的,伊沒有想到她們騙伊,還害伊信用破產,這些都是伊跟朋友借的,99年3月700萬元是伊的,直到103年4月21日為止,伊共匯出35筆,金額共有1億3千20萬元,這段期間伊都不知道她們跟富邦生意沒有談成,黃麗娟一直都說她女兒做得很好,伊是借款給她,他要不要投資,他自己可以去運用,伊不會過問,她有還利息,但也是用伊的報酬去抵,她只有付利息,本金都沒有還,當時為何決定要借款給對方,因富邦很穩,加上這是保證金伊有信心拿回,伊也希望對方可以成功,讓她們家庭不要這麼辛苦,黃麗娟說王若琳已經跟富邦合作2年多了,這是伊借他錢的主因等語(見他字第4014號卷第87-88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有借貸資金給王若琳?)王若琳接到富邦保證金的案子,缺保證金時會打電話給我們,問我們身邊有沒有錢,我拿出的第一筆為我婆婆的禁治產,第二筆是我姊姊孩子的錢,只有第一筆是我的,其他都不是我的。」
、「(問:黃麗娟有無告知妳王若琳要創業?)..因為她是做權證最多,她中間會聊到她女兒現在做得很好,富邦公司整個都把單子給她,黃麗娟還提到許玉芬,說她真的很感激許玉芬,接到第一筆150萬元,她姊夫只給100萬元還要她簽本票,還好許玉芬及時解決,後來她又感謝大哥潘信勇,說她第二筆接到時真的無處可找,只好找大哥,...以上是我所知道過程,當我知道時,王若琳就是做富邦專約,老公做南山人壽、新光人壽。」
、「(問:妳借款給王若琳時,雙方有無簽契約?)有。」
、「(問:契約書從何處來?)兩個方式,一個是我去致和證券跟黃麗娟拿,6個月到時黃麗娟也會送到我家來。」
、「(問:契約書上的利息與金額是誰打的?)全部都是黃麗娟、王若琳她們打的,因為我是99年才進去。」
、「(問:黃麗娟有無在契約書上簽名?)我不知道黃麗娟有無當場簽名,但她拿來時都說是她女兒簽名。」
、「(問:契約書上有無黃麗娟三字?)我的契約書沒有,潘信勇的契約書有。」
、「(問:妳借貸給王若琳的錢是匯入何人的帳戶?)匯入王若琳的帳戶,從臺灣匯豐銀行,到富邦銀行,再到華南銀行,我的錢全部從華南銀行出去。」
、「(問:有無匯入黃麗娟的帳戶?)沒有,因為黃麗娟用她女兒的帳戶在玩股票。」
、「(問:你答應借款,是因錢都進入保證金內?)是。」
、「(問:妳是否評估過這個借貸是穩賺不賠?)穩賺,因為黃麗娟曾那麼辛苦過,我可以幫助她女兒王若琳,讓黃麗娟可以重新整家,我覺得這是我能做到的,我一定會盡力去做。」
、「(問:妳評估過此借貸沒有任何風險?)信託保證金完全無風險。」
、「(問:妳借錢給王若琳時,是否曾想過要她提供擔保品?)沒有,因為我認為富邦保證金就是最好的擔保品。」
、「(問:妳有無看過所謂富邦保證金的文件?)沒有,因為黃麗娟她們一直說是保密條款,除非我是股東,但我又不是。」
、「(問:王若琳有無出示過存摺等資料,以讓妳看到富邦匯錢至她的帳戶?)因為後面我已經調錢調到沒辦法,我朋友被我弄到快發瘋了,盧先生、許玉芬、潘信勇他們才說起碼要給他們看這個東西,因為5月份時王若琳已跟富邦集團開過3次會,其中兩次黃麗娟在場,她還傳LINE顯示她在富邦,她還說曾與蔡明忠開過會,與會人有3個律師及1個會計師。」
、「(問:所謂富邦保證金的內容到底為何?妳如何得知這些內容?)是黃麗娟告訴我王若琳接到派遣人力的合約後需要一筆保證金,該保證金是保證約聘者的權利,因為王若琳跟富邦公司是合作關係,因此富邦公司會將錢匯入王若琳的戶頭,若王若琳不付錢給這些約聘人員,這些約聘人員就拿不到錢,因此富邦公司要求王若琳提供保證金。」
、「(問:黃麗娟有無表示保證金後續會如何處理?)合約滿了之後富邦公司會歸還給王若琳。
」、「(問:該契約內容為何是寫『投資利潤分配事宜』?)我也不知道。」
、「(問:為何又寫借款為乙方提供資金,無息供甲方做投資事業之用?)我都是事發後才仔細看此契約書。」
、「(問:簽約當下妳認為妳所借的款項之用途為何?)簽約當下我認為我的錢提供給王若琳,就是拿去做富邦保證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9頁)。
是以依證人高秀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王若琳所簽訂契約書,雖記載投資利潤分配事宜,又寫借款為乙方提供資金,無息供甲方做投資事業之用,然事實上係證人高秀柑提供資金給被告王若琳經營人力派遣所取得富邦公司、南山業務訂單之保證金,每月可固定給付利潤3%,總金額共有1億3千20萬元,合約期滿取回本金等情。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玉芬於偵查時證稱:伊與黃麗娟是朋友關係,伊從小就認識她女兒,王若琳畢業後在外商公司任職,後來在97年間黃麗娟跟伊說妳女兒有從事人力仲介,並接到富邦的案子,需要保證金,要求伊投資,所以伊有投資,第一筆是150 萬元,這件事伊有跟先生盧師臻說,他說可以幫助年輕人創業,伊有跟他討論過,後來黃麗娟說她女兒受到富邦人力仲介蔡董事長夫人的賞識,說要將公司的派遣業務給王若琳管理,王若琳常常透過黃麗娟跟伊說有接到案子,問伊要不要投資,中間也都沒有懷疑,所以就一直匯款,匯款金額與投資金額不一定相符,因為之後幾筆的投資金額都需要扣掉伊之前投資獲得的利潤,因為伊跟盧師臻是夫妻,錢都是一起的,投資出資也是我們共同的錢,但主要接觸的人都是伊,王若琳出具的契約書的乙方皆為盧師臻,盧師凱部分,是後來說富邦夫人賞識王若琳,他需要資金很多,對方就問伊說伊小叔有無意願投資,伊小叔在101 年開始投資,他匯款金額也不見得會跟帳面金額相符,一樣會扣掉利潤,伊跟他一樣都是用匯款方式,並會跟對方確認有無收到,盧師凱方面也是伊轉達的,簽契約的人也是由伊當作代表,盧師凱從未見過被告2 人,盧師臻則是等到103 年6 月11日才跟被告王若琳第一次見面等語(見偵字第12629 號卷第117-118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黃麗娟向妳表示有此投資案時,妳有無去評估其風險性?)因為我跟黃麗娟認識20幾年,且我從小看王若琳長大,加上王若琳一直是黃麗娟口中引以為傲的女兒,一路讀到政治大學畢業,畢了業後又到外商立可公司上班,她從事的就是人力派遣,因此聽到她接到富邦人力派遣工作,我認為理所當然,且從王若琳要立案公司時,我都有親眼目睹,黃麗娟有告訴伊,王若琳何時要去登記公司等等,所以我是從王若琳的公司登記全程了解,我不知道是真的假的,都是黃麗娟跟我講的。」
、「(問:到最後的利率是多少?)因為我第一筆是97年12月匯的,第二筆匯的是投資利潤的3 %,之所以會如此,是因當時王若琳透過黃麗娟跟我說97年有雷曼兄弟的金融風暴,98年開始金融風暴平息,很多人進來搶派遣業務這一塊,因此富邦公司砍她的利潤,無法再付給她這麼多利潤,因此我們大家協商扣掉她所有的費用,利潤就是我投資金額的3%,此後到現在為止都是如此。」
、「(問:因此妳認為本案投資是穩賺的?)不能說穩賺,應該是平穩的,是蔡明忠的富邦集團的,我相信大家都了解富邦集團在臺灣的集團中是很穩健的,若富邦公司都有事,我相信臺灣有很多企業會倒。」
、「(問:當時妳是如何向盧師凱說明?)就如黃麗娟跟我講的穩健、可靠,且這麼多年她也確實做到這點。」
、「(問:當時妳有無向盧師凱談到利潤部分?)有,就是依照合約的,我沒有從中賺任何一毛,黃麗娟當時說我可以不要給盧師凱這麼高的利潤,我說不要,該給盧師凱的利潤直接匯到他的戶頭,不要經過我手中,我不要承擔此風險,因此盧師凱的利潤均是直接匯到盧師凱的戶頭去。」
、「(問:當時妳有無介紹黃麗娟、王若琳給盧師凱見過?)沒有,因為我相信黃麗娟、王若琳,盧師凱相信我,因此我小叔沒有過問,他說大嫂妳出面就好。」
、「(問:契約書上的盧師臻、盧師凱是何人簽名?)是我簽的,因為盧師凱說大嫂妳全權做主。」
、「(問:當時盧師凱投資的資金,是盧師凱先匯給妳?)沒有,當時黃麗娟跟我說王若琳接到這個case,金額是500萬,我就跟我小叔盧師凱講,請他直接匯入王若琳指定的戶頭中,所以什麼都沒有經過我的戶頭。」
、「(問:妳是否知悉盧師凱的錢有無進入黃麗娟的帳戶內?)黃麗娟就指定王若琳的帳戶。」
、「(問:妳投資王若琳時,有無限制她這些資金的使用方式及目的?)我們當時所知就是富邦人力派遣,我們匯的就是保證金,王若琳要做什麼別的東西我們不知道,我們就是富邦人力派遣。」
、「(問:契約書中有無明定為富邦人力派遣?)沒有,因為是好朋友,很信任,契約只是一個形式。」
、「(問:妳總共匯出之金額是5千4百多萬?)不是,我匯了3千3百萬,我小叔盧師凱2千8百萬元。」
、「(問:妳與盧師臻總共投入3千3百萬元,都是用何人的名字匯款?)有我的名字,也有我先生盧師臻的名字。」
、「(問:《提示起訴書附表四》請證人確認那一筆為妳與盧師臻所投資款項,那一筆為盧師凱所投款項?)我和先生盧師臻為編號1到16,我小叔盧師凱所投款項為17到22。」
、「(問:妳們每一筆匯款,就是黃麗娟宣稱有一個case?)是。」
、「(問:每次換約是否都會簽契約書?)是。」
