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8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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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洋
選任辯護人 黃聖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關於偽造劉張銀花、劉武雄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東洋積欠其友人繆仁政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迄未清償,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繆仁政因得知劉東洋將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遂前往要求劉東洋處理上開債務。

詎劉東洋為向繆仁政有所交代,明知其並未取得其兄劉武雄、其母劉張銀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庭後在上開本院板橋簡易庭內,以自己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簽署姓名,並同時於該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偽簽劉張銀花、劉武雄之署名,偽以劉張銀花、劉武雄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得以流通於市面之本票1 張,並交付繆仁政以行使之。

嗣因劉東洋其後仍無法穩定償還借款,繆仁政遂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劉張銀花、劉武雄知悉此事後遂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其等於該本票上簽名係遭偽造,繆仁政始悉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繆仁政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10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證人繆仁政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劉東洋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繆仁政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24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9號卷【下稱院卷】第23、25、5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繆仁政(以下簡稱為告訴人)於偵查、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18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本案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13-14 頁、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189號卷第13頁、院卷第48-53 頁,此部分證人偵查中證述係引用其證稱確實收受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部分),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影本、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107號民事裁定、被害人劉張銀花及劉武雄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起訴狀暨其附表、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189號和解筆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3 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107號卷第4 頁、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189號卷第2-3 、1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已屬事證明確,其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劉張銀花」、「劉武雄」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票據者,亦有僅屬貪圖一時便利之偶發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雖達200 萬元,然其數量僅有1 張,且被告除偽造被害人劉張銀花、劉武雄為共同發票人外,其亦於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姓名而作為發票人,並非係基於逃避本票債務之心態所為,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尚輕,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未免過苛,且無從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鉅額有價證券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若科以最輕刑度,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被害人即其母劉張銀花、其兄劉武雄名義偽造面額高達200 萬元之有價證券交予友人即告訴人,使被害人劉張銀花、劉武雄無端受有遭告訴人追償高額債務之訟累,所為甚屬不該,並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其係遭告訴人要求處理債務,為向告訴人有所交代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斟酌被告前僅於103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其餘並無任何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並不得僅沒收各該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其本票正面發票人欄關於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之部分,尚屬真實,是此部分自不應予以沒收;

惟其以被害人劉張銀花、劉武雄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時,係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所為,並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為債權已獲得擔保而不再向被告追討,被告因而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因認被告另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如前坦承確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要求伊在本票上簽名的,伊並沒有要藉此詐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定之詐欺得利罪,其行為客體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另以詐欺之方式取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則首應予以確認者,自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於本案被告偽造本票之時,是否已屬定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

又按民法第478條後段所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僅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即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查,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詳情為何,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大約在101 年間,因為被告開公司缺錢,伊基於朋友的立場,就拿房屋去貸款借被告錢,貸款總共是170 萬元,伊另外拿了20萬元現金給被告,雙方說好總額用200 萬元計算,多出來的就是利息,當初是說被告要在7 年內把銀行貸款還清,至於20萬元的現金被告是說一起算,但詳細還款方式如何伊忘記了,被告應該只有還8 個月還是9 個月,後來就找不到人了,電話也不接,伊因為被告的承諾沒有做到,所以在被告剛開始不付房貸後、還能與被告通電話時就曾經跟被告說過要他找2 個人出來擔保,之後在已經開始找不到被告的初期,伊有一次去中和找被告看到被告正在開車,本來想打招呼但是被告車開很快就走了,伊還被撞到手,後來伊因此告被告公共危險,在開庭的時候有跟被告見到面並跟被告談到債務問題,當時被告講了幾個還款方案,但後來也還是沒有兌現,這個案件後來也是不起訴,再之後就是伊知道被告要去板橋簡易庭開庭,伊才到板橋簡易庭找到被告,當時伊是向被告表示今天要給伊承諾,並且問他債務究竟要如何處理,其他內容不記得了等語(院卷第48-52 頁),是依證人繆仁政此部所述,應認其等債務關係本可分為貸款及現金二者,而於債務關係發生之初,現金部分堪認並未約定清償期、貸款部分則本即具有「以各期本息應繳納日期作為清償期」之性質。

又關於告訴人曾於本案被告偽造本票之前,即因被告未按時繳付貸款而經告訴人要求處理債務並提供保證人一事,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院卷第53頁),顯見告訴人所述於約102 年間曾向被告催告返還債務乙節,亦堪認屬實。

是雙方債務關係中,固然於103 年5 月間之後應繳納貸款本息之債務部分,於本案偽造本票時其清償期尚未屆至,然關於103 年4 月間以前應繳納貸款本息之債務部分、及現金借款部分,於被告103 年4 月24日偽造上開本票之時,均已屬原約定清償期屆至(前者)、或被告負有返還義務(後者,因未定期限催告故於催告一個月後被告負有返還義務)之債務甚明,是辯護人就此認為雙方債務之全部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時,其清償期均未屆至乙節(院卷第29頁),自有未合。

㈢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在拿該本票給伊的那天晚上,另外還有拿一份協議書給伊,表示家中兄弟共同持有一間房子,可以該持分作為擔保,但伊要求被告針對該方案也要另外去找保證人,後來還是不了了之,所以之後伊還有再去找了被告幾次問他債務要怎麼處理,而關於取得本票的用意,其實當天只是想要取得被告的承諾,並沒有考慮到劉張銀花、劉武雄是否同意當保證人的問題,在收到本票及協議書之後、伊去聲請本票裁定前,伊還是有持續去找被告問說他承諾的內容辦得如何、債務要如何解決,伊一直都沒有要被告一次把200 萬元還清的意思,都是一直通融被告,要他給個債務的處理方式,伊的想法是就算到了法院調解時,如果被告同意繼續按時繳房貸並提供保證人,其實伊也是可以接受的,且本票上到期日會寫103 年5 月31日,是伊說要再給被告一個月時間提出擔保及解決債務的方案,並不是要他一個月後馬上還款的意思等語(院卷第50、52-53 頁),依此,顯見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時,雙方間債務固然已有部分清償期屆至之情形,然對告訴人而言,其始終並無存有要求被告必須立即償還借款之心態,則於103 年4 月24日告訴人前往本院板橋簡易庭找尋被告之時,告訴人亦顯然並未將當日視作「應履行債務之期限」,故被告於當日縱使將所偽造之本票交付告訴人,至多僅足以視為係經告訴人限期提出可行方案後所為之回應,而難認有何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至於告訴人所認知之「還款期限」,亦顯與上開本票之存在與否並無關連;

況告訴人更自承其於收受本票後,仍有持續向被告詢問債務處理方案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復未僅因取得該本票即任由被告於本票到期日前毫無積極作為,反係持續關注被告提出解決方案之進度,益徵無論上開本票到期日屆至與否,告訴人對於債權應如何獲得滿足之態度、或對於何時獲得清償之期待,始終並無明顯之差異,因而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本院認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簽發本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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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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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萬元     │103年4月24日│103年5月31日│096702    │劉東洋    │
│            │            │            │          │劉武雄    │
│            │            │            │          │劉張銀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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