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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泰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4年度偵字第180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泰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周泰德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43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老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26日上午11時許,由其所屬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吳讚平,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理賠科科長佯稱:「吳小姐」連續2 個月拿其身分證件至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云云,並由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員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身分,告知吳讚平之帳戶涉嫌洗錢案件,要求吳讚平提領款項以供作保證金云云,使吳讚平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提領款項,嗣因銀行承辦人員察覺有異,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報案敘明上情後,始知受騙,吳讚平則準備新臺幣(下同)186 萬元之假鈔,依約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425 巷4 弄內,將上開假鈔交給周泰德,為警當場逮捕周泰德而未遂,並扣得假鈔186 萬元(已發還)及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供其使用之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以及其私人所持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泰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泰德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讚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合計12張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之TAIWAN MOBIL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佐,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一般詐欺集團以電話行騙之犯罪模式,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亦為本院辦理此類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欲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是其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其自應對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同負全責,復因被告所為顯已參與構成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與綽號「張老闆」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之成員2 名,顯見本案已有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而漏論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未遂罪,且起訴犯罪事實就此亦已併予載明,僅論罪法條漏論,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附此敘明。
再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43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尚未將財物交付,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僅因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然投身詐欺集團,進而參與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助長犯欺詐之犯罪歪風,並對他人財產與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危害,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本件尚未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被害人亦未受現實上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
㈣、扣案之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並供其於犯罪過程中互為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實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至SAMSUN G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供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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