、「(問:妳有無針對契約內容逐條確認?)沒有,我是看金額、日期及匯款利潤。」
、「(問:為何抬頭是投資利潤分配,後面又有個借款『為乙方提供資金,無息供甲方創業使用』?)我不知道契約為何這樣寫,因為當初講好就是利潤。」
、「(問:為何契約書上又是投資、又是借款,為何又是供王若琳去投資?)因為我覺得投資對我跟王若琳來講僅是一個形式,只是大家一個信任,一個象徵而已。」
、「(問:妳的借款全為人力派遣?)是。」
、「(問:就妳的認知,所借款項全為保證金?)是。」
、「(問:妳方稱款項是存到富邦的專用戶,妳是否曾想請黃麗娟或王若琳提供帳戶給妳看?)沒有,因為王若琳、黃麗娟都說那是專用戶,連保密條款都不給我們看了,怎可能提供專用戶給我們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1頁)。
是以依證人許玉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王若琳所簽訂契約書,雖記載投資利潤分配事宜,又寫借款為乙方提供資金,無息供甲方做投資事業之用,然事實上係證人許玉芬提供資金給被告王若琳經營人力派遣所取得富邦公司業務訂單之保證金,每月可固定給付利潤3%,其與先生盧師臻共匯了3千3百萬,盧師凱部分共匯2千8百萬元,均匯入王若琳帳戶,盧師凱部分係其與被告接觸等情。
㈣、證人即告訴人潘信勇於偵查時證稱:98年2 月一開始是由黃麗娟跟伊說,他說王若琳跟她現在的先生有開人力仲介公司有接到富邦的案子,且需要保證金,所以當時伊有借款給他們,他還說政大老師及其他人都有,還說她們可以獲利12%,第一筆伊借96萬元,這不是借款,也不是投資,在98年3月她們也是用同樣的理由,也是用富邦的理由,並說富邦的總經理MICHAEL 很賞識王若琳,有給她一個辦公室,打算把所有案件都給王若琳跟她先生設立的公司作,這算是在測試她們公司資金是否充足,她們都是急著跟伊要錢,伊認識的黃麗娟平時都不會佔他人便宜,所以相信對方,98年6 月3日的狀況基本上都是一樣,她們主要都是用接到富邦案件,需要保證金為理由跟伊說,至最後一次借款103 年4 月10日為止,契約書上的借款日期是與實情一致,103 年2 月以後借出的資金,她們又增加一個理由是說李承翰在南山那邊的案子需要保證金,伊的部分借款原因還是因為王若琳的富邦案,另外一個告訴人高秀柑借款的理由才是因為李承翰在南山的案子,因為最後一次她們跟伊借一筆很大的金額,加上錢也不是伊的,被告她們說一個月就可以歸還,所以伊很急著催她們,當時她們跟伊說她們的保證金遭富邦的放款部凍結,並說要重新簽約,也說要跟富邦打官司,這時她們又說有找理律律師去跟富邦談判,但伊當時沒有為難對方,之後伊請她們提出相關資料,隨後她們傳LINE訊息給我們,表示富邦存摺內有1 億4 千多萬,並有理律事務所的蓋章,伊記得之後高秀柑的先生打去銀行詢問,才得知王若琳戶頭內根本沒有這麼多錢。
借款時都是黃麗娟跟伊要錢,並且很緊急的說,之後伊借錢給她後,黃麗娟會拿電話給王若琳接聽,王若琳會跟伊說謝謝,並且要請伊吃飯等語(見他字第5213號卷第93-95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黃麗娟當時如何向你表述王若琳要借貨?)一開始不是我,起初黃麗娟稱王若琳有接到case,須一筆保證金,黃麗娟向其姊夫調錢,其姊夫原先答應,後來又出trouble ,還要她開本票等事,後來她非常急著要這筆錢,許玉芬看到後同情黃麗娟,就借了王若琳第一筆,我也不清楚她們是以什麼關係借的。」
、「(問:從黃麗娟向你開口至你實際借錢給王若琳共經過多少時間?)黃麗娟並非說要借錢,她稱王若琳接到富邦的case,富邦是非常穩的,保證金不會有問題,黃麗娟當時稱可以到12%,一開始給我和許玉芬4 %利潤,我說不用給這麼多,你們接case比較辛苦,因此衍伸為什麼3 %,可是每年年底的那筆錢要扣15%當作富邦集團的公關費用。」
、「(問:《提示他字第5213號卷第4 頁契約書》該份契約書為何人所寫?)黃麗娟拿給我,我在其上簽名,而後去致和證券時才交換的。」
、「(問:你有無查證王若琳或其夫有無開設公司?)我有問過,黃麗娟說王若琳的公司在板橋,後來又說因為她們接富邦集團的case愈來愈多,因此蔡明忠給她們一間辦公室要求他們去上班,又稱富邦集團的契約有簽保密條款,此種前提下,幾年朋友的互相信任下,加上前幾年的往來也非常正常,因此我們後來也失去戒心。」
、「(問:你借錢給王若琳時,有無限制她使用該筆款項的目的或方法?)我問過黃麗娟為何富邦要錢都要得這麼急,例如明天是5 號,黃麗娟今天打電話來,說大哥不好意思,我們接到一個case,但短時間要我去調這些錢有點難度,我也曾懷疑過問她們為何時常這樣,黃麗娟的另一套說詞是富邦集團在測試她們的財務,若測試結果該筆款項接不到,下一筆可能就沒有,若沒有,前面的會慢慢解約,她們亦說因為前面慢慢解約,她們才慢慢補上,就是以此方式吸金。」
、「(問:王若琳有無表示你提供的資金會做何使用?)一開始就稱是富邦集團的保證金。」
、「(問:何謂保證金?)富邦集團怕王若琳他們付不起人力仲介之費用,因此將保證金押在那裡,待富邦集團給她們錢,她們再去付,就是這個循環,富邦集團就是不要有資金缺口,因此設此保證金。」
、「(問:何人告知你誰接到富邦集團的人力仲介?)黃麗娟說王若琳接到富邦集團的人力仲介,並說其女婿李承翰是南山人壽的大咖,李承翰的爺爺給他3000萬當資本額,王若琳、李承翰夫妻都在做此行業,非常有錢。」
、「(問:你有無向王若琳她們要過與富邦集團契約?)有,我問過到底怎麼一回事,不要讓我變成紙上富貴,王若琳答稱富邦集團看她接那麼大,一直要求她去上班,意思是板橋的原公司馬上就沒有了,都說到這份上,我自然不好意思去看她公司。
」、「(問:為何該契約上並未載明『富邦保證金』?)一開始借款金額不高,我認為基於朋友的信任,若這朋友值得交,這筆錢還虧得起,因此一開始沒有要求,後來黃麗娟稱富邦集團給王若琳一間辦公室,要求她天天去該處上班,又稱要看大直2、3億、未滿3年的房子,意即起初是基於信任,後來是不太好意思,後來又灌輸她們多有錢..」、「(問:你究竟借王若琳多少錢?)..王若琳未還的約有6000多萬,我自己的錢有3、4千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138頁)。
是以依證人潘信勇於偵查、本院審理所述,被告黃麗娟要證人潘信勇提供資金予王若琳,作為王若琳取得富邦集團人力派遣業務訂單之保證金,契約書未載明『富邦保證金』係基於朋友之信任,黃麗娟並稱接富邦集團的case愈來愈多,其匯款金額6000多萬元,給付利潤為3%等情。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OO於偵查時證稱:黃麗娟有說王若琳、李承翰事業做得很好,並說合開人力仲介,需要保證金,他們二人專接南山、富邦的人力派遣,伊有詢問過高秀柑,她說她從99年有投入資金,並說她資金是作為富邦的保證金,所以伊在102年9月有投入200萬元,她是說王若琳有接到富邦的人力派遣,並說案子已經做很久了,103年1月6日伊再投入300萬元,對方是說還有富邦案子要接,問伊要不要繼續投入,5月初時又跟伊說李承翰接到短期南山的案子,也需要保證金,這時伊有投入50萬元,後來5月底時,又跟伊說李承翰那邊還有南山的案子需要保證金,所以後來6月5日、6日我分別匯入50萬元,後來黃麗娟說王若琳6月3日生產,伊這次沒有跟她催討,之後對方避不見面,伊又問其他人,大家才知道被騙,伊都是跟黃麗娟接觸,但她常說她女兒王若琳、女婿李承翰多好多好,但伊沒有見過王若琳、李承翰等語(見他字第5769號卷第36-37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黃麗娟有無告訴妳王若琳借錢是為創業?)黃麗娟說王若琳一個月給她50萬元玩股票,輸了也沒關係,我自然好奇王若琳做什麼事業可以賺那麼多錢,黃麗娟說王若琳、李承翰從事人力派遣仲介。」
、「(問:《提示他字第5769號卷第48頁契約書》此份契約書從何而來?)黃麗娟給我的。」
、「(問:契約書上的利息、金額、日期是誰打上去的?)黃麗娟填好給我的,我僅在下方簽名。」
、「(問:黃麗娟有無在契約上簽名?)黃麗娟拿給我時均已簽好,我僅在下方簽名。」
、「(問:妳所借款項均是匯給誰?)王若琳的帳戶。」
、「(問:是否曾匯入黃麗娟的帳戶?)沒有。」
、「(問:妳並未向黃麗娟、王若琳本人查證過她有無開公司?)沒有。」
、「(問:妳評估後認為此借款沒有問題?)因為我相信高秀柑,高秀柑又說她與黃麗娟是生死之交,黃麗娟幫過她,因此高秀柑非常信任黃麗娟,且高秀柑從90幾年就借款,我是102於年加入,中間都沒有問題。」
、「(問:借款給王若琳時,有無限制其用途?)黃麗娟告知我該筆借款為富邦保證金,因此我認為該筆錢是放在那上面。」
、「(問:契約書上為何沒寫『富邦保證金』?)我也覺得奇怪,但契約他們從以前就這麼寫,上面有固定的利潤在,當初也跟我說有3%利潤。」
