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㈡、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9
- ㈢、丙○○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 ㈣、乙○○、丙○○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 ㈤、丙○○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3年11月1日凌晨某時
- 二、嗣於103年11月1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證人羅乙智、邱鈺威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
- 二、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一㈠部分:
- 二、事實一㈡部分:
- 三、事實一㈢部分:
- 四、事實一㈣部分:
- 五、事實一㈤部分: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 ㈢、再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
- 二、
- ㈠、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一㈠附表三編號一、編號六、編
- ㈡、核被告丙○○所為,就事實一㈠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五、編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㈠、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竟無視法令禁制,為牟私利
- 五、沒收: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31.6090公克、35.3
- ㈢、扣案安非他命25包(即附表五編號十二、總淨重50.117公克
- ㈣、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六、七、九、十、十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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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號
104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曾惠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107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33033號、104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丙○○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持有,且愷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轉讓,另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
2 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一、編號六、編號九至十三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銘義、張永忠等人;
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蔡旻憲。
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二至五、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仰、蔡銘義等人。
乙○○、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忠。
㈡、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9日4時43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4室,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永忠。
㈢、丙○○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6日前之某時,以不詳代價取得愷他命6 包後持有之,復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304室,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與吳維芸及李育璉各2 支。
㈣、乙○○、丙○○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羅乙智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約定無償提供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乙智施用,再由丙○○於103 年10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4 室乙○○與丙○○共同之居所,交付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羅乙智。
㈤、丙○○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 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4 室乙○○與丙○○共同之居所,將愷他命1 包無償提供予羅乙智施用。
二、嗣於103 年11月1 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1611號搜索票,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4 室乙○○與丙○○共同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
嗣警又於103 年12月15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如附表五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羅乙智、邱鈺威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羅乙智、邱鈺威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羅乙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審理時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行反對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並不具備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檢查身體。
檢驗屍體。
解剖屍體。
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其他必要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勘驗主體,審判中係法院,偵查中係檢察官,目的當在發現真實,故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所製作筆錄,屬傳聞證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有明文規定。
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㈠部分: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第4329號卷第6 頁、偵字第33033 號卷二第129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94頁),核與證人蔡銘義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33033號卷一第75-81 頁、見偵字第33033 號卷二第103-106 頁)、蔡旻憲(見偵字第33033 號卷一第111-115 頁、偵字第33033 號卷二第112-113 頁)、張永忠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33033 號卷一第148-150 頁、見偵字第33033 號卷二第109-110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
