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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穗
選任辯護人 張軒豪律師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高宜卿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簡賢昌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何維國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高佩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335 、31388 號、103 年度偵字第32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高宜卿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賢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何維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高佩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李美穗自民國99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擔任新北市中和區自強國民小學(下稱自強國小)校長,並為新北市數學輔導團(下稱數學輔導團)之召集人;
高宜卿為李美穗之子之女友,並於100 年12月起,經簽呈核定在自強國小校長室擔任計畫一(詳下述)兼任行政助理;
何維國自100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借調至自強國小擔任數學輔導團專任輔導員,工作內容包含請購及核銷執行計畫一所生相關費用;
簡賢昌自97年間起,在自強國小任教職,並自101 年8 月1 日起接任課研組長職務,同時擔任數學輔導團之行政秘書,工作內容包含請購及核銷執行計畫一、計畫二、計畫三及計畫四(均詳下述)所生相關費用;
高佩瑾則係三姊妹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三姊妹公司)實際負責人,具有以三姊妹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之權限而主辦會計等業務,為三姊妹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因曾承攬李美穗前任職之新北市新莊區昌平國民小學之印刷業務而與李美穗熟識。
緣教育部主辦之「100-101 年度國民小學各年級數學基本關鍵能力與試題教材研發實施計畫(下稱計畫一)」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負責行政協助,本計畫由教育部100 年2 月間開會委請李美穗籌組工作小組,100 年6 月教育部與新北市教育局簽訂行政協助協議書,由新北市教育局將該計畫委由數學輔導團承辦,並由自強國小協辦,計畫期間自100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
教育部主辦之「101 年度國民小學數學學習領域『補救教學基本學習內容』組卷、審題、事後分析計畫(下稱計畫二)」,由新北市教育局負責行政協助,自強國小負責執行,計畫期間自101 年5 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
自強國小亦負責執行新北市教育局委辦之「101 年度攜手計畫課後扶助方案補救教學─單元教案暨教材設計工作坊(下稱計畫三)」,並溯自101 年2月1 日起支給相關支出;
新北市教育局主辦之「新北市102年度國小數學教師課程設計實作進階研習工作坊實施計畫(第一、二梯次)」(下稱計畫四之1 ,起訴書漏載此計畫,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新北市102 年度國小數學教師課程設計實作初階研習工作坊實施計畫(第一、二梯次)」(下稱計畫四之2 )、「新北市102 年國小數學種子教師課程實作研習工作坊實施計畫(第五、六梯次)」(下稱計畫四之3 )」,前揭計畫四之1 至3 統稱為計畫四,研習期間為102 年4 月至同年7 月,由數學輔導團(自強國小)承辦。
二、李美穗、高宜卿、簡賢昌、何維國、高佩瑾竟於計畫一至計畫四實施及核銷時,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李美穗、高宜卿、簡賢昌、何維國均明知高宜卿僅於100 年12月份及101 年1 月份至自強國小擔任計畫一之專案兼任行政助理(下稱兼任行政助理),竟基於詐欺及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簽訂簽約日為100 年4 月1 日之「不定期契約書」,用以表示高宜卿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受僱擔任兼任行政助理之不實事項,何維國則依李美穗指示為高宜卿完成請購程序,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自強國小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之用途說明欄位分別登載領取100 年4 月至9 月、100 年10月至12月及101年1 月至4 月之「兼任行政助理費」,再由高宜卿在上開期間之兼任行政助理簽到表上簽到及簽退,用以表示高宜卿確有於上開期間至自強國小上班之不實事項,復由簡賢昌依李美穗指示接手完成核銷程序,將高宜卿領取上開期間兼任行政助理費之領據及簽到表,黏貼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自強國小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業務文書上,並持以向自強國小會計單位請領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費用而行使之,致自強國小會計主任蔡素芬陷於錯誤,誤認高宜卿確有於前開期間擔任兼任行政助理之事實,因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資料核銷100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101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共計3 萬3,000 元之行政助理費與高宜卿,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教育局對於計畫一補助款之管理及自強國小對於應付代收款核撥之正確性。
㈡李美穗、高宜卿、簡賢昌均明知高宜卿並無數學專長,亦未負責計畫一之檢測試題命題、數學補充教材(學習單)編輯、製作圖片及計畫三之教材撰稿等工作,竟基於詐欺及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高宜卿依李美穗指示簽署如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之領據,用以表示高宜卿確有負責執行上開工作之不實事項,復交由簡賢昌依李美穗指示將上開不實領據黏貼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自強國小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業務文書上,並於該黏存單之用途說明欄位登載檢測試題命題費、數學補充教材(學習單)等項目,持以向自強國小會計單位請購、核銷該等費用而行使之,致自強國小會計主任蔡素芬陷於錯誤,誤認高宜卿確有負責執行前開工作之事實,因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資料如數核銷款項共計41萬3,880 元與高宜卿,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教育局對於計畫一、計畫三補助款之管理及自強國小對於應付代收款核撥之正確性。
㈢李美穗、高宜卿、簡賢昌均明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上之出席人員即李美穗、高宜卿、簡賢昌、林心怡、馬恬舒、江珮瑤、詹婉華、胡錦芳、袁心妤、何維國(林心怡等7 人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召開會議,竟基於詐欺及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該等日期之出席費收據及不實會議紀錄,並由李美穗、高宜卿、簡賢昌等在前揭會議紀錄上簽名,用以表示其等確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出席會議之不實事項,復交由簡賢昌依李美穗指示將上開不實收據、會議紀錄黏貼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自強國小支出憑證黏存單」業務文書上,並於該黏存單之用途說明欄位登載「出席費」,持以向自強國小會計單位請領出席費而行使之,致自強國小會計主任蔡素芬陷於錯誤,誤認李美穗、高宜卿確有於前揭日期參與會議之事實,因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資料如數核銷李美穗、高宜卿之出席費,李美穗共計領得6 萬8,000 元,高宜卿共計領得2 萬8,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教育局對於計畫二補助款之管理及自強國小對於應付代收款核撥之正確性。