、「(問:依起訴書附表所載,從102年9月5日至103年6月6日妳共匯款5次,這5次匯款均由誰與妳接洽?)黃麗娟。」
、「(問:這5次黃麗娟要求妳提供資金的理由是否均同?)對,黃麗娟前面都說王若琳有富邦人力派遣的case,問我要不要接,最後3筆(筆錄誤載為2筆)則說是李承翰做南山人壽人力派遣,一下會接到case,黃麗娟跟我說是李承翰那裡所需。」
、「(問:黃麗娟如何向妳描述王若琳做富邦人力派遣的case所需資金之用途?)都是保證金。」
、「(問:黃麗娟如何向妳描述李承翰做南山人壽人力派遣的case所需資金之用途?)也是講保證金,黃麗娟都用一個case來代替。」
、「(問:妳所匯的5筆款項中,有那幾筆是富邦保證金?)102年9月5日200萬、103年1月6日300萬。」
、「(問:後面3筆款項是做何用途?)103年5月匯50萬、103年6月50萬是給李承翰。」
、「(問:黃麗娟稱王若琳、李承翰從未做人力派遣,而是開飲料店、服飾店,有何意見?)當然有意見,若是開飲料店、服飾店我當然不會投資。」
、「(問:是否曾要求黃麗娟、王若琳拿契約來看?)我問高秀柑有無看過,高秀柑說那是保密的,不能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142頁)。
是以依證人李OO於偵查、本院審理所述,被告黃麗娟要證人李OO提供資金予王若琳、李承翰,作為取得富邦、南山人力派遣case之保證金,並說有3%利潤。
契約書未載明『富邦保證金』係基於朋友之信任,若黃麗娟、王若琳告知款項,係作開飲料店、服飾店之用,其不會投資等情。
㈥、告訴人盧師凱於調查時陳稱:伊自101 年起,經由伊大哥盧師臻及大嫂許玉芬介紹,說許玉芬與黃麗娟是熟識多年的好友,黃麗娟的女兒王若琳開設一家人力仲介公司,專營富邦人力集團的人力派遣業務,因為伊兄嫂他們與黃麗娟等人配合4 年多,加上投資獲利頗豐,每月可領投資金額的3 %,自101 年因為王若琳的公司業務量擴增有資金需求,所以兄嫂一起向伊詢問有無投資意願,伊是看兄嫂他們投資已4 年多,加上兄嫂他們確實每月都有領到投資金額的3 %利潤,且伊哥哥是個做事仔細、謹慎的人,伊基於上述原因,故於101 年12月17日起即投資600 萬元,陸續聽伊兄嫂轉達黃麗娟及王若琳因為有新進派遣工進來需要支付保證金為由,向伊詢問可否投資,因此伊自101 年12月17日起迄102 年11月20日,共分6 次投資,投資金額共2800萬元,伊係用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依伊大嫂許玉芬傳送簡訊告知,要伊以匯款方式將投資款項轉帳至王若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王若琳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若琳收到伊每次匯出的款項後,會將該次的契約書正本交予伊兄嫂許玉芬,再由許玉芬將該契約書轉交給伊,依調查王若琳收取款項後,實際係供王若琳及黃麗娟購買奢移用品及從事網拍服務、開設飲料店之用,並非用於人力派遣,伊絕對不願意投資,伊曾收到黃麗娟或王若琳傳送提及富邦集團、蔡明忠、財務長等簡訊或訊息內容等語(見偵字第12629 號卷第44-45頁)。
是以依告訴人盧師凱所述,其係經由大哥盧師臻及大嫂許玉芬介紹參與投資,因黃麗娟女兒王若琳經營人力派遣業務需要支付保證金,每月可領到投資金額的3 %利潤,投資款項是匯入王若琳上開帳戶等情。
㈦、證人即富邦金控公司人力資源部協理莊梅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富邦集團是否曾將人力派遣業務委由個人處理?)沒有。」
、「(問:富邦集團對外將人力派遣業務委由那家公司外包?)各派遺公司會來做評選,公司會針對各公司做評價。」
、「(問:派遣公司有無資格限制?)公司規模、公司簡介等,他們必須來做報告,我們才有辦法進行甄選。」
、「(問:有無規定資本額要多少以上?)沒有。」
、「(問:當時王若琳代表那間公司?)立可人事顧問公司。」
、「(問:這段期間大約是何時?)95年到97年。」
、「(問:後來王若琳因侵占案從立可公司離職,妳是否知悉?)我知道王若琳離職,但不知原因。」
、「(問:97年以後王若琳還有無跟富邦公司接洽處理人力派遣業務?)沒有。」
、「(問:妳如何確定97年後沒有?)因為我們未與王若琳有合約,當然不會有案子發生,也不會再聯繫。」
、「(問:富邦公司的人力派遣業務均由妳負責?有無可能是富邦公司其他人員負責此業務而妳不清楚?)不會,而且我們沒有與立可公司有人力派遣業務,我們沒有與之有人力派遣合約,我剛才講的是人力仲介而非人力派遣,這兩項業務是不一樣的。」
、「(問:富邦公司有無對外招募人力派遣之業務?)沒有。」
、「(問:富邦公司有人力仲介也有人力派遣業務,可是就人力派遣的部分,我們跟派遣公司有承攬合約,他們會幫我們做派遣業務。」
、「(問:承攬業務時要有締約對象,該對象是公開招標,還是有固定合作的廠商?)有固定合作廠商。」
、「(問:王若琳是否為其中的廠商?)立可公司並非派遣公司,我們沒有與之有派遣業務。
」、「(問:97年後富邦公司與王若琳還有任何往來?)沒有。」
、「(問:承攬人力派遣的公司,是否需向富邦集團繳交保證金?)不用。」
、「(問:假設是人力仲介公司,是否需繳保證金給富邦公司?)不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
是以依證人莊梅英所述,97年後富邦公司與王若琳就沒有任何往來,亦沒有與立可公司有人力派遣業務,無論是人力派遣或人力仲介,均不需繳保證金等情。
㈧、證人即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下稱立可人公司)王慧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王若琳?)認識,王若琳以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
、「(問:王若琳在立可人公司任職多久?)兩年左右。」
、「(問:王若琳任職立可公司的期間為何時到何時?)人事部給我的資料顯示王若琳的任職期間為2006年6 月7 日至2008年9 月5 日。」
、「(問:王若琳離職原因為何?)因背信被公司解聘,王若琳有些案例並非實質有發生,之後我們就將她解聘了。」
、「(問:當時王若琳虛報有成交那些公司?)好幾間,有包含富邦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 頁)。
是以依證人王慧媛所述,被告王若琳於97年9月間,因虛報成交公司背信遭立可人公司解聘,虛報之公司包含富邦公司等情。
㈨、證人即被告王若琳配偶李承翰於偵查時證稱:之前與王若琳有經營飲料、網拍服飾,沒有做過人力派遣,但一開始確實想要去做,當時遇到金融海嘯,找客戶不順利,所以後來轉投資其他事業,創業資金伊有聽王若琳說是媽媽去借的,伊沒有請她去借,人力派遣嘗試多久伊不確定,事情都沒有談成,富邦跟南山部分沒有印象,根本沒有談過等語(見他字第5769號卷第38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從何時開始任職新加坡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2006年或 2008年。」
、「(問:就你所知,進入人力產業是否須繳納相關保證金?)不需要。」
、「(問:就你所知,人力顧問公司與客戶簽訂人力案件,是否須簽訂任何保密條款?)不需要。」
、「(問:你跟王若琳任職於新加坡立可人事股份有限公司後,是否有想曾進入人力產業?)有。」
、「(問:當時你們公司成立的資金從何而來?)當時有聽說王若琳去跟她媽媽的朋友借錢。」
、「(問:你與王若琳開立之公司的名稱為何?)獵人網。」
、「(問:你和王若琳從何時開始經營獵人網?)離開新加坡立可人力有限公司後,確切時間我不記得,可能是2008年至2009年的區間。」
、「( 問:你方稱97年有想開立人力仲介公司何時發現做不起來?)嘗試4 、5 個月就知道狀況不如預期。」
、「(問:依你所述推算,至少98年8 月至104 年8 月間,你都是在做網拍、賣飲料、服飾?)對。」
、「(問:王若琳於97年想做 人力派遣,幾個月後就發現做不起來?)是。」
、「(問:你有無從事南山人壽人力派遣業務?)從來都沒有。」
、「(問:你是否知道黃麗娟在外向他人說,你在從事南山人壽人力派遣業務需保證? )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147 頁)。
依證人李承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97年間離開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想開立人力仲介公司,因發現做不起來,沒有從事人力派遣,亦沒有從事南山人壽人力派遣業務就其所知,人力產業不須繳納保證金亦不需要簽保密條款,從事獵人網資金係被告黃麗娟從朋友借錢等情。