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字第33033 號卷二第129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94頁),核與證人蔡銘義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33033 號卷一第75-81 頁、見偵字第33033 號卷二第103-106 頁)、證人陳志仰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3303 3號卷一第45-50 頁、見偵字第33033 號卷二第100-101 頁)、證人張永忠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33033 號卷一第148-150 頁、見偵字第33033 號卷二第109-110 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倘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係有利可圖,而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伊賣1千元賺200元或300元等語;
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伊賣1 千元賺100 元或200 元等語(見偵字第33033 號卷二第129 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一㈡部分: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見他字第5014號卷第2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永忠於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33033 號卷二第109 頁背面)。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2、此外,並有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29日4 時29分、4 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見偵字第33033 號卷一第17頁編號37、38)。
被告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一㈢部分: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見偵字第29107 號卷二第21頁)、偵查(見偵字第29107 號卷二第3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維芸於警詢(見偵字第33033 號卷一第137 頁)、偵查時(偵字第33033 號卷二第115 頁背面);
證人李育璉於警詢(見偵字第33033 號卷一第125 頁)、偵查時(偵字第33033 號卷二第117 頁背面)所證述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2、此外,並有於103 年12月15日17時,在被告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4室住處,查獲之愷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27.025公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5545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份,此有104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033號卷二第139頁)。
被告丙○○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愷他命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事實一㈣部分: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4頁、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54頁、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乙智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9107 號卷一第136 頁背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背面),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轉讓禁藥犯行洵堪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羅乙智先以其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雙方約定以1,0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丙○○於103 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4室乙○○與丙○○共同之居所,交付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乙智而販售之,因而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有轉讓禁藥犯行,然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
而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被告乙○○與丙○○於警詢供述及證人羅乙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3、經查:被告乙○○警詢供稱:「(問:據證人羅乙智於筆錄中供稱,他大概是從103 年5 月中旬開始向你與丙○○2 人購買毒品,平均約1 個禮拜向你們2 人購買1 次毒品,每次購買第二級毒品金額都是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毒品重量大都是0.5 公克至1 公克,是否有事?)他向我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是正確的。」
等語(見偵字第2910 7號卷一第10頁背面)。
其於偵查時供稱:「(問:有無販毒給他人?)有,我賣給羅乙智,我不記得我賣給他幾次。」
、「(問:用多少價錢賣毒給羅乙智?)有時賣1 千,有時賣2 千,羅乙智說我十月中,用1 千元賣給他1克,應該是對的。」
、「(問:,近一個月,羅乙智一星期至少跟你買毒一次?)對,差不多,他每次都跟我買1 公克。」
等語。
(見偵字第29107 號卷一第69-70 頁)等語。
其於103 年12月9 日偵查時供稱:「(問:為何今日所陳述的內容表示並未販賣及轉讓毒品給羅乙智,與內勤的筆錄相異?)當初在警局做筆錄是因為員警提示羅乙智的筆錄給我,要我照著羅乙智的筆錄講,因為員警表示這樣刑期會判輕一點,並說如果我承認並照羅乙智的筆錄下去說的話,就會只是意圖而不是販賣,而我會在地檢署講的一樣,是因為我當時人還不是很清楚。」
等語(見偵字第29107 號卷一第149頁)。
其於104 年2 月25日偵查時供稱:「(問:是否要承認涉嫌於103 年10月間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乙智?)我不承認。」
等語(見偵字第29107 號卷二第55頁)。
是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僅供述103 年5 月中旬起羅乙智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並未言明至何時止,亦未明確指出於103 年10月22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乙智,其後於偵查時亦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乙智之行為。
而本院勘驗被告乙○○警詢筆錄,於員警問到羅乙智於警詢筆錄之證述時,被告答稱「安仔」的事實是這樣沒錯,沒有賺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
足見被告乙○○於警詢時僅承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否認有販賣行為。
4、被告丙○○於警詢供稱:「(問:據證人羅乙智於筆錄中供稱,他大概是從103 年5 月中旬開始向你與乙○○2 人購買毒品,平均約1 個禮拜向你們2 人購買1 次毒品,每次購買第二級毒品金額都是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毒品重量大都是0.5 公克至1 公克,是否有事?)筆錄中時間5 月中旬購買毒品是從乙○○舊家開始購買,他向我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是正確的。」
等語(見偵字第29107 號卷一第15頁背面)。
其於偵查時供稱:「(問:乙○○平常是否有賣毒品給羅乙智?你是否有收錢交貨?)有,應該都是透過電話聯繫,乙○○睡著我才會幫忙接,但羅乙智過來聊天較多,我只有幫乙○○拿毒品給羅乙智,我沒有收錢。」
