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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俊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曾學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57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葉禹良」署名合計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自己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亦知曉其以不詳管道所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票信欠佳、無兌現可能性之票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未經其友人葉禹良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指示與其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尚乏積極證明可認係未滿18歲之人)以不詳方式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葉禹良」署名各1 枚(合計偽造「葉禹良」署名3 枚),偽以表示葉禹良對如附表所示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旨而偽造「葉禹良」名義之背書私文書,乙○○即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在甲○○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店內,向丙○○訛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經葉禹良背書且信用無虞之客票,並持交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向丙○○借款而行使之,致丙○○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確經葉禹良背書而收受,因而於100 年12月13日,依乙○○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票面金額扣除約定利息(約定利息以月利率1.8 %計算,計息期間則以交付支票日至該支票票載發票日之日數計算,約定利息採預扣方式,即交付借款時先將票面金額扣除約定利息再交付餘款)後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01,420 元(計算式:429,800 元-28,380元=401,420 元)匯入乙○○所經營御舫企業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御舫公司華泰銀行帳戶),接續於100 年12月19日,在甲○○上址店內,向丙○○佯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係經葉禹良背書且信用無虞之客票,並持交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向丙○○借款而行使之,致丙○○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確經葉禹良背書而收受,因而於100 年12月20日,依乙○○指示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票面金額扣除約定利息(約定利息之計算方法及預扣方式均同前述)後之款項827,204 元(計算式:【400,000 元-19,440元】+【478,900 元-32,256元】=380,560 元+446,644 元=827,204 元)匯入御舫公司華泰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葉禹良與丙○○。
嗣丙○○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均遭退票,乃向背書名義人葉禹良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受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如附表所示支票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葉禹良」背書均非真正,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丙○○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174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爭執證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既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論列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交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丙○○借款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匯入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持交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丙○○借款時其上俱無「葉禹良」背書,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亦非詐欺取財云云;
辯護人則以:①告訴人丙○○前後所述不一,又與本件持票借款資料相歧,殊非可採;
②證人甲○○所述悖於常情,亦與實情有違,顯非實在;
③被告未利用偽造背書之支票詐騙丙○○,即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詞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12月12日持交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向丙○○借款,丙○○即於100 年12月13日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存入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華南銀行帳戶)託收,並依被告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票面金額429,800 元扣除約定利息28,380元後之款項401,420 元併同其他款項合計71萬元匯入御舫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再於100 年12月19日持交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向丙○○借款,丙○○乃於100 年12月20日將如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支票存入丙○○華南銀行帳戶託收,並依被告指示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票面金額400,000 元、478,900 元扣除約定利息19,440元、32,256元後之款項827,204 元併同其他款項合計146 萬元匯入御舫公司華泰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7 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反面),復有丙○○手寫支票清單、丙○○華南銀行帳戶票據代收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資料、丙○○華南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御舫公司華泰銀行帳戶活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資料、丙○○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蘆洲分行交換票據明細表、華南銀行歷史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華南銀行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各1 