㈣李美穗、簡賢昌均明知計畫一、計畫四之1 至3 之印刷費,均應核實支應,且依規定賸餘款均須繳回,又李美穗、簡賢昌、高佩瑾均明知於101 年12月間,三姊妹公司並未承攬計畫一之數學教材印刷業務,亦未於同年月25日運送印妥之資料至自強國小,且於101 年6 月至7 月間亦未承攬計畫四之1 至3 研習教材印刷業務,竟基於詐欺、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高佩瑾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開立統一發票日期,依李美穗指示以三姊妹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品名及金額之統一發票,並提供出貨日期為101 年12月25日之送貨單,復由簡賢昌將如附表三所示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前開送貨單,黏貼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自強國小支出憑證黏存單」業務文書上,並於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之用途說明欄位登載「印刷費」或「研習講義資料」,用以表示三姊妹公司有承攬自強國小計畫一、計畫四之1 至3 之資料印刷業務等不實事項,並持以向自強國小會計單位請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費用而行使之,致自強國小會計主任蔡素芬陷於錯誤,誤認李美穗、簡賢昌確有委託三姊妹公司印刷如附表三品名欄所示資料之事實,因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資料核撥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三姊妹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高佩瑾復將所收得款項扣除百分之5 營業稅之金額2,180 元後,分別提領現金2 萬8,500 元、1 萬2,920 元交與李美穗收受,李美穗因而先後詐得共計4 萬1,420 元之印刷費,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教育局對於計畫一、計畫四之1 至3 補助款之管理及自強國小對於應付代收款核撥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美穗、高宜卿、簡賢昌、何維國、高佩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上開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美穗、高宜卿、簡賢昌、何維國、高佩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㈣第178 、190 至191 頁)。
㈡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0 年6 月24日北教研字第1000598871號函暨所附計畫一行政協助協議書及計劃書(見102 年度他字第1546號卷一第33 至37 頁反面)。
㈢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12月13日北教研字第1013063447號函暨所附計畫二行政協助協議書及計劃書(見102 年度他字第1546號卷一第124 至127 頁)。
㈣新北市新店區雙城國民小學101 年10月22日新北雙國輔字第1016604982號函暨所附計畫三研發實施計畫經費概算表(見102 年度他字第1546號卷一第255 頁及其反面)。
㈤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2月26日新北教研字第1052460763號函暨所附計畫四之1 至3 實施計畫(見本院卷㈡第253 至259 頁反面)。
㈥自強國小不定期契約書、簽呈、請領兼任行政助理費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領據及簽到表(102 年度他字第1546號卷一第87至89、284 至287 、102 年度偵字第30335 號卷一第189 頁)。
㈦附表一所載之自強國小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領據(102 年度他字第1546號卷一第289 頁及其反面、291 頁及其反面、295 、第297 頁及其反面、299 至300 、302 、307 頁及其反面)。
㈧附表二所載之會議紀錄、自強國小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102 年度他字第1546號卷一第174 、178 、179 至185 、186 頁及其反面、188 頁及其反面、190 、191 頁反面至192、193 頁反面、197 頁反面至199 頁反面、200 頁反面、202 頁反面、203 頁反面、205 頁及其反面、206 頁反面、208 、213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85至165 頁)。
㈨附表三所載之自強國小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影本、送貨單(見103 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第90、91至93頁、102 年度偵字第30335 號卷一第30頁)。
㈩綜上所述,上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美穗、高宜卿、簡賢昌、何維國、高佩瑾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乃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事實欄二、㈣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被告李美穗、簡賢昌雖非三姊妹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惟與有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同案被告高佩瑾此部分共同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有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適用。
㈢核被告李美穗、高宜卿、簡賢昌、何維國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李美穗、高宜卿、簡賢昌就事實欄二、㈡及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李美穗、簡賢昌、高佩瑾就事實欄二、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又被告李美穗、高宜卿、簡賢昌、何維國就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李美穗、高宜卿、簡賢昌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