㈩、依證人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以盧師臻名義)、盧師凱與被告王若琳所簽訂契約書(見他字第4014號卷第42-74 頁、見他字第5213號卷第4 頁、第6 -7頁、第9 頁、第11頁、第13頁、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48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見他字第5769號卷第48-49 頁、見偵字第12629 號卷第12-24 頁、第26-27 頁、第29-30 頁),契約內容均記載:⑴雙方茲就投資利潤分配事宜,訂立本契約。
⑵甲方(被告王若琳)借款新台幣00元整:本項借款為乙方提供資金,無息供甲方做為投資事業之用途。
⑶茲就投資利潤分配:甲方分配給乙方之利潤為每月新台幣00元(約3 %),依契約內容以觀,並未記載證人提供資金,係作富邦、南山公司之人力派遣保證金,然依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黃麗娟、王若琳均係要渠等提供資金投資所承接富邦、南山人力派遣case,並固定每月給付約3 %利潤,而被告傳送偽造理律法律事務所見證王若琳設於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仍有1 億4250萬元存款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書乙紙(見他字第4014號卷第29頁),若如被告所供稱,係借款做創業並非提供承接富邦公司人力派遣case之保證金,則被告王若琳所偽造卻是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款證明書,以取信告訴人,而不是其他銀行帳戶之存款證明書。
再者,被告黃麗娟與告訴人高秀柑於103 年5 月1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意旨:「黃麗娟:王若琳!說一定要忍到與蔡明忠簽印後、現在蔡希望把利潤在壓低,雙方正在協調中;
我和王若琳談了,如果真的富邦有照合約走,真的拿到$一定儘快把$還給妳們的」(見他字第4014號卷第23-27 頁);
被告黃麗娟與告訴人潘信勇於103 年5 月1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意旨:「放心明天給的東西都需經過律師的核印的」(見他字第5213號卷第68頁);
被告王若琳與告訴人許玉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意旨:「王若琳:阿姨,真的好謝謝妳,現在合約已經擬好了,就等蔡明忠用印。
我真的很抱歉沒有在第一時間把事情處理完美..」(見他字第號12629卷第31-34頁);
而被告黃麗娟於103年5月29日17時00分與李OO『LINE』聊天對話紀錄:「黃麗娟:OO!明天有case妳要接嗎?」、6月3日又稱「OO,那妳5號的$、10號再一起給妳OK嗎?加上,上個月的50萬可以一起給可」(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等話語,證人李OO證稱,上開所述就是保證金(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等語。
足認上開契約書未記載翔實,且與事實未完全吻合,有避開甲方(即被告)法律責任之疑。
辯護人辯稱:被告王若琳與告訴人等人簽訂的契約書並未限定創業及投資項目,且被告王若琳在借款期間均有按時給付利息,現僅只是資金周轉不靈,而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云云。
查契約書固未記載限定創業及投資項目,然如上證人所述,被告係以佯稱投資富邦、南山之保證金為幌子,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然事實並未取得富邦、南山人力派遣case,此有104年5月25日富金管人字第1040000161號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公司及轄下子公司並未與「王若琳」合作過人力派遣業務,亦無授權其與以公司之名義承攬該公司人力派遣業務(見偵字第12629號卷第114頁)在卷可稽,且從被告與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均透露有與富邦負責人接觸及洽談case訊息,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支付利息乃是事後履行給付部分利潤行為,無礙於詐欺罪之成立。
、綜上證人所述,被告2 人詐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㈠、業據被告王若琳於本院準備程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高秀柑、潘信勇、許玉芬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王若琳所偽造之理律法律事務所見證王若琳設於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仍有1億4250萬元存款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書乙紙、黃麗娟經由通訊軟體LINE轉傳不實之存款證明書予高秀柑、潘信勇、許玉芬及對話紀錄(見他字第4014號卷第29頁、見他字第5213號卷第68頁、見他字第號12629 卷第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相符,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黃麗娟固坦承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存款證明書予高秀柑、潘信勇、許玉芬等人(見偵字第3388號卷第134 頁背面、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然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都是王若琳叫伊傳的,關於偽造的存款證明是王若琳傳給伊,伊再轉傳,伊不知情,是女兒用手機傳給伊,叫伊用手機傳給告訴人等,伊後來才知道是女兒作了錯事云云。
惟查:被告黃麗娟供稱知道王若琳努力從事網拍、飲料店生意,但不知道獲利情形云云。
然以被告黃麗娟所稱從事網拍、飲料店生意,要獲利達1 億4250萬元,誠屬不多見,且被告黃麗娟身為被告王若琳母親,對自己女兒經濟狀況,難諉為不知!再者,該存款證明明確記載存入$000000000 元,並未記載存入日期,顯見該筆存入容有可疑處,被告黃麗娟豈有不向女兒查詢清楚之理,是以被告所辯不知情,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若琳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黃麗娟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即103 年6 月20日發生效力)。
事實一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項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將偽造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王若琳將存款數字與理律法律事務所印文剪貼影印之不實存款證明,並不妨礙其成立相關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三、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磁碟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其上,即由程式語言之此種電腦、手機特有之符號予以表示,但由重現裝置予以印出時,既可藉其處理之機械作為文書而再生,故非不可視之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
