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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103、2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偉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孟偉與高贈暘、陳廷瑞(該2 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不詳成年人為處理蔡尚廷在外債務糾紛,竟基於將蔡尚廷約至公共場所後再強行將蔡尚廷帶往他處之非法剝奪蔡尚廷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凌晨1 時52分前某時,由不知情之綽號「小翁」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聯絡蔡尚廷至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會面,並由高贈暘先至該店內與已坐在該店內餐飲區餐桌之不詳人士會面並等待蔡尚廷前來,嗣蔡尚廷於同日凌晨1 時52分36秒許進入該店後,高贈暘即將蔡尚廷帶往該餐桌旁與不詳人士商談,並於同時53分12秒起以觸碰、輕拉蔡尚廷手臂方式示意蔡尚廷離開該店,陳孟偉、陳廷瑞則於同時53分14、23秒依序進入店內於與餐桌旁商品架另側走道伺機觀察(於同時53分14秒時有1台黑色小客車駛至便利商店門口暫停,2名女子自車上下車),於同時53分29秒許,蔡尚廷跟隨高贈暘後方走至店門口出門時,陳孟偉、陳廷瑞隨即跟在蔡尚廷後方走出該店,於同時53分36、37秒時,高贈暘以左手搭蔡尚廷後頸部之方式欲帶蔡尚廷進入該黑色小客車,蔡尚廷即往該車車尾方向逃跑,高贈暘、陳孟偉、陳廷瑞與原在便利商店內餐桌之著紅衣者及店外在旁待命之不詳人士(含陳孟偉、高贈暘、陳廷瑞在內共約7-8人),即向前圍上與蔡尚廷發生拉扯,蔡尚廷於突圍後,先往前方車道逃跑再跨越車道後躲入對向「7- 11便利商店」店內之廁所將廁所門反鎖,以避免遭緊追其後之該群不詳人士中數人之追捕,嗣因追至便利商店內之不詳人士無法打開廁所門,為免遭據報前來處理警方盤查逮捕,遂才離去,蔡尚廷始倖免遭強擄。
二、案經蔡尚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
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9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僅就證明力有爭執,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 9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高贈暘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本院前依被告答辯傳訊高贈暘、陳廷瑞、蔡尚廷到庭就「全家便利商店」店內及該店前路口監視器影像行勘驗,高贈暘於本院二次勘驗,均已到庭就監視器影像為相關證述(105 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㈣第279-261 頁;
105 年8 月25日審判程序,本院卷㈤第164-170 頁),惟被告於該二次均未到庭,而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犯行,依監視錄影影像已可認定其犯行,而被告聲請傳訊高贈暘之待證事實,係為查證欲強擄蔡尚廷之主導者,惟此部分,除已經高贈暘證述明確外,此部分之爭點,與被告本案犯行認定,亦無直接相關,是無再傳訊高贈暘到庭之必要。
二、被告就「全家便利商店」店內及該店前路口監視器影像錄得之其於監視器內之影像、蔡尚廷於便利商店外遭圍後逃至對街便利商店之影像內容,於審理時不爭執,並坦承其於全家便利商店外有與蔡尚廷拉扯(偵23527 卷㈠第162-175 頁;
偵23527 卷㈡第37-41 ;
偵23527 卷㈢第56-57 頁;
本院卷㈡第19頁;
本院卷㈥第195 頁),惟矢口否認其有參與強擄蔡尚廷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其當時僅係好奇而跟隨高贈暘前往,其係看到蔡尚廷將高贈暘摔在地上後,始出手將2 人拉開,本案並非其主導云云(卷頁同前)。
惟查:㈠事實欄所示之蔡尚廷遭「小翁」約至便利商店後,蔡尚廷遭高贈暘、被告、陳廷瑞圍繞走出便利商店,行至該店道路時,遭高贈暘拉入車內未成後,被告等人隨即圍上與蔡尚廷發生拉扯,蔡尚廷於突圍後逃至便利商店內之過程,經蔡尚廷證述明確(本院卷㈤第165-167 頁;