件、華南銀行票據影像報表3紙、華南銀行100 年12月13日、100 年12月20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利息計算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214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6頁、第49頁、第57頁、第62頁、第99頁、第109 頁、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48 頁至第152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反面、第182 頁),而丙○○分別於100 年12月13日、100 年12月20日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存入丙○○華南銀行帳戶時,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各已載有「葉禹良」背書之情,有華南銀行票據影像報表3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2 頁),首堪認定。
另被告提出之利息計算表雖將月利率「1 分8 釐」誤繕為「18%」,然其每日利息、預扣利息仍係以月利率「1.8 %」計息得出之結果,此經本院逐一核算確認無誤,尚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持交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丙○○借款即係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云云,顯未考量一般持票借款約定計息及預扣利息之借貸慣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丙○○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均遭退票,遂於101 年8 月29日向背書名義人葉禹良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受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如附表所示支票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葉禹良」背書均非真正等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彩色照片、退票理由單照片各1 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74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5521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影卷各1 宗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4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影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而葉禹良從未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簽名以為背書,亦無同意或授權他人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簽名以為背書等情,此經證人葉禹良於警詢、偵查及另案給付票款訴訟中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353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一卷第22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影卷第6 頁反面、第8 頁、第12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0頁),可臻明瞭。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在甲○○上址店內表示需資金周轉並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向客戶收取的客票,被告即持交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伊調借款項,伊係於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日之翌日即將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扣除約定利息後的借款匯入被告御舫公司帳戶,約定以(月利率)1 分8 釐計息,但詳細利息金額均由被告計算,伊多係於被告交付支票日之翌日就匯款至被告御舫公司帳戶並同時託收支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於100 年12月13日存入銀行託收,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則係於100 年12月20日存入銀行託收,伊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時其上即有「葉禹良」背書,但伊未特別要求被告所交付支票上須有被告以外之人背書,被告向伊借款時係表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該背書人為被告合夥股東「葉仔」,故「葉仔」才會在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伊因而認為如附表所示支票較為可靠,但伊未特別注意該背書人的全名。
伊於98年間曾請「葉仔」吃飯,然伊僅知悉「葉仔」姓「葉」,不知「葉仔」的完整姓名,迄101 年2 、3 月間伊找被告處理如附表所示支票債務糾紛時,伊始知悉「葉仔」的全名為葉禹良;
經伊檢閱相關支票、帳戶資料後,伊確認係分2 次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伊均係於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日之翌日即匯款給被告,伊於100 年12月12日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即於100 年12月13日託收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並匯款給被告,再於100 年12月19日取得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支票,即於100 年12月20日託收如附表編號2 、3所示支票並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反面)。
㈣證人丙○○於本院104 年6 月17日審理時固證述:伊係1 次同時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伊無法確認係何時、如何將本件借款交付被告一節,然其於本院104 年7 月22日審理中經檢閱其當庭攜帶之華南銀行帳戶票據代收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票據、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後,即可陳明其於本院104 年6 月17日審理中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取得時間之證詞係記憶有誤,並已能如實具體確切指證其各別收取、託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間及其各別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時間、方式等細節,參以被告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1 月期間持票向證人丙○○借款之次數、持票張數尤多,借款、匯款金額非微,頻率甚繁,有丙○○手寫支票清單、丙○○華南銀行帳戶票據代收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御舫公司華泰銀行帳戶活期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62頁、第99頁至第110 頁),衡諸常情,一般人之記憶、表達能力俱屬有限,一般人對事物經過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而證人丙○○於本院104 年6 月17日審理作證時距離本件100 年12月間持票借款當時已將近3 年6 月之久,本難期證人丙○○在未經檢視相關票據、資金往來明細資料之情形下,即能先後指述完全一致並可對案發細節為仔細無誤、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之陳述,考以證人丙○○於本院104 年6 月17日、104 年7 月22日審理中就其在甲○○上址店內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日之翌日即將各紙票面金額扣除約定利息後之款項匯入御舫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及其先後於100 年12月13日、100 年12月20日託收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時間順序、地點、情節、過程等基本核心事實,其前後證述始末一貫,並無齟齬,復有前揭丙○○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銀行100 年12月13日、100 年12月20日匯款資料存卷可佐,可供補強擔保證人丙○○指述之憑信性,足認證人丙○○所言誠非虛妄,堪信為真。