等語(見偵字第29107 號卷一第76-77 頁)。
是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僅供述103年5月中旬起向渠等購買第二級毒品,並未言明至何時止,亦未明確指出於103年10月22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乙智,其後於偵查時亦僅承認有有拿毒品予羅乙智,但沒有收錢之行為。
而本院勘驗被告丙○○於警詢筆錄,員警問證人羅乙智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被告丙○○答稱,他向我們買可能不是...在舊家買,是在舊家買,不是在曾義德裡面的老地方,但是他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對的,但是三級毒品是他叫他幫他調的,他自己也沒有..等語,是以被告丙○○於警詢所述,羅乙智向我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是正確的,但均未提及購買時間,是否為103年10月22日,容有疑義。
5、而證人羅乙智於103 年11月2 日偵查時證稱:「(問:毒品來源?)我朋友,叫小陳,小陳女友叫辣椒,管毒品的貨源和錢是小陳。」
、「(問:《提示乙○○照片》,這人是否為小陳本人?)對,他就是我說的小陳。」
、「(問:你跟小陳買幾次毒品?)我毒品都是跟他買的,買很多次,我昨天扣到的毒品是小陳送我的,因為我生日,這是11月1 日辣椒凌晨拿到我家給我的,我10月28日剛從大陸回來,10月16日出國,印象中是出國前一天,我在小陳正義北路的居所晚上7 點多,拿1 千元給辣椒,辣椒就當場交付我毒品一包約1 公克。」
、「(問:如何跟小陳聯繫買毒品?)我要去他家前,先打電話給他,我有時會打給小陳,有時打給辣椒,10月15日那天我沒印象我是打給誰,我都是用我手機0000000000 打給小陳,小陳手機電話我背不出來,但在警局我有提供。」
、「(問:10月15日有購買毒品,之前還有無購買?)我一個禮拜至少會去一次,我這兩個月9 、10月較密集,是一個星期會去一次,我一開始是2 千元買1 克,最近有降價。」
、「(問:你跟小陳購買幾次?)超過20次吧。」
、「(問:你是跟小陳還是辣椒買毒?)跟辣椒買,我都是跟辣椒電話聯繫,辣椒比較好講話,我會把錢拿給辣椒,辣椒再把毒品給我,我幾乎都是拿錢給辣椒,因為小陳價錢較硬,照片上的女生就是辣椒。」
、「(問:幾次是透過丙○○買毒?)我分不清楚了,大部分是由小陳管貨、管錢,小陳把毒品給辣椒,辣椒把毒品給我。」
等語(見偵字第29107 號卷一第62-64 頁)。
其於103 年11月20日偵查時證稱:「(問:你於103 年11月2 日於地檢署內勤筆錄證述出國前一天有與乙○○、丙○○以1 千元代價購入毒品,是否如此?)我沒有跟他們購買,當時因為很緊張想說是不是警察問什麼,我就點頭,我就會沒事,所以我都表示警詢筆錄所載的內容。」
等語。
是以證人羅乙智前後證述不一,而本院勘驗證人羅乙智於103年11月2日偵查筆錄:「扣到的毒品是前一天即31日星期五的時候跟他買的(小陳),出國的前一天,就是還有去吃飯,然後還拿了一包東西,他請我們吃飯,吃飯的時候,就掏1000元給他,然後他就給我一包東西,就這樣,出國前一天就是15號,伊跟被告乙○○買超過20次,最早是2000元1克,後來還有1000元賣1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107頁)。
是以證人羅乙智於偵查時固證述,出國前一天有向被告乙○○、丙○○購買,其日期與起訴時間亦有不同,是以證人羅乙智於103年11月2日偵查時之證述,容有可疑。
6、而證人羅乙智於104 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3 年11月2 日時,你作證有具結稱毒品是跟乙○○、丙○○買的是否如此?)是的。」
、「(問:103 年11月20日,你於作證時又具結稱,這毒品不是向乙○○、丙○○買的,是否如此?)是的。」
、「(問:你兩次作證,證詞不同,何者為真?)103 年11月20日。」
、「(問:103 年11月20日,檢察官跟你說,你已涉及偽證,你的偽證部分檢察官是否有移送並起訴?)是的,有起訴了。」
、「(問:因為你在檢察官前有二次不同的陳述,究竟你是否向被告乙○○、丙○○買過毒品?)沒有買過,不過他們是有請過我這樣。」
(見本院卷一第182-186 頁)。
是以依證人羅乙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毒品不是向乙○○、丙○○買的,但有轉讓情形。
而證人羅乙智於偽證案件,又於104 年11月1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於103 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偽證伊沒有跟他們購買毒品,再於本院104 年11月25日審理證稱,沒有向乙○○、丙○○買等語,而其涉及偽證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2 月24日本院依104 年簡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見本院卷二第70-72 頁)。
是以羅乙智前後證述,反反覆覆,亦陳述互相矛盾,唯有無償轉讓之證述,與被告乙○○、丙○○供述相符。
7、又依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與證人羅乙智0000000000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29107 號卷一第104 頁),從103 年10月22日當天,從11時17分開始到19時4 分,陸續有連繫的紀錄,而證人羅乙智證稱,這個電話是伊打的收發簡訊,討論何事伊忘記了,當時我們聯繫頻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
是以依此通聯紀錄,亦無法證明證人羅乙智確有向被告乙○○、丙○○購買毒品之事實。
8、從而,公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乙○○、丙○○確有於事實一㈣部分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乙智之行為,本案公訴人既無法提出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證人羅乙智於103 年11月2 日偵查時證述被告2 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述確屬真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事實一㈤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見偵字第29107 號卷一第76頁、見偵字第29107 號卷二第3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55頁、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乙智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9107號卷一第136 頁背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背面)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 萬元,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是以本案事實一㈡㈢㈣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提供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永忠、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乙智施用,並無證據證明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
且證人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均非未成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㈢、再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於醫藥上使用之愷他命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及輸出,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登記資料,目前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即注射液型態),使用須由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方得使用。
查證人羅乙智、吳維芸、李育璉等人陳述:其係以抽K 菸方式施用愷他命,顯然並非注射針劑之型態,況被告自承其毒品係自一個「瘋狂滷蛋」的男子取得等語(見偵字第29107 號卷二第19-20 頁),依被告取得管道可知,該等愷他命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亦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
