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更,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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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宛琳(一)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4.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26日中
  5. (二)另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6.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7. 理由
  8. 一、本件被告陳宛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9.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0. (一)上揭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宛琳
  11. (二)經被告同意而於103年4月26日下午8時30分為警予以採
  12.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13. (四)又被告於103年4月26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
  14.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15.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16.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17. 三、論罪科刑
  18.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19. (二)被告上揭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20. (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21. (四)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22. (五)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間,
  23.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前已因施用毒
  24. (七)沒收銷燬、沒收: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472公克,
  25. (八)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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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訴更字第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2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955 號為第一審判決,嗣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宛琳(一)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6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四)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五)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六)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二)至(五)所示4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就(二)(三)與(四)(五)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並與(六)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七)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八)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九)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確定;

(十)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十一)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十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

(十三)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6 月確定;

上揭(七)至(十三)所示14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 13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1 年9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6日中午12時多許近下午1 時間(起訴書原載中午12時許,爰更正補充之),在臺北市中山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起訴書未載施用方式,爰補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另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某網咖店,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500公克)而持有之(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取得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

嗣於同日下午8 時許,因警方接獲線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常有不詳人士聚集並有交易毒品情事,乃前往該處實施清查,發現陳宛琳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陳宛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之跡象前,其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主動自其所攜帶皮包內取交上開甫購買未及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1 包(淨重0.1500公克、驗餘淨重0.1472公克)予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宛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宛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至4 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為供己施用,另於同日在前述地點之網咖,以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購買而持有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 至8 、53正、背面頁),而互核大致相符。

(二)經被告同意而於103 年4 月26日下午8 時30分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I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尿液尿罐為伊親自清洗並自行排放尿液後簽名捺印等情(見偵卷第8 至9 頁)明確,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就在警局採尿過程表示無意見等情明確(見偵卷第53背面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卷第25至26、76頁)在卷可稽。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函1 紙附卷可憑。

(四)又被告於103 年4 月26日下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主動自其所攜帶之皮包內取交其所購得持有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 包予警方查扣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至18、21至24頁),並有上述物品扣案可證。

而上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1500公克,驗餘淨重0.1472公克)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7 日航藥鑑字第1033508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復有扣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在卷可證,足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承其分別於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於事實欄一(二)所述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4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如事實欄一(三)、(五)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已再為2 犯次數以上,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宛琳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上揭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四)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因警方接獲線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常有不詳人士聚集並有交易毒品情事,乃前往該處實施清查,於103 年4 月26日下午8 時許,為警發現被告行跡可疑而盤查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之跡象前,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主動自其所攜帶皮包內取交上開甫購買未及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1 包予警方查扣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7 張(見偵卷第6 、14至18、21至24頁),是被告係在員警並未鎖定特定對象而進行清查勤務之際,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供員警扣案,員警因而詢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時、地情形,被告毅然坦承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於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員警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白犯行,而接受裁判,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及刑罰之制裁,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又被告應知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詎其仍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銷燬、沒收: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47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海洛因0.0028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為被告於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53背面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香菸,並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扣案情形,足認被告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誤,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取得方式等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104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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