至證人丙○○於本院104 年6 月17日審理中雖誤述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取得時間,並就交付本件借款予被告之細節稍呈記憶不清,惟其於本院104 年7 月22日審理時經核閱相關票據、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後即已能確實回復記憶並逐一指證,顯與常情事理無違,無從援此推翻證人丙○○證詞之信用性,亦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經營新北市○○區○○路00號小吃店,丙○○與被告於100 年間曾多次至伊上址店內商談持票借款事宜,伊曾於100 年間冬天晚間在伊上址店內目睹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丙○○調借款項,伊看見如附表所示支票時其上已有「葉禹良」背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
本院審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其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抑且,證人甲○○與被告間素無嫌隙仇怨,祇係偶然在場見聞被告持票向告訴人借款之經過,應無故意妄自杜撰不實證言以設詞誣攀被告之疑慮,尤以證人甲○○與本件持票借款糾紛委無利害關係,苟非確有上情,其實無須反昧於事實而屢次刻意為偏頗虛偽證述之理及可能,盱衡參稽各情,足認證人甲○○指證其有見聞被告交付已載有「葉禹良」背書之支票向丙○○借款之情,堪信屬實,尚難僅因辯護人空言辯稱證人甲○○與丙○○係相識多年好友云云,即遽行減損證人甲○○此部分證言之證明力。
㈥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言語表達、描述、記憶清晰、退化程度、情緒作用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是證人之陳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此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
茲證人甲○○指述被告係同時持交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丙○○借款一情,縱與事實未合,然依證人丙○○、甲○○之歷次陳述,被告確曾於100 年11、12月間多次在證人甲○○上址店內持票向丙○○調借款項,頻率繁多,次數非少,則證人甲○○難免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等因素,導致其就被告係同時或分次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丙○○之證言與實情略有出入,然考其對自己確有見聞被告交付已載有「葉禹良」背書之支票向丙○○借款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證述始終如一,並無二致,且其觀察正確而與真實性無礙,仍可信實,自不得悉予摒棄不取,是辯護人徒以該枝節質疑證人甲○○全部證詞之證明力,容欠允當。
㈦丙○○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前雖曾因被告介紹而與葉禹良見面接觸,然丙○○始終祇粗略知悉葉禹良為「葉仔」,而對「葉仔」之全名既無特別印象亦毫無所悉,嗣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丙○○借款時亦僅表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經「葉仔」背書之支票,丙○○仍未特別注意該背書人之全名,迄101 年2 、3 月間丙○○與被告商談處理本件持票借款糾紛時,丙○○自此始確切認知「葉仔」之全名為「葉禹良」之情,此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詳實(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反面),酌以證人丙○○就其曾與葉禹良見面接觸及被告曾交付發票人為葉禹良之支票持以借款一情始終直陳不諱,從未刻意掩飾,可徵證人丙○○應無蓄意隱瞞保留而反為不實證述之虞,堪認證人丙○○所言當非虛假,另縱被告曾交付發票人為葉禹良之支票向丙○○借款,惟細繹丙○○於另案給付票款訴訟中所提出支票號碼CL0000000 號支票觀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748 號影卷第6 頁反面),該紙支票之發票人乃係蓋印發票人印文,該發票人印文單依肉眼辨別,尚無法清楚識別辨認各文字為何,須經勾稽比對葉禹良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所留存之「葉禹良」印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748 號影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互核相符後,始能確認該紙支票之發票人印文係「葉禹良」之印文,循此可知,丙○○顯然無法以肉眼從該發票人印文中辨別該發票人之全名,據此,丙○○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時既不知「葉仔」之完整姓名,其焉可能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簽「葉仔」之全名即「葉禹良」以為背書,足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葉禹良」背書絕非丙○○或其指示之人所偽造;
抑且,倘丙○○果存偽造被告以外之人之背書之動機及必要,則如附表所示支票一旦發生票信疑慮或退票、無法兌現之情事時,丙○○理應立即對該被告以外之背書名義人行使票據追索權利,然實則如附表所示支票於101 年2 月至101 年7 月滋生票信疑慮又迭遭退票之期間,丙○○始終積極賡續與被告商談處理本件持票借款糾紛,而未立即主張該背書名義人應負票據擔保責任,迄101 年8 月29日丙○○始同時對被告與該背書名義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全盤參酌各節,益徵丙○○顯無偽造「葉禹良」背書之必要性、主觀動機及客觀行為,殆無疑問。
綜此,被告空言否認本件偽造「葉禹良」背書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犯行,並屢以其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時其上俱無「葉禹良」背書云云置辯,純係子虛,顯係臨訟圖卸之詞,無一可採。
㈧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嗣經丙○○屆期提示後均因悉數為拒絕往來戶支票而遭退票,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彩色照片、退票理由單照片各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均屬票信欠佳、無兌現可能性之票據,殆無庸疑。