又依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愷他命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仍以104 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
㈠、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一㈠附表三編號一、編號六、編號八至九、編號十至編號十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㈠附表三編號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販賣前持有愷他命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就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就事實一㈣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理由如上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併此敘明。
被告乙○○就事實一附表三編號八及事實一㈣部分,與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及編號五之犯罪事實相同,容有誤載,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就事實一㈠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五、編號八、編號十四至十五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就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又被告同時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證人吳維芸、李育璉施用,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就事實一㈤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就事實一㈣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條項之轉讓偽藥罪。
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就事實一㈣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理由如上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併此敘明。
被告丙○○就事實一㈠附表三編號八、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及編號五之犯罪事實相同,容有誤載,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附表三編號一、八至九、十至十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㈣㈤之犯行,既已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法條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縱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年,竟無視法令禁制,為牟私利竟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另轉讓禁藥、偽藥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偽藥之數量非鉅,暨其坦承大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酌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2 人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此觀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再105 年6 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 1日施行,依立法說明可知,係因應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關於扣案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至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31.6090 公克、35.3410 公克)、愷他命2 袋(總毛重9.5340公克)(見偵字第29107 號卷宗第15-16 頁),被告乙○○供稱,係其自己要施用;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空包裝袋3 包、電子磅秤1 台,被告乙○○供稱,因怕吸食過量,秤重用的;
玻璃球吸食器12個,被告乙○○供稱,係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用;
帳冊,被告丙○○供稱,係其當時在酒店工作,小姐借支及家裡記帳用的;
現金1 萬9500元,其中1 萬1000元,被告乙○○供稱,並非販賣毒品所得,另外8500元,被告丙○○供稱,是領出來要繳房租,不是販賣毒品所得;
另扣案之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或轉讓禁藥、偽藥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即附表五編號九),被告乙○○供稱,係其父親申辦供其使用,供作販賣、轉讓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主文宣告項下,沒收之。
又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於共犯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安非他命25包(即附表五編號十二、總淨重50.117公克)、愷他命6 包(即附表五編號十三、總純質淨重27.025公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5545 公克)《見偵字第33033 號卷二第139-140 頁》,被告丙○○供稱,安非他命25包係賣剩下的,愷他命係轉讓剩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各於主文宣告項下沒收銷燬之。
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作販賣毒品聯絡用,但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販毒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磅秤2 個(即附表五編號十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供作販毒用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主文宣告項下沒收。
扣案現金3 萬2000元,被告丙○○供稱,係房東退給伊的租金,是在前一天退給伊的,及伊在酒店工作的工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六、七、九、十、十一、十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各1000元及編號十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為1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五、十四、十五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各1000元,及附表三編號八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500元,因證人張永忠證稱,1500元係交由被告丙○○收受,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秉林、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 事實一㈠附表三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編號一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 │ 事實一㈠附表三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編號六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 事實一㈠附表三 │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編號七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 事實一㈠附表三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編號九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 事實一㈠附表三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編號十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 事實一㈠附表三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編號十一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 事實一㈠附表三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編號十二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 事實一㈠附表三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編號十三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 事實一㈠附表三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編號八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九、十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十 │ 事實一㈡ │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十一│ 事實一㈣ │ 乙○○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十二│ 編號一至十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五編號九、十五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販賣毒品所得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文 │
├────┼──────────┼─────────────────────────┤
│一 │ 事實一㈠附表三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 編號二 │ 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如附表五編號十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 事實一㈠附表三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 編號三 │ 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如附表五編號十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 事實一㈠附表三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 編號四 │ 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如附表五編號十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 事實一㈠附表三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 編號五 │ 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如附表五編號十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 事實一㈠附表三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 編號十四 │ 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如附表五編號十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 事實一㈠附表三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 編號十五 │ 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如附表五編號十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 │ 事實一㈠附表三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編號八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九、十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八 │ 事實一㈢ │ 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如附表五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九 │ 事實一㈣ │ 丙○○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九、十五所示之物,沒收。 │
├────┼──────────┼─────────────────────────┤
│十 │ 事實一㈤ │ 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如附表五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十一 │ 編號一至編號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二、十三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五編號九、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計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交易毒品經過(聯絡時間、交易方式、交易毒品│購毒者 │交易地點 │
│ │、數量、價格) │ │ │
├──┼─────────────────────┼────┼─────────┤
│1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蔡銘義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
│ │經蔡銘義於103 年8 月25日下午14時51分、15時│ │路25號(乙○○、曾│
│ │1分 、16時40分、18時4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惠玲共同居所)樓下│
│ │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 │ │
│ │,乙○○於通話後不久在右揭地點,交付重量不│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蔡銘義,並向蔡銘義│ │ │
│ │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價金,而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2 │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陳志仰 │同上 │
│ │陳志仰於103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25分、10時0 │ │ │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丙○○即於通話後不久在右│ │ │
│ │揭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 │ │
│ │志仰,並向陳志仰收取1, 000元價金,而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3 │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蔡銘義 │同上 │
│ │經蔡銘義於103 年9 月1 日上午8 時51分、9 時│ │ │
│ │8分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丙○○即於通話後不久在│ │ │
│ │右揭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予蔡銘義,並向蔡銘義收取1,000 元價金,而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追加起訴書│ │ │
│ │附表編號3 、編號5 部分) │ │ │
