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75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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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國進明知其子王信勛並無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意,亦明知王信勛並未同意擔任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名義所有人,先於不詳時間,在前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居處內,竊取王信勛置於上開居處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份得手(涉犯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麥克公司)員工周詩帆在不詳地點盜刻王信勛之印章後,復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監理站附近某便利超商內,由被告將王信勛之證件交予周詩帆,由周詩帆將上開王信勛之印章蓋用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並偽造王信勛之簽名於其上,偽造王信勛同意申請辦理汽車貸款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同意擔任王信勛之連帶保證人意思,持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27萬元,並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以分期付款向麥克公司之合作廠商即中租公司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再由周詩帆於同日持王信勛之證件及印章,填寫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新車主名稱為王信勛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文件,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及動產擔保登記,使不知情之監理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王信勛於102 年8 月間某日,收受中租公司繳款通知書後,持之詢問被告,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王國進因前揭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8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81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10月8 日起至104 年10 月7日止,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形,於104 年2 月4 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1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即以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44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二)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 年2 月11日向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送達,因無此人,經郵務機關記載該事由於報告書後提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署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然被告之戶籍地早於98年5 月14日已遷入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即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一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

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 年2 月12日向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惟該址係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檢察官作成前開緩起訴處分前之偵訊中所陳居所,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之日期間隔已逾4 月之久,本難認定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仍居住於上開地址,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查詢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情形及被告是否有實際居住於上址,該派出所警員回覆略以:被告迄今未至該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派員到上址查訪無人應門,另訪查鳳福里里長表示,該戶已於數個月前賣予他人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 年8 月1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案件查訪記錄表各1 紙存卷可查,堪認檢察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偵查中陳報之上開住所及居所,且均未經被告實際領取,又被告既設籍於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足見斯時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屬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 第1款規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方屬合法,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就本案件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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