本院卷㈥第194-195 頁),核與本院勘驗「全家便利商店」店內及該店前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情形相符,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㈣第279-307 頁),依監視影像所示之被告於各該時間所在位置、與高贈暘及陳廷瑞等人之互動情形、蔡尚廷自抵達便利商店起至遭強拉至車上之時間(僅約1 分鐘),被告辯稱其僅係好其跟隨、係蔡尚廷先出手摔高贈暘云云,除難採認外,被告、高贈暘、陳廷瑞等人係欲共同強擄蔡尚廷上車之行為,堪能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並非其主導,然查:⒈被告前曾於同案被告吳全恩於102 年7 月1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強迫蔡尚廷強簽和解書(就吳全恩於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凌虐蔡尚廷之事實)時在場(被告就此部分經不起訴處分),參酌蔡尚廷就伊本案為何會遭強擄之原因之證述(蔡尚廷稱:伊不知道當天為什麼會被抓,但當時有風聲吳全恩要抓伊、陳孟偉、呂昱緯也在幫吳全恩抓伊,當天係「小翁」打電話約伊至便利商店,伊到便利商店時很驚訝為何高贈暘會在該處,其後伊看到陳孟偉大概就知道是要抓伊等語,他1619卷第90-94、246-264頁;
偵23527卷㈢第12-15頁;
本院卷㈤第165-16 7頁;
本院卷㈥第194-195頁),是被告是否全然與蔡尚廷與他人在外糾紛無涉,已非無疑。
⒉被告、高贈暘、陳廷瑞就本案係由何人主導提議強擄蔡尚廷,各人之陳述略以:①被告辯稱其當日係與高贈暘同行時,遇到陳廷瑞,自陳廷瑞得知在找蔡尚廷欲處理蔡尚廷盜賣他人機車之事,其與高贈暘因好奇就偕同前往至便利商店,於高贈暘手搭蔡尚廷肩膀走出便利商店外,就遭蔡尚廷摔在地上,其就過去將2人拉開,蔡尚廷就逃到對面便利商店內(偵23527卷㈠第162- 175頁;
偵23527卷㈡第37-41頁;
偵23527卷㈢第56-57頁;
本院卷㈡第18-20反面頁;
本院卷㈥第197頁)。
②高贈暘稱當天係被告、陳廷瑞號召前往便利商店找蔡尚廷,被告稱其先前與蔡尚廷間有糾紛、陳廷瑞稱欲處理蔡尚廷前盜賣他人機車之事,當天在場每個人都認識被告,其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動手抓蔡尚廷,惟於本院勘驗影像後又改稱伊當天是為朋友之幾萬元跟陳孟偉去找蔡尚廷,伊未約陳廷瑞到場(偵27103卷㈠第329-334頁;
偵23527卷㈢第12 -15頁;
本院卷㈤第167-168頁)。
③陳廷瑞稱當天係林滿城號召大家前往處理蔡尚廷盜賣機車之事,伊係偶然遇到高贈暘與被告才一同前往,惟於審理又稱當時確實情形,伊並不清楚(偵27103卷㈡第35-39頁;
偵23527卷㈢第14-15頁;
本院卷㈤第169-171頁;
本院卷㈥第196反面頁)。
⒊依上開事證,就蔡尚廷當日為何會遭被告、高贈暘、陳廷瑞等人強擄,被告、蔡尚廷、高贈暘、陳廷瑞各自陳述均有差異,依現有事證,雖難釐清事件確實起因,惟此對蔡尚廷當日係遭被告、高贈暘、陳廷瑞等人欲共同強擄上車之事實,並無影響,且依監視器影像,已可判認被告、高贈暘、陳廷瑞於該強擄未遂之實施行為過程係擔負何等角色,對其犯行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與高贈暘、陳廷瑞等人欲強擄蔡尚廷上車之事實,是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高贈暘、陳廷瑞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又其與高贈暘、陳廷瑞等人已著手強擄蔡尚廷惟因蔡尚廷抗拒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夥同高贈暘、陳廷瑞等人於公共場所強擄他人,雖其等行為係屬未遂,惟仍對蔡尚廷造成侵害,造成社會不安,影響治安,茲斟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3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起訴、檢察官林佳慧、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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