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797,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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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以德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以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以德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之4 「劍橋診所」之實際出資人,聘僱告訴人許家延擔任劍橋診所之負責人,以執行該診所內看診及申請健保費用等醫療事務。

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以「劍橋診所負責人許家延」名義,投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3年12月8 日刊登於電子採購網之「104-105 年度胸部X光巡迴車數位影像檢查及判讀服務」採購案(下稱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竟基於偽造署名、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年12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住處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利用其所保管之「劍橋診所」及「許家延」之印章,在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盜用「劍橋診所」及「許家延」之印章,並偽簽「許家延」之署名,再持以交付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5 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而行使之,用以表達「劍橋診所負責人許家延」有意參與此次投標,並於同年12月23日及27日,在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內,以投標廠商劍橋診所代表人之身份參與該標案之開標及評選程序,而足以生損害於劍橋診所、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投標程序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③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履約標的符合需求條件聲明書、104-105年度「胸部X光巡迴車數位影像檢查及判讀服務」(單價決標)案服務建議書投標項目A項及B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105年度「胸部X光巡迴車數位影像檢查及判讀服務」投標標價清單、投標文件領回申請書;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告訴人之名義,逕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蓋印及簽署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用以投標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是劍橋診所實際出資人,在伊與許家延經公證之「劍橋診所醫師聘任合約書」(下稱聘任合約書)內有載明劍橋診所之行政業務均由伊負責,許家延必須無條件配合,而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應該是劍橋診所之行政業務,所以伊有權利以劍橋診所及告訴人之名義投標,伊要投標前,有先傳簡訊告知許家延,但許家延沒有回簡訊,伊就於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投標前,拿空白的投標文件去給許家延簽名蓋章,但許家延沒蓋章也沒簽名,結果許家延的朋友吳鳳光告訴伊應該沒有問題,他會去跟許家延講,因為之前所有投標的文件都是這樣蓋,伊才會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蓋章及簽名,並持以參與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投標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劍橋診所之實際出資人,負責劍橋診所之財務、業務等所有營運行政業務,並聘雇告訴人擔任劍橋診所之負責人,負責執行劍橋診所看診及申請健保費用等相關醫療業務,雙方於101 年4 月24日簽署聘任合約書,其上所載之聘任期間自101 年2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該合約書經公證確認無誤,其後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蔡以德擅自盜用本人大小章,行使投標....,恐有損本人權益,今後如有類似行為,將提起訴訟追究民刑事責任....」等記載,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於同年12月22日,由其本人及指示劍橋診所之行政人員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以其先前即自行刻印而保管之劍橋診所及告訴人印章,蓋印及簽署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後,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投標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並於同年月23日、27日以劍橋診所代表之名義,前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出席參與該採購案之開標及評選程序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評選會議廠商簽到表、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存證號碼001807號)、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101 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458號公證書、劍橋診所醫師聘任合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 年11月14日板郵字第1051000162號函暨所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各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依照上開劍橋診所醫師聘任合約書第4條:「診所之財務、業務等所有營運皆由甲方(即被告)全權負責決策,由甲方自負盈虧,乙方(即告訴人)須無條件配合甲方處理相關之行政作業。

....」之記載,可知有關劍橋診所之所有營運業務均由被告全權負責決策,告訴人必須配合被告所決定營運業務之相關行政作業,合先敘明。

且被告以劍橋診所及告訴人名義所投標之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其標案內容為「胸部X光巡迴車數位影像檢查及判讀服務」,如經審標合格、評選及格並確定得標,劍橋診所依照該標案之內容所為者,係對受檢者提供胸部X光數位影像檢查及判讀服務等「醫療行為」;

另一方面,決定是否參與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投標,以及後續之相關投標作業,包括準備投標所需之文件,則屬劍橋診所「營運行政業務」之範疇,參以告訴人於接受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政風室人員訪談時陳稱:被告為劍橋診所之實際出資人,負責投標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亦認可「投標行為」屬由被告負責之劍橋診所「營運行政業務」,準此,被告依照上開聘任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自有權利要求告訴人配合以劍橋診所及告訴人之名義,投標諸如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等相同性質且與劍橋診所營運醫療業務有關之採購案,告訴人亦應配合在相關投標文件上簽名、蓋印之相關行政作業,就此而言,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執行劍橋診所「營運行政業務」,應認已取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甚明。

㈢至上開聘任合約書第1條雖載明:「聘任期間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至民國102 年1 月31日止,為期一年。

甲、乙雙方於約期內得終止本約,但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告知對方。

....」,且該聘任合約書聘任期間屆滿後,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再簽署任何聘任合約書,而告訴人更曾於103 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蔡以德擅自盜用本人大小章,行使投標....,恐有損本人權益,今後如有類似行為,將提起訴訟追究民刑事責任....」等記載,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有跟被告簽署並公證合作契約,期間只有1 年,從101 年2 月至102 年1 月31日止,伊大概知道該合約內容,於102 年1 月31日後,伊與被告的合作模式與之前應該一樣,在本案發生後,伊與被告仍繼續合作至今,合作模式也都一樣,伊發存證信函沒有要終止與被告之前合作關係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反面、第288頁反面、第290頁反面),參以告訴人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並未提及欲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等文字,以及被告確實仍依先前約定持續給付薪資予告訴人等一節(見上開存證信函及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1頁之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告訴人於上開聘任契約書所載之聘任期間屆滿後,仍與被告維持該聘任合約書所載內容之合作關係迄今,應認其2人間存在默示繼續上開聘任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期間告訴人雖有對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惟其實際上並無終止與被告上開合作關係之意,則被告於該默示繼續之聘任合約書存續期間內,仍得本於該聘任合約書之約定,取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得以劍橋診所及其負責人即告訴人名義,參與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之投標,告訴人亦有義務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進行在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投標文件上簽名、蓋印之相關行政作業,自不得以其曾片面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為由,而逕認被告已無權以劍橋診所及告訴人名義為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作業。