├──┼─────────────────────┼────┼─────────┤
│4 │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陳志仰 │同上 │
│ │經陳志仰於103 年9 月1 日上午1 時34分許,以│ │ │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毒品│ │ │
│ │交易事宜,丙○○即於通話後不久在右揭地點,│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志仰,│ │ │
│ │並向陳志仰收取1,000 元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5 │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陳志仰 │同上 │
│ │經陳志仰於103 年9 月2 日下午17時44分、18時│ │ │
│ │7分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丙○○即於通話後不久在│ │ │
│ │右揭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予陳志仰,並向陳志仰收取1,000 元價金,而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6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蔡銘義 │同上 │
│ │經蔡銘義於103 年9 月6 日晚間23時18分、23時│ │ │
│ │31 分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乙○○即於通話後不久│ │ │
│ │在右揭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包予蔡銘義,並向蔡銘義收取1,000 元價金,而│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7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蔡旻憲 │同上 │
│ │經蔡旻憲於103 年9 月11日下午15時37分、15時│ │ │
│ │38 分 、15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 │ │
│ │,乙○○即於通話後不久在右揭地點,交付重量│ │ │
│ │不詳之愷他命1 小包予蔡旻憲,並向蔡旻憲收取│ │ │
│ │1,000 元價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 │ │
├──┼─────────────────────┼────┼─────────┤
│8 │乙○○與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張永忠 │同上 │
│ │毒品之犯意聯絡,經張永忠於103 年9 月12日上│ │ │
│ │午9 時10分、9 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 │ │
│ │,於通話後不久在右揭地點,由丙○○交付重量│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永忠,並於2 天│ │ │
│ │後由丙○○向張永忠收取1,500 元價金,而共同│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9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蔡銘義 │同上 │
│ │經蔡銘義於103 年9 月20日凌晨1 時27分、2 時│ │ │
│ │23 分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乙○○即於通話後不久│ │ │
│ │在右揭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包予蔡銘義,並向蔡銘義收取1,000 元價金,而│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10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蔡銘義 │同上 │
│ │經蔡銘義於103 年9 月23日晚間22時9 分、23時│ │ │
│ │17 分 、23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 │ │
│ │,乙○○即於通話後不久在右揭地點,交付重量│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蔡銘義,並向蔡銘│ │ │
│ │義收取1,000 元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 次。 │ │ │
├──┼─────────────────────┼────┼─────────┤
│11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蔡銘義 │同上 │
│ │經蔡銘義於103 年10月7 日晚間23時10分、23時│ │ │
│ │34 分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乙○○即於通話後不久│ │ │
│ │在右揭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包予蔡銘義,並向蔡銘義收取1, 000元價金,而│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12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蔡銘義 │同上 │
│ │經蔡銘義於103 年10月13日下午17時19分、17時│ │ │
│ │44 分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乙○○即於通話後不久│ │ │
│ │在右揭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包予蔡銘義,並向蔡銘義收取1,000 元價金,而│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13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張永忠 │同上 │
│ │經張永忠於103 年10月16日晚間23時26分、23時│ │ │
│ │50 分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乙○○即於通話後不久│ │ │
│ │在右揭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包予張永忠,並由乙○○向張永忠收取1,500 元│ │ │
│ │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14 │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蔡銘義於│蔡銘義 │同上 │
│ │103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10時51分、晚間│ │ │
│ │23時1 分、23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8996│ │ │
│ │4056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丙○○即│ │ │
│ │於通話後不久在右揭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蔡銘義,並向蔡銘義收取1,00│ │ │
│ │0 元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 │ │
├──┼─────────────────────┼────┼─────────┤
│15 │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蔡銘義 │同上 │
│ │經蔡銘義於103 年10月30日晚間21時23分許,以│ │ │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 │ │
│ │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毒│ │ │
│ │品交易事宜,丙○○即於通話後不久在右揭地點│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蔡銘義│ │ │
│ │,並向蔡銘義收取新臺幣1,000 元價金,而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附表四:乙○○、丙○○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日期時間 │監察:A │通話方向│對方:B │通話內容譯文 │
│ │ │姓名及號碼│ │姓名及號碼│ │
├────┼───────┼─────┼────┼─────┼──────────────────┤
│一、 │103 年8 月25日│乙○○ │← │蔡銘義 │B :我阿義,我10分鐘到樓下,我拿1000│
