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65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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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獻陽
選任辯護人 邱于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8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獻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及「肉餅」之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先後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5 日撥打電話給洪淑里略誆稱:你涉嫌詐領醫院保險費,須提領款項交予檢察官監管云云,致洪淑里陷於錯誤,於同月5 日14時許、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新泰公園」,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合計80萬元)予該犯罪集團某成員。

嗣洪淑里因察覺有異,即於同日20時44分許報警處理(就洪淑里上開遭受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張獻陽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詐欺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大哥」、「肉餅」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行騙得手後,因食髓知味,即邀缺錢花用之張獻陽加入,並共同基於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犯罪集團某成員則於104 年6 月8 日20時許,在新竹市三民公園內,交付車資3,000 元,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給張獻陽,做為與該犯罪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

翌⑼日上午某時許,先由「肉餅」撥打上開電話指示張獻陽立即搭乘計程車至北上,其後再改由「大哥」以相同門號指示張獻陽在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傳真至該店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上有一併透過傳真列印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惟無證據證明係先偽造該枚公印章後蓋用於原稿再行傳真),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往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之「頂好超市」與洪淑里碰面。

另一方面,同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4 年6 月9 日9 時31分許,假冒前段處理詐領醫院保險費之檢察官而行使其職權,撥打電話對洪淑里誆稱:須再交付80萬元,並要求洪淑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頂好超市」(起訴書誤載為「新泰公園」,應予更正)見面交付云云。

嗣張獻陽於上開指定時地與洪淑里碰面後,除對洪淑里誆稱:「洪女士妳好,我長官有話對妳說」,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洪淑里接聽外,同時亦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交予洪淑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執行職務之公正性。

然洪淑里因已事前報警並瞭解此為詐騙手段,故未受騙,惟仍佯裝受騙,而將裝有款項之紙袋交予張獻陽。

同一時間,在旁埋伏之員警則在確認張獻陽收款後,即上前逮捕之,並在鄰近之新北市○○區○○街00號前,扣得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淑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獻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淑里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數幀、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門號(02)2991****(即洪淑里住處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28日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共3 紙附卷,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扣案為憑,堪信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欄第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用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同法第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次查本案因無證據證明係先偽造該枚公印章後蓋用於原稿再行傳真,本諸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詐騙集團係以不詳方式直接在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後,完成偽造公文書行為,其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肉餅」、「大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罪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惟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中,本即含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故不另於主文諭知共同犯罪)。

另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55條之從一重處斷,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 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與與「肉餅」、「大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執行同一犯罪計畫,彼此分工達成犯罪目的,各該犯罪行為間在客觀上具有局部同一之關係。

亦即其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犯上開3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尚得併科罰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尚未受騙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法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尚屬青壯,竟不思己力,僅因缺錢花用即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身分詐騙他人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受騙之潛在危險外,同時亦損及臺北地檢署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生活狀況(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行為時已失業賦閒在家,經濟均靠父親資助),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沒收之規定因屬絕對義務沒收,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適用。

是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本身上,除載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外,並記有案號及檢察官姓名(詳卷),客觀上仍有致人誤信之潛在危險性,而有阻絕其在外流通之必要性,另該收據於為警查扣前雖已交給告訴人,惟因告訴人自始即無受領之意思,自難謂已完成所有權之移轉,而仍屬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與同屬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一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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