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緝,10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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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蔡宏坤前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㈤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㈣、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並與上揭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2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㈥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㈦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蔡宏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5 月18日清晨3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蔡宏坤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與溪城街口全家便利商店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5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018公克),以抵償「阿輝」積欠其新臺幣1,000 元之債務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員警,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宏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5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01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3年5 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即自願接受搜索,並自行交付警方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情,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 年5 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03 年5 月18日警詢筆錄、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均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雖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並未同時向警坦認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尚不構成自首,附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迭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與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前淨重0.5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01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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