被告李美穗、簡賢昌、高佩瑾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故行為人不論有無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被告李美穗、高宜卿、簡賢昌、何維國及高佩瑾作成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向自強國小會計單位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從而,被告李美穗、高宜卿、簡賢昌、何維國及高佩瑾利用計畫期間密接之計畫一至四執行及核銷期間,於相同或相近日期為核銷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各該計畫費用,反覆為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時、空上均密切接近,且數舉措在客觀上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侵害法益相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李美穗、簡賢昌均以一行為犯事實欄二、㈠至㈣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高宜卿以一行為犯事實欄二、㈠至㈢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何維國以一行為犯事實欄二、㈠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高佩瑾以一行為犯事實欄二、㈣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李美穗、簡賢昌、高佩瑾均應從一重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高宜卿、何維國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李美穗、簡賢昌所為事實欄二、㈠至㈣,被告高宜卿所為事實欄二、㈠至㈢之犯行應分論併罰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上開3 罪從一重處斷係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李美穗、高宜卿、簡賢昌、何維國及高佩瑾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李美穗、簡賢昌及高佩瑾並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方式,詐領補助費用,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依卷內資料未見因其等本案所為致計畫一至計畫四有何嚴重影響計畫進行或未能完成之情形,且其等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等於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詐得之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於均未有何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㈣第195 、197 、199 、201 及203 頁),素行良好,且被告李美穗已繳回犯罪所得10萬9,420 元、被告高宜卿已繳回犯罪所得中之46萬7,880 元、被告高佩瑾已繳回犯罪所得2,180 元(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李美穗、高宜卿、簡賢昌、何維國及高佩瑾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8 款亦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李美穗、高宜卿、簡賢昌、何維國及高佩瑾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生警惕以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命被告李美穗、高宜卿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各向公庫支付50萬元、10萬元,及命被告李美穗、高宜卿、簡賢昌、何維國及高佩瑾均應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能與其等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李美穗、高宜卿、簡賢昌、何維國及高佩瑾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被告高宜卿獲取之事實欄二、㈠之兼任行政助理費3 萬3,000 元、㈡之命題費等費用41萬3,880 元、㈢出席費2 萬8,000元,合計其犯罪所得47萬4,880元,扣除已繳回自強國小之出席費2 萬8,000元(見102 年度偵字第30335號卷㈡第220 頁)、偵查中繳回之43萬9,880元(見103 年度查扣字538號卷附之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共繳回46萬7,880 元,被告高宜卿尚保有犯罪所得7,000 元,經核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李美穗獲取之事實欄二、㈢出席費6 萬8,000 元、事實欄二、㈣印刷費4 萬1,420 元,合計10萬9,420 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高佩瑾獲取之事實欄二、㈣印刷費2,180 元,於本案宣判前,均已繳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贓保字第29、31號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06 至207 頁),與前開高宜卿已繳回之46萬7,880 元,認均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李美穗、高宜卿及高佩瑾已繳回之金額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李美穗、高宜卿及高佩瑾上揭已繳回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江濱、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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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領據日期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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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5月1日 │檢測試題命題費:四年級、六年級數│ 9萬4,320元 │計畫一│
│ │ │與計算、四年級量與實測、統計與機│ │ │
│ │ │率共計524 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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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6月1日 │檢測試題命題費:一、二、三年級填│ 5萬7,060元 │計畫一│
│ │ │充、應用題共計317 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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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6月1日 │數學補充教材(學習單)編輯:一年│ 4萬5,000元 │計畫一│
│ │ │級、二年級數學補充教材共計180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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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6月10日 │數學補充教材(學習單)編輯:三年│ 4萬元 │計畫一│
│ │ │級數學補充教材共計160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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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8月15日 │數學補充教材(學習單)編輯:五年│ 1萬元 │計畫一│
│ │ │級、六年級數學補充教材共計40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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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8月31日 │數學補充教材(學習單)編輯:一年│ 2萬5,000元 │計畫一│
│ │ │級、四年級數學補充教材共計100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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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8月31日 │數學補充教材(學習單)編輯:五年│ 8萬7,500元 │計畫一│