│(追加起│14時51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訴附表編│ │ │ │ │A :好,你別再說那些有的沒的 │
│號1 ,編├───────┼─────┼────┼─────┼──────────────────┤
│號1 、2 │103 年8 月25日│乙○○ │← │蔡銘義 │B :我在樓下了。 │
│、8 、9 │15時01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 :好 │
│,見103 ├───────┼─────┼────┼─────┼──────────────────┤
│偵33033 │103 年8 月25日│乙○○ │← │阿輝 │B :阿義說要去找你,一樣。 │
│卷㈠P16 │16時40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 :你要叫他過來喔? │
│) │ │ │ │ │B :對,他騎腳踏車過去,先還你1000。│
│ │ │ │ │ │A :他多久會到? │
│ │ │ │ │ │B :10幾分吧。 │
│ │ │ │ │ │A :他用甚麼電話打? │
│ │ │ │ │ │B :用這支啊。 │
│ │ │ │ │ │A :好。 │
│ ├───────┼─────┼────┼─────┼──────────────────┤
│ │103 年8 月25日│乙○○ │← │蔡銘義 │B :我到了 │
│ │18時04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二、 │103 年8 月26日│丙○○ │← │陳志仰 │B :我過去找你們喔。 │
│(追加起│9 時25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 :好 │
│訴附表編│ │ │ │ │ │
│號2 ,編│ │ │ │ │ │
│號12、13├───────┼─────┼────┼─────┼──────────────────┤
│,見103 │103 年8 月26日│丙○○ │← │陳志仰 │B :到了。 │
│偵33033 │10時0 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 :好 │
│卷㈠P16 │ │ │ │ │ │
│背面) │ │ │ │ │ │
├────┼───────┼─────┼────┼─────┼──────────────────┤
│三、 │103 年9 月1 日│丙○○ │← │蔡銘義 │B :要還你們一千啦。 │
│(追加起│8 時51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 :你到樓下再打。 │
│訴附表編│ │ │ │ │B :我差不多6 分鐘就到了 │
│號3 ,編├───────┼─────┼────┼─────┼──────────────────┤
│號56、57│103 年9 月1 日│丙○○ │← │蔡銘義 │A :我知道我下去了 │
│,見103 │9 時8 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
│偵33033 │ │ │ │ │ │
│卷㈠P18 │ │ │ │ │ │
│),與編│ │ │ │ │ │
│號5 重覆│ │ │ │ │ │
│。 │ │ │ │ │ │
├────┼───────┼─────┼────┼─────┼──────────────────┤
│四、 │103 年9 月1 日│丙○○ │← │陳志仰 │B :我趕著要去彰化,1 啦,1 千,我差│
│(追加起│1 時34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不多10分鐘就到了。 │
│訴附表編│ │ │ │ │A : 好 │
│號4 ,編│ │ │ │ │ │
│號51,見│ │ │ │ │ │
│103 偵33│ │ │ │ │ │
│033 卷㈠│ │ │ │ │ │
│P17 反頁│ │ │ │ │ │
│) │ │ │ │ │ │
├────┼───────┼─────┼────┼─────┼──────────────────┤
│五、 │103 年9 月2 日│丙○○ │← │陳志仰 │B :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們。 │
│(追加起│17時44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 :好,要還他多少? │
│訴附表編│ │ │ │ │B :一張就好。 │
│號6 ,編│ │ │ │ │A :掰掰 │
│號85、87├───────┼─────┼────┼─────┼──────────────────┤
│,見103 │103 年9 月2 日│丙○○ │← │陳志仰 │B :你先拿下來,我趕著要去做事。 │
│偵33033 │18時7 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 :我現在下去 │
│卷㈠P19 │ │ │ │ │ │
│) │ │ │ │ │ │
├────┼───────┼─────┼────┼─────┼──────────────────┤
│六、 │103 年9 月6 日│乙○○ │← │蔡銘義 │B :還你1000,差不多10分鐘。 │
│(追加起│23時18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 :好 │
│訴附表編├───────┼─────┼────┼─────┼──────────────────┤
│號7 ,編│103 年9 月6 日│乙○○ │← │蔡銘義 │B :我在樓下。 │
│號114 、│23時31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 :好 │
│115 ,見│ │ │ │ │ │
│103偵330│ │ │ │ │ │
│33卷㈠ │ │ │ │ │ │
│P20 ) │ │ │ │ │ │
├────┼───────┼─────┼────┼─────┼──────────────────┤
│七、 │103 年9 月11日│乙○○ │← │蔡旻憲 │B :—樣嗎? │
│(追加起│15時37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 :對啊。 │
│訴附表編│ │ │ │ │B :好,掰掰。 │
│號8 ,編├───────┼─────┼────┼─────┼──────────────────┤
│號159 、│103 年9 月11日│乙○○ │→ │蔡旻憲 │A : 是跟第一次一樣還是最後一次一樣。│
│160 、 │15時38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B : 第一次。 │
│161 ,見│ │ │ │ │A : 好,掰掰。 │
│103 偵 ├───────┼─────┼────┼─────┼──────────────────┤
│33033 卷│103 年9 月11日│乙○○ │← │蔡旻憲 │B :下來啊。 │
│㈠P22 )│15時49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 :好 │
├────┼───────┼─────┼────┼─────┼──────────────────┤
│八、 │103 年9 月12日│乙○○ │← │張永忠 │B :叫妹仔下來拿錢啊。 │
│(追加起│9 時10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 :好 │
│訴附表編│ │ │ │ │ │
│號9 ,編│ │ │ │ │ │
│號169 、├───────┼─────┼────┼─────┼──────────────────┤
│170 ,見│103 年9 月12日│乙○○ │← │張永忠 │B :你順便叫他拿1 個下來。 │
│103 偵 │9 時11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 :那這樣是…。 │
│33033 卷│ │ │ │ │B :我晚上就給你了 │
│㈠P22-22│ │ │ │ │ │
│反頁) │ │ │ │ │ │
├────┼───────┼─────┼────┼─────┼──────────────────┤
│九、 │103 年9 月20日│乙○○ │← │蔡銘義 │B :我要1000啦,等一下10分鐘。 │
│(追加起│1 時27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 :恩 │
│訴附表編├───────┼─────┼────┼─────┼──────────────────┤
│號10,編│103 年9 月20日│乙○○ │← │蔡銘義 │B :我在樓下。 │
│號204 、│2 時23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 :恩 │
│205,見 │ │ │ │ │ │
│103偵330│ │ │ │ │ │
│33卷㈠ │ │ │ │ │ │
│P23 反頁│ │ │ │ │ │
│) │ │ │ │ │ │
├────┼───────┼─────┼────┼─────┼──────────────────┤
│十、(追│103 年9 月23日│乙○○ │← │蔡銘義 │B :我要還你1000。 │
│加起訴附│22時9 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 :晚一點。 │
