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89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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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仁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仁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基地台附近,利用賴蔡德(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判決確定)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附表所示公司之網站,輸入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告訴人謝麗美所申辦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謝麗美信用卡)等資料及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進行線上刷卡消費,再利用其向范櫂枰(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判決確定)購買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之手機門號,致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人員誤認係告訴人本人刷卡,而為被告開通其以范櫂枰名義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米瑟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瑟奇公司)申設之「Z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附表所示之公司,嗣告訴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12時15分許,接獲花旗銀行通知有異常信用卡消費款項,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所引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謝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賴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范櫂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訴、㈣米瑟奇公司100 年12月1 日米字第100120102 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㈥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單、㈦遠傳電信105 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10511101377 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范櫂枰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向范櫂枰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要使用「55123 」互動簡訊服務儲值遊戲點數,將費用計入該門號電信帳單,並無盜刷他人信用卡,且伊取得門號用以儲值後不久,該門號即遭停止使用,本件謝麗美信用卡遭盜刷時,該門號並非伊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賴蔡德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基地台附近,經他人使用上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附表所示公司之網站,輸入本件謝麗美信用卡資料及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進行線上刷卡消費,致米瑟奇公司誤認係告訴人本人刷卡,而依刷卡消費之金額儲值至以范櫂枰名義向米瑟奇公司申設之「Z000000000」、「Z000000000」帳戶,其中「Z000000000」帳戶復經他人發送內容為「帳號:Z000000000密碼:000000RU5 」之訊息至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謝麗美、賴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451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4514號卷】第6 頁反面至8 頁、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649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6499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21頁反面至23頁)、並有米瑟奇公司100 年12月1 日米字第100120102 號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單、遠傳電信105 年11月8 日遠傳(發)字第10511101377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14號卷第13、15至18頁反面、19頁反面、20頁反面至22頁、偵字第6499號卷第28、33至34頁、本院卷第125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范櫂枰於警詢時證述:張育仁於100 年11月某日向其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及申請資料,申請資料係要更改費率使用(見101 年度偵字第3774號卷【下稱偵字第3774號卷】第5 頁反面),其於102 年2 月22日偵訊時證稱:100 年7、8月間某日,張育仁將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拿去買遊戲點數,張育仁說發一通簡訊就可以買點數,張育仁儲值後有說會還伊錢,也有簽本票給伊(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329 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字第329 號卷】第3 至5 頁),於104 年6 月25日偵查中證述:當時伊靠賣SIM 卡賺錢,伊有賣給張育仁1 張SIM 卡,伊記得張育仁說要拿去儲值點數,卡片賣給張育仁後短時間即遭停話,伊猜可能係儲值上千元以上之點數所致(見104 年度偵字第388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884號卷】第52至53頁),其於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被張育仁拿去小額付費儲值,因張育仁1 次儲值5,000 元,電信公司有通知伊通訊異常並向伊催討電信費用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185 號卷第18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張育仁將門號0000000000號拿去儲值,因而產生費用,伊有去找張育仁簽本票要錢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185 號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南雅南路的好樂迪將自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賣給張育仁,但伊忘記販賣之時間,伊所稱賣門號就是單賣SIM 卡,伊只交付SIM 卡給張育仁,張育仁說買SIM 卡是要儲值點數,再將點數賣錢,伊一般賣SIM 卡就是賣斷,但張育仁儲值費用過高,伊第一次遇到此情況,所以有為此事去找張育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197 頁反面),互核證人范櫂枰上開證詞,顯見其就被告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惟就被告購買該門號SIM 卡係用於儲值遊戲點數乙節則證述如一,衡以證人范櫂枰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與被告之期間為100 年間,距今已逾5 年,且其當時既以販賣SIM 卡維生,販賣對象自非僅被告1 人,又其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為高額儲值,係其販賣門號SIM 卡後第一次遭遇,則以該特殊情境致其印象甚深,是以其於本院審理及歷次詢、訊問時未能詳記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時間係100 年間之何月份,卻能明確指出被告將該門號用於儲值遊戲點數等情,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時間雖因證人范櫂枰證述前後不一致,而無從認定,然就被告取得該門號係用於儲值遊戲點數,且因被告儲值金額過高致該門號短時間內即遭停話等情,應屬可採。

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無稽。

㈢參諸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0 年11月27日、12月16日辦理掛失作業,另於100 年10月1 、2 及16日、12月9 、16、20及29日經申請更換SIM 卡,而100 年間遠傳電信用戶欲補換SIM 卡,須本人攜帶雙證件至門市辦理,若委由代理人辦理,則須同時檢附申請人本人及代理人之雙證件及授權書等情,此有遠傳電信104 年11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411101467 號函暨所附相關換卡紀錄及106 年4 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61040010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89-1頁、190頁),可見無論本人或委由代理人辦理補換SIM卡,均須攜帶門號申登人之雙證件之情,又佐以證人范櫂枰僅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與被告,業經證述如前,被告既未取得證人范櫂枰之相關證件,前開各次更換SIM 卡申請自非被告所得為之。

從而,被告取得該門號SIM 卡後,若該門號經申請補發SIM卡,被告所取得該門號補發前之SIM卡即因失效無法使用,是被告得使用該門號之期間,係侷限於上述某一更換SIM卡之區間,應堪認定。

又證人范櫂枰100年間以販賣SIM卡維生,且因時隔已久,未能確定販賣SIM卡與被告之時間,亦於前述,是本件謝麗美信用卡遭盜刷時,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係被告使用,或由他人使用中,尚非無疑,自難以被告曾向證人范櫂枰購買使用該門號,遽認被告有為盜刷本件謝麗美信用卡等犯行。

㈣佐以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00 年12月8 日儲值「55123 」互動簡訊服務合計逾5,000 元一情,有遠傳電信105 年11月8 日遠傳(發)字第10511101377 號函暨所附100 年12月電信費帳單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142 至161 頁),經與前述該門號於100 年11月27日辦理掛失作業、100 年12月9 日更換SIM 卡之紀錄相互勾稽,可知該門號已於本件謝麗美信用卡100 年11月20、21日遭盜刷後之同月27日辦理掛失作業,且於同年12月8 日用以儲值「55123」 互動簡訊服務後,翌日即申請補換SIM 卡之情,益徵被告辯稱其取得該門號以「55123 」互動簡訊服務儲值遊戲點數後不久,該門號即遭停止使用,本件謝麗美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與其使用該門號之期間並不相同,尚非無稽。

㈤檢察官雖聲請調查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10月至12月間,所加值「55123 」互動簡訊服務之帳號及使用者資料,然該門號有多次掛失、申請補換SIM 卡之紀錄,被告並非該門號之申登人,其得使用該門號之期間,應僅限於某一更換SIM 卡之區間,已於前述,因認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特此敘明。

五、承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江濱、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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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刷卡時間         │  公  司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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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0 年11月20日   │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10元        │
│    │ 17時43分許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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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0 年11月21日   │米瑟奇媒體股份有限公│5,000元     │
│    │ 6 時22分許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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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0 年11月21日   │米瑟奇媒體股份有限公│5,000元     │
│    │ 6 時27分許       │司                  │            │
├──┼─────────┼──────────┼──────┤
│ 4  │ 100 年11月21日   │米瑟奇媒體股份有限公│5,000元     │
│    │ 6 時28分許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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