被告2 人藉由LINE通訊軟體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告訴人圖樣或文字,可藉其處理之機械作為文書而再生,仍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
四、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均以承接富邦、南山公司人力派遺case需繳付保證金為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投資,而匯出款項,即與詐欺構成要件該當。
核被告黃麗娟、王若琳就事實欄一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渠等以上開詐術自99年3 月31日至103 年4 月21日止,使告訴人高秀柑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實際匯出金額;
自99年2 月22日至103 年4 月10日止,使告訴人潘信勇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五所示匯款時間、實際匯出金額;
自102 年9 月5 日至103 年6 月6 日止,使告訴人李OO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六所示匯款時間、實際匯出金額;
自97年12月5 日至103 年2 月10日止,使告訴人許玉芬(含盧師臻)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七所示匯款時間、實際匯出金額;
自101 年12月17日至102 年11月20日止,使告訴人盧師凱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八所示匯款時間、實際匯出金額。
被告2 人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黃麗娟與王若琳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就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之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於不同時間為之,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若琳偽造私文書,意在於行使,則偽造此項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能再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等向附表四所示高秀柑、附表五所示潘信勇、附表七所示許玉芬等人行使上開之偽造私文書行為,雖被害人不同、時間緊密、係基於單一犯罪之預定目的,接續數個階段動作,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王若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取不法錢財,利用其母即被告黃麗娟人脈關係,向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之投資人佯稱借款,以投資承攬富邦、南山人力派遣業務case之保證金,並固定每月予投資金額的3 %利潤,致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之投資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之款項,事後因無法給付利潤,亦未退還投資款項,為取信各投資人而傳送偽造之不實存款證明,足以生損害投資人及富邦、南山公司之權益,被告2 人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後,部分有固定給付約定之利潤,案發後並提供房屋及車輛、股票供告訴人處理出售分配,已稍有彌補渠等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取金額、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附卷之存款不實證明書上之「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印文,被告王若琳供稱係剪貼影印,尚無證據證明係其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王若琳偽造之存款不實證明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王若琳供稱,東西已經丟棄了等語(見他字第5213號卷第94頁背面),因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又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以犯罪所得沒收,應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又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實際匯出金額應扣除返還利息金額,始為被害人損失金額,按詐取金額以被害人因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時而交付金額即為犯罪所得,至於被告事後給付之利息或利潤乃是被告履行部分承諾而給付金額,為犯後行為,與詐欺取財成立時所交付金額無涉。
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 24 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均匯入被告王若琳帳戶內,扣除被告提供房屋、車輛、股票,換價後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後,應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各主文欄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網拍庫存名牌衣物8袋,被告王若琳供稱,係取得被害人所交付款項所購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財物,亦應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各主文欄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黃麗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利得,自不生剝奪財產權問題。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黃麗娟與王若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王若琳於103 年6 月間,在台北市忠孝東路某家作月子中心,以影印理律法律事務所印文,再以剪貼方式偽造理律法律事務所見證王若琳設於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仍有1 億4250萬元存款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書乙紙,被告王若琳並於103 年6 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不實之存款證明書予黃麗娟,因認被告黃麗娟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揭不實之存款證明書乙紙,其上「理律法律事務所」的印文及數字,係被告王若琳影印後剪貼出來,被告黃麗娟並不知道,因伊當時不敢讓任何人知道,伊只想爭取更多時間去處理,業據被告王若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而被告黃麗娟亦堅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是伊女兒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伊,伊當時人在住處收到訊息等語。