│表編號11│ │ │ │ │B :多久? │
│,編號 │ │ │ │ │A :一個小時。 │
│228 、 ├───────┼─────┼────┼─────┼──────────────────┤
│229 、 │103 年9 月23日│乙○○ │← │蔡銘義 │B :7-11。 │
│230 ,見│23時17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 :你走過來到樓下。 │
│103 偵33│ │ │ │ │B :好啦 │
│033 卷㈠├───────┼─────┼────┼─────┼──────────────────┤
│P24 反頁│103 年9 月23日│乙○○ │← │蔡銘義 │B :我在樓下了 │
│) │23時33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十一、(│103 年10月7 日│乙○○ │← │蔡銘義 │B :還你1000。 │
│追加起訴│23時10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 :恩,到了打給我 │
│附表編號├───────┼─────┼────┼─────┼──────────────────┤
│12 , 編│103 年10月7 日│乙○○ │← │蔡銘義 │B :樓下。 │
│號304 、│23時34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 :好,掰掰 │
│306 ,見│ │ │ │ │ │
│103 偵 │ │ │ │ │ │
│330 33卷│ │ │ │ │ │
│㈠P27-27│ │ │ │ │ │
│反頁) │ │ │ │ │ │
├────┼───────┼─────┼────┼─────┼──────────────────┤
│十二、 │103 年10月13日│乙○○ │← │蔡銘義 │B :可以嗎,還你1000。 │
│(追加起│17時19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 :掰掰。 │
│訴附表編│ │ │ │ │B :10分鐘 │
│號13,編├───────┼─────┼────┼─────┼──────────────────┤
│號337 、│103 年10月13日│乙○○ │← │蔡銘義 │B :樓下。 │
│341, │17時44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 :掰掰 │
│見103 偵│ │ │ │ │ │
│33033 卷│ │ │ │ │ │
│㈠P29 )│ │ │ │ │ │
├────┼───────┼─────┼────┼─────┼──────────────────┤
│十三、 │103 年10月16日│乙○○ │← │張永忠 │B :幫我準備2 個工,一個要外勞。 │
│(追加起│23時26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 :啊。 │
│訴附表編│ │ │ │ │B :我到了再跟你講。 │
│號14,編├───────┼─────┼────┼─────┼──────────────────┤
│號364 、│103 年9 月12日│乙○○ │→ │張永忠 │B :到了。 │
│365 ,見│23時50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 :到哪裡? │
│103 偵33│ │ │ │ │B :7-11。 │
│033 卷㈠│ │ │ │ │A :好 │
│P30 ) │ │ │ │ │ │
├────┼───────┼─────┼────┼─────┼──────────────────┤
│十四、(│103 年10月23日│丙○○ │← │蔡銘義 │B :阿義啦,差不多再20分鐘。 │
│追加起訴│10時30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 :好,多少? │
│附表編號│ │ │ │ │ │
│11 、 編├───────┼─────┼────┼─────┼──────────────────┤
│號386 、│103 年10月23日│丙○○ │← │蔡銘義 │A :你要還多少? │
│387 、 │10時51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B :我在樓下。 │
│395 、 │ │ │ │ │A :我是問你要還多少? │
│397 ,見│ │ │ │ │B :1000。 │
│103 偵 │ │ │ │ │A :好 │
│33033 卷├───────┼─────┼────┼─────┼──────────────────┤
│㈠P31-31│103 年10月23日│丙○○ │← │蔡銘義 │B :還你1000。 │
│反) │23時01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 :掰掰啦 │
│ ├───────┼─────┼────┼─────┼──────────────────┤
│ │103 年10月23日│丙○○ │← │蔡銘義 │B :樓下。 │
│ │23時31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 :好 │
├────┼───────┼─────┼────┼─────┼──────────────────┤
│十五、(│103 年10月30日│丙○○ │← │蔡銘義 │B :還1000。 │
│追加起訴│21時23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 :1000是嘛? │
│附表編號│ │ │ │ │B :我沒有吃那麼重。 │
│16 、 編│ │ │ │ │A :多少? │
│號427 ,│ │ │ │ │B :1000。 │
│見103 偵│ │ │ │ │A :好啦。 │
│33033 卷│ │ │ │ │B :我在7-11。 │
│㈠P32 反│ │ │ │ │ │
│頁)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一 │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於103 年11月1 日17時10分,在丙○○、陳麒│
│ │ (毛重分別為31.609 │聰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4 室居│
│ │ 公克、35.341公克) │所查獲。 │
├───┼─────────────┼────────────────────┤
│ 二 │ 愷他命2袋(毛重 │ │
│ │ 9.534公克) │ │
├───┼─────────────┼────────────────────┤
│ 三 │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 │
├───┼─────────────┼────────────────────┤
│ 四 │空包裝袋3包 │ │
├───┼─────────────┼────────────────────┤
│ 五 │ 電子磅秤1台 │ │
├───┼─────────────┼────────────────────┤
│ 六 │ 帳冊1本 │ │
├───┼─────────────┼────────────────────┤
│ 七 │ 玻璃球12個 │ │
├───┼─────────────┼────────────────────┤
│ 八 │ 現金1萬9500元 │ │
├───┼─────────────┼────────────────────┤
│ 九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
│ │ (含SIM卡1只) │ │
├───┼─────────────┼────────────────────┤
│ 十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
│ │ (含SIM卡1只) │ │
├───┼─────────────┼────────────────────┤
│十一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
│ │ (含SIM卡1只) │ │
├───┼─────────────┼────────────────────┤
│十二 │ 甲基安非他命25包 │於103 年12月15日17時許,在丙○○、乙○○│
│ │(淨重50.117公克)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4 室共同│
│ │ │居所查獲。 │
├───┼─────────────┼────────────────────┤
│十三 │ 愷他命6包 │ │
│ │(總純質淨重27.025公克) │ │
├───┼─────────────┼────────────────────┤
│十四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
│ │ (含SIM卡1 只) │ │
│ │ │ │
├───┼─────────────┼────────────────────┤
│十五 │ 電子磅秤2個 │ │
├───┼─────────────┼────────────────────┤
│十六 │ 現金3萬2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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