│ │ │級、六年級數學補充教材共計350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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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12月12日 │圖片費300 張 │ 3萬元 │計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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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12月12日 │教材撰稿費共計100 張 │ 2萬5,000元 │計畫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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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1萬3,8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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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請領計畫二款項之出席費,每人次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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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領取出席費人員│會議紀錄上之出席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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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5月1日 │李美穗、高宜卿│李美穗、何維國、高宜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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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5月28日 │李美穗、馬恬舒│李美穗、何維國、馬恬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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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6月1日 │李美穗、高宜卿│李美穗、何維國、高宜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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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6月6日 │李美穗、林心怡│李美穗、何維國、林心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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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6月8日 │李美穗、高宜卿│李美穗、何維國、高宜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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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6月13日 │李美穗、高宜卿│李美穗、何維國、高宜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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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6月20日 │李美穗、高宜卿│李美穗、何維國、高宜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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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6月22日 │李美穗、林心怡│李美穗、何維國、林心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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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6月30日 │李美穗、高宜卿│李美穗、何維國、高宜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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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7月2日 │李美穗、高宜卿│李美穗、何維國、高宜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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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年7月6日 │李美穗、高宜卿│李美穗、何維國、高宜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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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年7月10日 │李美穗、高宜卿│李美穗、何維國、高宜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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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年7月13日 │李美穗、林心怡│李美穗、何維國、林心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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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1年7月15日 │李美穗、高宜卿│李美穗、何維國、高宜卿、林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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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1年7月24日 │李美穗、高宜卿│李美穗、何維國、高宜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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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1年7月27日 │李美穗、高宜卿│李美穗、何維國、高宜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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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1年8月1日 │李美穗、林心怡│李美穗、簡賢昌、林心怡(起訴書漏載此欄│