是上開不實之存款證明書乙紙,非被告黃麗娟所偽造,復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黃麗娟有為此部分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黃麗娟為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二之論罪科刑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吸收犯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 如事實一附表一部分 │ 黃麗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 │ │
├───┼────────────┼────────────────────────┤
│ 二 │ 如事實一附表二部分 │ 黃麗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 │ │ │
├───┼────────────┼────────────────────────┤
│ 三 │ 如事實一附表三部分 │ 黃麗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四 │ 如事實一附表四部分 │ 黃麗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
├───┼────────────┼────────────────────────┤
│ 五 │ 如事實一附表五部分 │ 黃麗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
├───┼────────────┼────────────────────────┤
│ 六 │ 如事實二對被害人高秀柑│ 黃麗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有期徒刑 │
│ │ 、潘信勇、許玉芬行使偽│ 捌月。 │
│ │ 造私文書部分 │ │
├───┼────────────┴────────────────────────┤
│ │編號一至編號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 九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 如事實一附表一部分 │ 王若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
│ │ │ 表三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金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扣案之網拍│
│ │ │ 庫存名牌衣物八袋,均沒收。 │
├───┼────────────┼────────────────────────┤
│ 二 │ 如事實一附表二部分 │ 王若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
│ │ │ 表三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金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扣案之網拍│
│ │ │ 庫存名牌衣物八袋,均沒收。 │
├───┼────────────┼────────────────────────┤
│ 三 │ 如事實一附表三部分 │ 王若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 表三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金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扣案之網拍│
│ │ │ 庫存名牌衣物八袋,均沒收。 │
├───┼────────────┼────────────────────────┤
│ 四 │ 如事實一附表四部分 │ 王若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 │
│ │ │ 表三編號四所示犯罪所得金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扣案之網拍 │
│ │ │ 庫存名牌衣物八袋,均沒收。 │
├───┼────────────┼────────────────────────┤
│ 五 │ 如事實一附表五部分 │ 王若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如 │
│ │ │ 附表三編號五所示犯罪所得金額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扣案 │
│ │ │ 之網拍庫存名牌衣物八袋,均沒收。 │
├───┼────────────┼────────────────────────┤
│ 六 │ 如事實二被害人高秀柑 │ 王若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罪罪,處有期徒刑 │
│ │ 、潘信勇、許玉芬部分 │ 拾月。 │
├───┼────────────┴────────────────────────┤
│ 七 │編號一至編號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金額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扣案之網拍庫存名牌衣物八袋,均│
│ │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 │ 被害人 │實際匯出金額 │ 支付利息總額 │發還被害人金額│ 犯罪所得 │
│ │ │ │ │ │ │
├───┼──────┼────────┼───────────┼───────┼────────┤
│一 │ 高秀柑 │1億614萬6000元 │被告稱:7177萬7060元 │802萬0061元 │ 9812萬5939元│
│ │ │ │被害人稱:5582萬元 │ │ │
│ │ │ │ │ │ │
├───┼──────┼────────┼───────────┼───────┼────────┤
│二 │ 潘信勇 │6412萬1000元 │被告稱:4369萬元 │ 466萬5650元 │ 5945萬5350元│
│ │ │ │被害人稱:4199萬5000元│ │ │
│ │ │ │ │ │ │
├───┼──────┼────────┼───────────┼───────┼────────┤
│三 │ 李OO │600萬元 │被告稱:85萬5000元 │ │ 600萬元 │
│ │ │ │被害人稱:84萬元 │ │ │
│ │ │ │ │ │ │
├───┼──────┼────────┼───────────┼───────┼────────┤
│四 │ 許玉芬 │2626萬5000元 │被告稱:1797萬1300元 │ 375萬7158元 │ 2250萬7842元│
│ │(含盧師臻)│ │被害人稱:1648萬1300元│ │ │
├───┼──────┼────────┼───────────┼───────┼────────┤
│五 │ 盧師凱 │2800萬元 │被告稱:849萬6000元 │ │ 2800萬元 │
│ │ │ │被害人稱:852萬6000元 │ │ │
└───┴──────┴────────┴───────────┴───────┴────────┘
附表四:告訴人高秀柑遭詐欺部份
┌───┬──────┬─────┬─────┬───────┐
│編號 │匯款時間 │借據契約書│借款金額 │實際匯出金額 │
│(期)│ │訂立時間 │(元) │(元) │
├───┼──────┼─────┼─────┼───────┤
│ 1 │99.03.31 │99.04.01 │700萬 │700萬 │
├───┼──────┼─────┼─────┼───────┤
│ 2 │99.07.31 │99.08.01 │500萬 │500萬 │
├───┼──────┼─────┼─────┼───────┤
│ 3 │99.10.19 │99.10.02 │500萬 │500萬 │
