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78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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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6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1 月6 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與松柏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對外表示而生效始可(法務部94年3 月2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此見解),倘至緩起訴期滿之時為止,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仍未曾對外公告或合法送達當事人,而未能生效,自屬「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非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刑之一,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亦即,原緩起訴處分既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如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4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承辦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7305號於102 年6 月18日處分駁回確定,又上開緩起訴之緩起訴期間為自上開緩起訴確定之日即102 年6 月18日起,起算1 年6 月,至103年12月17日止,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檢察官即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25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3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於103 年12月8 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085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1 月23日始對外公告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起訴書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卷第60至61頁、第65頁、103 年度撤緩字第1085號卷第6 至8 頁、第81頁),是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告之日,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已然屆滿。

另檢察官雖有對被告於102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偵查期間之居住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0 號交付郵寄送達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 年12月19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派出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乙紙(見103 年度撤緩字第1085號卷第77頁)附卷可按,故應自該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生效時,該緩起訴期間亦已屆滿,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於期滿前未經撤銷,自亦不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即該緩起訴處分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再於104 年3 月17日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應認其起訴程序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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