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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勝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勝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勝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2 或103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附近,以新臺幣2 萬6 千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持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部分,檢察官未予起訴)。
二、連勝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6 月14日凌晨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葉睿濠經營之「葉家食堂」小吃店,趁無人在內之際,持遙控器(未扣案)打開該小吃店之鐵捲門,徒手竊取店內葉睿濠所有之液晶電視1 台、數位機上盒1 組,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於104 年6 月17日10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連勝聰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即0 號0 樓)之居所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 支、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復經連勝聰同意搜索,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上開遭竊之液晶電視1 台、數位機上盒1 組(均已發還葉睿濠),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連勝聰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睿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1073號搜索票1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查佐張國華偵查報告1 份、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即搜索經過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暨警方現場蒐證光碟擷取畫面9 張、失竊地點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卷第14-16 、18-19 、21-23 、25頁、第26頁至第29頁背面、第32、34頁、本院卷一第182 頁、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第16-20頁、第229-233 頁)及現場蒐證光碟1 片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為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7 日刑鑑字第1040061457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84-85 頁)在卷可考,則上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無誤。
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確定;
②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4 月(3 罪)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5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⑤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罪)、3 月確定;
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至⑥所示各罪並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0 號裁定分別減刑(刑度各減為2 分之1 )確定;
⑦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⑨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罪)確定;
⑩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罪)確定;
⑪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⑫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揭⑩至⑫所示各罪並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0 號裁定分別減刑(刑度各減為2 分之1 )確定;
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⑭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罪)確定,上揭①至⑨所示17罪、⑩至⑭所示9 罪嗣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0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2年8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7 月2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於102 年11月2 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竊取液晶電視、數位機上盒之犯行,係被告主動告知警方此事,並帶同警方前往遭竊現場,此部分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請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警方於搜索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在該車之後車廂內發現上開液晶電視1 台、數位機上盒1 組等物,因為一般人不會把這些東西放車上,故懷疑是贓物,因而直接詢問被告「這是哪裡來的」,被告始坦承是在保平路竊得等情,有本院105 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236-237 頁)在卷可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遭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1 份(見本院卷二第202-203 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既未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復任意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且未曾持上開改造槍枝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槍枝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改造槍枝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及竊盜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本案時,固一併扣得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開鎖工具(T 字型扳手)1 支等物,惟該2顆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並採樣1 顆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7 日刑鑑字第104006145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該2 顆子彈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上揭開鎖工具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開鎖工具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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