│ │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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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1年8月6日 │李美穗、高宜卿│李美穗、簡賢昌、高宜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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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1年8月13日 │李美穗、江珮瑤│李美穗、簡賢昌、江佩瑤(起訴書漏載此欄│
│ │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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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1年8月21日 │李美穗(起訴書│李美穗、簡賢昌、高宜卿 │
│ │ │贅載高宜卿,業│ │
│ │ │經公訴檢察官當│ │
│ │ │庭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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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1年8月27日 │李美穗、高宜卿│李美穗、何維國、高宜卿 │
│ │ │、高宜卿(高宜│ │
│ │ │卿重複請領,共│ │
│ │ │請領2 次,起訴│ │
│ │ │書僅記載高宜卿│ │
│ │ │請領1 次,業經│ │
│ │ │公訴檢察官當庭│ │
│ │ │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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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1年9月7日 │李美穗、詹婉華│李美穗、簡賢昌、詹婉華(起訴書漏載此欄│
│ │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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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1年9月26日 │李美穗、胡錦芳│李美穗、胡錦芳(起訴書漏載此欄,業經公│
│ │ │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
├──┼───────┼───────┼───────────────────┤
│24 │101年9月28日 │李美穗、袁心妤│李美穗、簡賢昌、袁心妤(起訴書漏載此欄│
│ │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
├──┼───────┼───────┼───────────────────┤
│25 │101年10月1日 │李美穗、袁心妤│李美穗、簡賢昌、袁心妤(起訴書漏載此欄│
│ │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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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1年10月3日 │李美穗、胡錦芳│李美穗、簡賢昌、胡錦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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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1年10月8日 │李美穗、馬恬舒│李美穗、簡賢昌、馬恬舒(起訴書誤載為胡│
│ │ │ │錦芳,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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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1年10月22日 │李美穗、林心怡│李美穗、簡賢昌、林心怡 │
├──┼───────┼───────┼───────────────────┤
│29 │101年10月26日 │李美穗、江珮瑤│李美穗、簡賢昌、江佩瑤(起訴書漏載此欄│
│ │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
├──┼───────┼───────┼───────────────────┤
│30 │101年11月1日 │李美穗、林心怡│李美穗、簡賢昌、林心怡(起訴書漏載此欄│
│ │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
├──┼───────┼───────┼───────────────────┤
│31 │101年11月2日 │李美穗、詹婉華│李美穗、簡賢昌、詹婉華(起訴書漏載此欄│
│ │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
├──┼───────┼───────┼───────────────────┤
│32 │101年11月12日 │李美穗、馬恬舒│李美穗、簡賢昌、馬恬舒(起訴書誤載為林│
│ │ │ │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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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1年11月19日 │李美穗、江珮瑤│李美穗、簡賢昌、江佩瑤(起訴書漏載此欄│
│ │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
├──┼───────┼───────┼───────────────────┤
│34 │101年12月19日 │李美穗、胡錦芳│李美穗、簡賢昌、胡錦芳(起訴書漏載此欄│
│ │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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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高佩瑾所開立營業人為三姊妹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統一發票日期 │開立統一發票日期 │品名 │發票金額(單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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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2月27日 │101 年12月27日 │數學教材乙批 │3萬元 │計畫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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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6月20日 │101 年12月27日前後│印刷費 │4,800元 │計畫四之1 │
│ │ │數日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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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7月8日 │101 年12月27日前後│印刷費 │4,800元 │計畫四之2 │
│ │ │數日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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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7月22日 │101 年12月27日前後│數學種子教材印製 │4,000元 │計畫四之3 │
│ │ │數日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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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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