├───┼──────┼─────┼─────┼───────┤
│ 4 │100.02.09 │100.02.09 │200萬 │200萬 │
├───┼──────┼─────┼─────┼───────┤
│ 5 │100.02.16 │100.02.15 │400萬 │400萬 │
├───┼──────┼─────┼─────┼───────┤
│ 6 │100.05.03 │100.05.03 │200萬 │200萬 │
├───┼──────┼─────┼─────┼───────┤
│ 7 │100.06.01 │100.06.01 │350萬 │350萬 │
├───┼──────┼─────┼─────┼───────┤
│ 8 │100.07.01 │100.07.01 │400萬 │400萬 │
├───┼──────┼─────┼─────┼───────┤
│ 9 │100.08.05 │100.08.05 │350萬 │327 萬5,000 │
├───┼──────┼─────┼─────┼───────┤
│ 10 │100.09.05 │100.09.05 │200萬 │167萬 │
├───┼──────┼─────┼─────┼───────┤
│ 11 │100.10.05 │100.10.05 │250萬 │211萬 │
├───┼──────┼─────┼─────┼───────┤
│ 12 │100.11.07 │100.11.07 │200萬 │153萬5,000 │
├───┼──────┼─────┼─────┼───────┤
│ 13 │100.12.05 │100.12.05 │200萬 │153萬5,000 │
├───┼──────┼─────┼─────┼───────┤
│ 14 │101.02.06 │101.02.06 │300萬 │247萬5,000 │
├───┼──────┼─────┼─────┼───────┤
│ 15 │101.03.30 │101.03.30 │150萬 │150萬 │
├───┼──────┼─────┼─────┼───────┤
│ 16 │101.03.01 │101.04.05 │350萬 │150萬 │
│ │101.03.05 │ │ │147萬5,000 │
├───┼──────┼─────┼─────┼───────┤
│ 17 │101.05.10 │101.05.10 │250萬 │187萬 │
├───┼──────┼─────┼─────┼───────┤
│ 18 │101.06.05 │101.06.05 │350萬 │350萬 │
├───┼──────┼─────┼─────┼───────┤
│ 19 │101.07.05 │101.07.05 │550萬 │472萬 │
├───┼──────┼─────┼─────┼───────┤
│ 20 │101.08.01 │101.08.01 │250萬 │155萬5,000 │
├───┼──────┼─────┼─────┼───────┤
│ 21 │101.09.05 │101.12.05 │700萬 │598萬 │
├───┼──────┼─────┼─────┼───────┤
│ 22 │102.01.02 │102.01.07 │250萬 │127萬 │
├───┼──────┼─────┼─────┼───────┤
│ 23 │102.02.05 │102.02.05 │700萬 │610萬 │
├───┼──────┼─────┼─────┼───────┤
│ 24 │102.04.08 │102.04.08 │750萬 │528萬 │
├───┼──────┼─────┼─────┼───────┤
│ 25 │102.05.06 │102.05.06 │200萬 │56萬 │
├───┼──────┼─────┼─────┼───────┤
│ 26 │102.06.04 │102.06.05 │850萬 │599 萬5,000 │
├───┼──────┼─────┼─────┼───────┤
│ 27 │102.09.05 │102.09.05 │650萬 │480 萬5,000 │
├───┼──────┼─────┼─────┼───────┤
│ 28 │102.10.07 │102.10.07 │300萬 │111萬 │
├───┼──────┼─────┼─────┼───────┤
│ 29 │102.12.20 │102.12.20 │220萬 │193萬 │
├───┼──────┼─────┼─────┼───────┤
│ 30 │103.01.06 │103.01.06 │350萬 │161萬 │
├───┼──────┼─────┼─────┼───────┤
│ 31 │103.01.20 │103.01.20 │200萬 │166萬4,000 │
├───┼──────┼─────┼─────┼───────┤
│ 32 │103.02.20 │103.02.20 │350萬 │310萬4,000 │
├───┼──────┼─────┼─────┼───────┤
│ 33 │103.03.05 │103.03.05 │350萬 │161萬 │
├───┼──────┼─────┼─────┼───────┤
│ 34 │103.03.20 │103.03.20 │300萬 │249萬9,000 │
├───┼──────┼─────┼─────┼───────┤
│ 35 │103.04.21 │無 │200萬 │140萬9,000 │
├───┼──────┼─────┼─────┼───────┤
│總計 │ │ │1億3,020萬│1億614萬6,000 │
│ │ │ │ │元 │
└───┴──────┴─────┴─────┴───────┘
附表五:告訴人潘信勇遭詐欺部份
┌───┬──────┬─────┬─────┬───────┐
│編號 │匯款時間 │借據契約書│借款金額 │實際匯出金額 │
│(期)│ │訂立時間 │(元) │(元) │
├───┼──────┼─────┼─────┼───────┤
│ 1 │99.02.22 │102.08.05 │96萬 │96萬 │
├───┼──────┼─────┼─────┼───────┤
│ 2 │99.03.31 │102.09.20 │187萬 │187萬 │
├───┼──────┼─────┼─────┼───────┤
│ 3 │98.06.03 │102.12.05 │200萬 │200萬 │
├───┼──────┼─────┼─────┼───────┤
│ 4 │98.09.09 │102.09.10 │200萬 │200萬 │
├───┼──────┼─────┼─────┼───────┤
│ 5 │99.01.12 │102.07.12 │200萬 │200萬 │
├───┼──────┼─────┼─────┼───────┤
│ 6 │99.03.01 │102.09.05 │400萬 │400萬 │
├───┼──────┼─────┼─────┼───────┤
│ 7 │99.03.02 │102.09.05 │200萬 │200萬 │
├───┼──────┼─────┼─────┼───────┤
│ 8 │99.09.03 │102.09.05 │200萬 │200萬 │
├───┼──────┼─────┼─────┼───────┤
│ 9 │99.11.24 │102.11.24 │200萬 │200萬 │
├───┼──────┼─────┼─────┼───────┤
│ 10 │100.03.01 │102.09.01 │200萬 │200萬 │
├───┼──────┼─────┼─────┼───────┤
│ 11 │100.05.03 │102.11.03 │200萬 │200萬 │
├───┼──────┼─────┼─────┼───────┤
│ 12 │100.09.05 │102.09.05 │200萬 │200萬 │
├───┼──────┼─────┼─────┼───────┤
│ 13 │100.10.05 │102.10.05 │150萬 │96萬2,000 │
├───┼──────┼─────┼─────┼───────┤
│ 14 │100.12.26 │102.12.26 │150萬 │150萬 │
├───┼──────┼─────┼─────┼───────┤
│ 15 │101.02.06 │102.08.06 │300萬 │237萬2,000 │
├───┼──────┼─────┼─────┼───────┤
│ 16 │101.03.30 │102.09.30 │300萬 │300萬 │
├───┼──────┼─────┼─────┼───────┤