㈣再者,被告先後於103 年12月9 日及同月11日多次傳送內容為「許醫師,您好,明天麻煩大哥帶證件及健保卡及大小章來診所,要投標案」、「最近有些X光標案,請您協助蓋印....近日尚有數次商機,請您協助,切勿再為難我,造成我巨大的損失,麻煩您了」之簡訊予告訴人,藉此向告訴人表示希望其攜帶證件及大小章蓋印並配合投標作業,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對於本件標案,伊不知道被告當時是否有到診所找伊,伊外出回到診所時,只有看到投標文件放在伊桌上,後來伊去上洗手間再回到辦公室之後,就又被拿走等語(見偵卷第47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有收到被告寄發的簡訊,但伊沒有回,在本案投標前,伊有看到文件放在伊桌上,看一下好像是標案,伊沒有仔細看,去洗手間回來公文就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反面、第289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持如附表所示文件參與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投標前,已事先發送簡訊予告訴人要求其配合投標作業,然因未獲告訴人回覆,被告即於投標日屆止前,將相關投標文件放置在告訴人之辦公桌上,告訴人亦知悉被告欲參與投標一事,顯見被告應無對告訴人刻意隱匿其欲以劍橋診所及告訴人名義參與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投標之不法意圖。

更何況,被告先前亦曾以劍橋診所及告訴人之名義,參與新北市102學年度學生健康檢查勞務採購(下稱102年度標案)及103年度胸部X光巡迴車數位影像檢查及判讀服務(下稱103年度標案)之標案並順利得標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8月8日新北教學字第1051456261號函暨所附上開102年度標案契約書1本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2月4日新北衛密字第1050185073號函暨所附103年度標案之投標文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10頁、第214頁),益徵被告所辯:伊於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投標前曾發送上開要求配合投標作業之簡訊予告訴人,並將該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放置在告訴人之辦公桌上,但未見告訴人回覆並配合簽章,且先前以劍橋診所名義得標之標案,均是以劍橋診所及告訴人之名義參與,伊始在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上簽名、蓋章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此外,證人即被告友人吳鳳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某次與被告及盧泓暉碰面談事情,後來談到許家延的事情,伊是有答應被告明天帶許家延談之後標案的事情,但後來想想覺得不對,因為是被告有事情要麻煩許家延,為什麼會是伊帶許家延去跟被告談,所以後來伊也沒有跟許家延說這件事情,伊大致是跟被告說許家延很好商量,只要對他有禮貌,他會幫你忙,但伊不確定許家延是否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反面至第292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友人盧泓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跟被告及吳鳳光見面談事情,好像有提到投標的事情,當時聽起來吳鳳光要作中間人幫他們協調,伊的理解是吳鳳光要找許家延來跟被告談,吳鳳光是協調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正反面),由是可知本件雖無被告所辯吳鳳光向其表示「標案應該沒有問題」一情,然被告依照其與告訴人默示繼續成立之上開聘任合約書第4條約定,本得基於劍橋診所實際出資人之身分,經告訴人概括授權而以劍橋診所及告訴人名義,參與屬劍橋診所「營運行政業務」之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之投標,告訴人亦有義務同意被告以劍橋診所及其名義進行在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投標文件上簽名、蓋印之相關行政作業,或已概括授權由被告以劍橋診所及其名義參與該投標案,且被告先後以簡訊請求告訴人協助配合投標,並將該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放置在告訴人之辦公桌上,均未獲告訴人回覆並配合簽章,被告始於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投標日屆止前,本於上開聘任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及先前以劍橋診所及告訴人名義參與上開102、103年度標案之慣例,自行持其所保管之劍橋診所及告訴人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蓋印及簽署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並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投標,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自行持劍橋診所及告訴人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蓋印並簽署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並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投標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事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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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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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投標廠商聲明書      │「劍橋診所」及「許家延」│
│    │                    │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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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投標廠商履約標的符合│「劍橋診所」及「許家延」│
│    │需求條件聲明書      │之印文各1 枚、署名各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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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105 年度「胸部X│「劍橋診所」及「許家延」│
│    │光巡迴車數位影像檢查│印文各1枚               │
│    │及判讀服務」(單價決│                        │
│    │標)案服務建議書投標│                        │
│    │項目A項及B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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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劍橋診所」及「許家延」│
│    │105 年度「胸部X光巡│印文各1 枚、「許家延」署│
│    │迴車數位影像檢查及判│名1 枚                  │
│    │讀服務」投標標價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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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投標文件領回申請書  │「劍橋診所」及「許家延」│
│    │                    │印文各1枚               │
├──┼──────────┴────────────┤
│    │合計共印文10枚、署名3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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