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8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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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池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劉庭伃律師
被 告 林進發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賴建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681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88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5年間起認識其公司會計小姐丙○○,丙○○嗣於94、95年擔任甲○○之妻黃姓議員服務處秘書,雙方於97年間某日飲酒用餐後,丙○○因不勝酒力醉倒,由甲○○駕車載送丙○○返家,丙○○於酒醒後,發現有異,因而懷疑遭甲○○乘機性侵(甲○○涉犯乘機性交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並於97年12月1 日與丙○○簽立同意書協議給付費用補償事宜。

甲○○因與丙○○前開補償事宜存有債務糾紛,甲○○、乙○○及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商談賠償事宜為由與丙○○聯繫,雙方約定於102 年9 月23日10時許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住處商談賠償事宜。

嗣乙○○於前揭時、地見丙○○單獨赴約,便先後開門讓3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上址,隨即關閉門窗,由其中1 名成年男子拿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票及內容為:「從民國102 年9 月23日起,不再到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俳徊流連,不得向甲○○索取任何金錢並嚴禁向甲○○以不明理由開口借錢;

然後民國102 年9 月23日起嚴禁擾亂甲○○之家人或與甲○○有關之友人,再不得以無證據能力之言語中傷甲○○,如經證實不排除以妨害家庭論之提告,並求償新臺幣200 萬元作為賠償,此賠償金將作為慈善公益之捐款,並且和甲○○雙方之前口頭或書面承諾,自民國102 年9 月23日起視同失效」之切結書各1 紙,要求丙○○簽署,並向丙○○恫稱:「如果不簽本票,就出不了這個門,還會對你家人不利」、「你不要讓我用搶的喔,我現在樓下都有人喔」、「我樓下都是兄弟了」等語,另外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作勢要拿椅子砸向丙○○,復奪取丙○○之行動電話摔在地上禁止其與外界聯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限制丙○○之行動自由,而私行拘禁丙○○,迫使丙○○簽立前開本票1 張及切結書1 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68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至10頁,第11至12頁反面,第44至45頁,103 年度偵字第2488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24 至134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丙○○、被告甲○○、乙○○持用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26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71頁)、本院勘驗丙○○手機錄音內容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及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遭毀損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8頁),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論以牽連犯同法第304條之罪。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欲以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抵償其債務,乃挾持被害人,令其簽具讓渡書,認上訴人係牽連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處斷,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2 人與該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均係基於逼迫告訴人簽署本票、切結書之目的,而為本件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過程中由被告乙○○提供場所,另由該3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分別出言恐嚇、關閉門窗並作勢拿椅子砸人及奪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摔在地上禁止其與外界聯絡,藉此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具本票、切結書各1 紙,依前揭判決意旨,渠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恐嚇告訴人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均應視為渠等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或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二)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2 人與該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告訴人拘束於被告乙○○上址住處之一定處所,達數小時之久,業經告訴人證述在案,被告2 人亦不爭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依主要規定優先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處。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上開犯行係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惟私行拘禁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屬同條項之條文,自無須變更法條。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乙○○雖未有恫嚇言語、作勢拿椅子砸人及奪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舉,惟被告甲○○自始即知上開不知名男子當日欲為何事,並委由其出面為之,而被告乙○○非但提供場所,更在場見聞參與,就該3 名不詳男子所為私自拘禁犯行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是上開共犯所為應屬渠等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2 人與上開不知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甲○○僅係因與被害人丙○○先前賠償事宜存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手段解決問題,而委派他人出面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達數小時之久,迫使被害人丙○○簽立本票及切結書,對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實害,其惡性重大,而被告乙○○非但提供犯罪場所,亦在場參與,其行為實屬不當,亦應受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2 人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卷存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案,亦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其反面),及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同意就本案不予追究,已如前述,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甲○○、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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