│ 17 │101.05.28 │102.11.28 │150萬 │150萬 │
├───┼──────┼─────┼─────┼───────┤
│ 18 │101.06.20 │102.12.20 │300萬 │270萬5,000 │
├───┼──────┼─────┼─────┼───────┤
│ 19 │101.08.01 │102.08.01 │100萬 │100萬 │
├───┼──────┼─────┼─────┼───────┤
│ 20 │101.09.20 │102.09.20 │200萬 │200萬 │
├───┼──────┼─────┼─────┼───────┤
│ 21 │101.10.05 │102.10.05 │200萬 │200萬 │
├───┼──────┼─────┼─────┼───────┤
│ 22 │101.12.05 │102.12.05 │400萬 │310萬2,000 │
├───┼──────┼─────┼─────┼───────┤
│ 23 │102.03.05 │102.09.05 │400萬 │307萬2,000 │
├───┼──────┼─────┼─────┼───────┤
│ 24 │102.07.05 │102.07.05 │250萬 │145萬2,000 │
├───┼──────┼─────┼─────┼───────┤
│ 25 │102.09.30 │102.09.30 │150萬 │150萬 │
├───┼──────┼─────┼─────┼───────┤
│ 26 │102.10.07 │102.10.07 │300萬 │178 萬7,000 │
├───┼──────┼─────┼─────┼───────┤
│ 27 │102.11.05 │102.11.05 │350萬 │215 萬2,000 │
├───┼──────┼─────┼─────┼───────┤
│ 28 │102.12.05 │102.12.05 │140萬 │12萬7,000 │
├───┼──────┼─────┼─────┼───────┤
│ 29 │103.02.10 │103.02.10 │400萬 │250萬5,000 │
├───┼──────┼─────┼─────┼───────┤
│ 30 │103.03.06 │103.03.06 │100萬 │70萬 │
├───┼──────┼─────┼─────┼───────┤
│ 31 │103.04.10 │103.04.10 │750萬 │585 萬5,000 │
├───┼──────┼─────┼─────┼───────┤
│總計 │ │ │7,573萬 │6,412萬1,000元│
└───┴──────┴─────┴─────┴───────┘
附表六:告訴人李OO遭詐欺部份
┌───┬──────┬─────┬─────┬───────┐
│編號 │匯款時間 │借據契約書│借款金額 │實際匯出金額(│
│(期)│ │訂立時間 │(元) │元) │
├───┼──────┼─────┼─────┼───────┤
│ 1 │102.09.05 │103.03.05 │200萬 │124萬 │
│ │ │ │ │76萬 │
├───┼──────┼─────┼─────┼───────┤
│ 2 │103.01.06 │103.01.06 │300萬 │100萬 │
│ │ │ │ │200萬 │
├───┼──────┼─────┼─────┼───────┤
│ 3 │103.05.06 │無 │50萬 │50萬 │
├───┼──────┼─────┼─────┼───────┤
│ 4 │103.06.05 │無 │30萬 │30萬 │
├───┼──────┼─────┼─────┼───────┤
│ 5 │103.06.06 │無 │20萬 │20萬 │
├───┼──────┼─────┼─────┼───────┤
│總計 │ │ │600萬 │600萬元 │
└───┴──────┴─────┴─────┴───────┘
附表七:告訴人許玉芬(含盧師臻)遭詐欺部份
┌───┬──────┬─────┬─────┬───────┐
│編號 │匯款時間 │借據契約書│借款金額 │實際匯出金額 │
│(期)│ │訂立時間 │(元) │(元) │
├───┼──────┼─────┼─────┼───────┤
│ 1 │97.12.05 │102.12.05 │150萬 │150萬 │
├───┼──────┼─────┼─────┼───────┤
│ 2 │98.11.05 │102.11.05 │200萬 │200萬 │
├───┼──────┼─────┼─────┼───────┤
│ 3 │99.09.05 │103.03.05 │100萬 │100萬 │
├───┼──────┼─────┼─────┼───────┤
│ 4 │100.01.05 │103.01.05 │200萬 │100萬 │
├───┼──────┼─────┼─────┼───────┤
│ 5 │101.04.20 │102.10.20 │200萬 │100萬 │
├───┼──────┼─────┼─────┼───────┤
│ 6 │101.10.05 │102.10.05 │300萬 │300萬 │
├───┼──────┼─────┼─────┼───────┤
│ 7 │101.11.05 │102.11.05 │250萬 │114 萬5,000 │
│ │ │ │ │110 萬 │
├───┼──────┼─────┼─────┼───────┤
│ 8 │101.12.18 │102.12.18 │250萬 │200萬 │
├───┼──────┼─────┼─────┼───────┤
│ 9 │102.01.07 │103.01.07 │150萬 │150萬 │
├───┼──────┼─────┼─────┼───────┤
│ 10 │102.03.05 │103.03.05 │350萬 │350萬 │
├───┼──────┼─────┼─────┼───────┤
│ 11 │102.05.06 │103.02.06 │150萬 │32萬5,000 │
├───┼──────┼─────┼─────┼───────┤
│ 12 │102.07.05 │103.01.05 │150萬 │96萬 │
├───┼──────┼─────┼─────┼───────┤
│ 13 │102.10.07 │102.10.07 │150萬 │150萬 │
├───┼──────┼─────┼─────┼───────┤
│ 14 │102.11.05 │102.11.05 │250萬 │100萬 │
├───┼──────┼─────┼─────┼───────┤
│ 15 │102.12.10 │102.12.10 │150萬 │150萬 │
├───┼──────┼─────┼─────┼───────┤
│ 16 │103.02.10 │103.02.10 │300萬 │223萬5,000 │
├───┼──────┼─────┼─────┼───────┤
│總計 │ │ │3,300萬 │2,626萬5,000 │
└───┴──────┴─────┴─────┴───────┘
附表八:告訴人盧師凱遭詐欺部份
┌───┬──────┬─────┬─────┬───────┐
│編號 │匯款時間 │借據契約書│借款金額 │實際匯出金額 │
│(期)│ │訂立時間 │(元) │(元) │
├───┼──────┼─────┼─────┼───────┤
│ 1 │101.12.17 │102.12.17 │600萬 │600萬 │
├───┼──────┼─────┼─────┼───────┤
│ 2 │102.05.06 │103.02.06 │400萬 │400萬 │
├───┼──────┼─────┼─────┼───────┤
│ 3 │102.07.05 │103.01.05 │450萬 │450萬 │
├───┼──────┼─────┼─────┼───────┤
│ 4 │102.07.30 │103.01.30 │250萬 │250萬 │
├───┼──────┼─────┼─────┼───────┤
│ 5 │102.08.05 │103.02.05 │750萬 │750萬 │
├───┼──────┼─────┼─────┼───────┤
│ 6 │102.11.20 │102.11.20 │350萬 │350萬 │
├───┼──────┼─────┼─────┼───────┤
│總計 │ │ │2,800萬 │2,8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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