至被告一再辯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伊向客戶「陳慶泉」收取的客票,伊與「陳慶泉」間有工程往來與借貸關係,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持作支付工程款或借款擔保,但迄101 年3 月間伊即找不到「陳慶泉」云云,惟苟如附表所示支票果真係被告向有工程或借貸往來之客戶廠商收取之客票,矧被告對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辰玫有限公司既自承毫無所悉(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則衡情度理,被告對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信用理當心存疑問、顧慮,縱其或因與客戶廠商間之情誼往來關係而不便拒絕以客票支付工程款或擔保借款,亦必定會要求該客戶廠商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簽名以為背書,俾確保自己對該客戶廠商尚得主張票據追索權利,此始為一般客票往來交易慣習,然觀諸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均未見載有被告所稱「陳慶泉」及其公司行號之背書,實啟人疑竇,殊堪置疑;
遑論被告對其所稱「陳慶泉」之真實身分、年籍、背景、通訊地址、聯絡方式及具體公司行號名稱、廠址等重要資訊,一概無法為清楚詳細之交代,又全然無法提出與其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攸關之實際工程施作請款單、驗收單或借款憑據、文件以實其說,顯與常情事理迥然乖違,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因與該客戶廠商為工程或借貸往來而收取客票之情;
抑且,被告既已對其所稱「陳慶泉」之個人資料、公司行號名稱、廠址等節俱不知情,詎仍願接受「陳慶泉」以不明來源客票充償工程款或擔保借款,又無須「陳慶泉」在客票上背書,每張票款金額卻動輒高達40萬餘元,誠屬難以想像之事,悖於常情事理尤甚,焉能盡信,綜合盱衡詳析各情,可徵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其向客戶廠商收取的客票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亦與情理有違,純屬無稽烏有,要係圖飾脫罪之詞,礙難採憑。
基此,被告係以非正常之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知悉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票信欠佳、無兌現可能性之票據之事實,亟為炯然。
㈨本件固乏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葉禹良」背書係被告本人親自偽簽之積極證明,是本件應祇能認係由不詳成年人依被告指示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簽「葉禹良」署名以為背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而該不詳成年人既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簽他人姓名俾供被告持以行使,則該不詳成年人與被告間就本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部分,顯然具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共同合力完成犯罪之意思聯絡,從而,該不詳成年人與被告間就本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犯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至該不詳成年人雖對本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部分已有認識,然欠缺確切證據可認該不詳成年人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合致及行為分擔,則該不詳成年人就本件詐欺取財部分自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公訴意旨認該不詳成年人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有未洽。
㈩綜上所述,被告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知悉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票信欠佳、無兌現可能性之票據,竟以偽造「葉禹良」背書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手段,交付形式上載有「葉禹良」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丙○○詐得款項,嗣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不獲兌現,被告亦未清償借款,承此,被告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向丙○○詐得借款,其主觀上顯有詐欺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行詐術之行為,昭然若揭。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⒈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偽造「葉禹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結構: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間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⒈被告先後持交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詐取借款而行使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葉禹良」背書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⒉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相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準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與其先前之支票往來及信任關係,竟起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且詐得金額非微,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非輕,亦足以生損害於葉禹良,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詭辯,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從刑:⒈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葉禹良」署名合計3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約定利息 │匯款金額 │偽造之署│
│號│ │ │(新臺幣) │ │ │(新臺幣) │(新臺幣) │押及數量│
├─┼────┼────┼─────┼─────┼────┼─────┼─────┼────┤
│ 1│辰玫有限│101 年3 │429,800 元│AL0000000 │合作金庫│28,380 元 │401,420 元│支票背面│
│ │公司 │月31日 │ │ │商業銀行│ │ │偽造「葉│
│ │廖昱程 │ │ │ │ │ │ │禹良」署│
│ │ │ │ │ │ │ │ │名1 枚 │
├─┼────┼────┼─────┼─────┼────┼─────┼─────┼────┤
│ 2│辰玫有限│101 年3 │400,000 元│AL0000000 │合作金庫│19,440 元 │380,560 元│支票背面│
│ │公司 │月10日 │ │ │商業銀行│ │ │偽造「葉│
│ │廖昱程 │ │ │ │ │ │ │禹良」署│
│ │ │ │ │ │ │ │ │名1 枚 │
├─┼────┼────┼─────┼─────┼────┼─────┼─────┼────┤
│ 3│辰玫有限│101 年4 │478,900 元│AL0000000 │合作金庫│32,256 元 │446,644 元│支票背面│
│ │公司 │月10日 │ │ │商業銀行│ │ │偽造「葉│
│ │廖昱程 │ │ │ │ │ │ │禹良」署│
│ │ │ │ │ │ │ │ │名1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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