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緝,12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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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輝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游輝玄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三和市○○○○○○○○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游輝玄於103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其友人呂震宇之住處內,為警查獲,經執勤員警採集游輝玄之尿液送檢後,其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輝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於103 年5 月2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027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存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12頁)。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罰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累犯、科刑審酌事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⑵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

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

⑷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⑸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與上開⑷⑸⑹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遭警查獲之際,即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 頁),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而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顯未知所戒慎;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自陳任豬販、離婚、子女已成年無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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