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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文
指定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180 號、第31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藥鏟貳支、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貳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陳誌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誌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蔡景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與陳誌仁(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誌仁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內所示之方式、價金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永福、林耀酩。
嗣因警方依法對陳誌仁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乃於102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住處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陳誌仁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藥鏟2 支、分裝袋 1批、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證人之警詢筆錄,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 規定即明。
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誌仁、證人游永福、林耀酩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9頁),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誌仁、證人游永福、林耀酩到庭作證,再經辯護人及檢察官對上開證人行交互詰問,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誌仁、證人游永福、林耀酩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核與渠等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無重大出入,則揆諸前揭說明,應採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足,進而排除渠等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㈡ 又證人游永福、林耀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經證人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等證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此外,上開2 位證人亦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經被告蔡景文及其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蔡景文之對質詰問權,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認具證據能力。
㈢ 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誌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所為陳述,然未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因欠缺「具結」程序,自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且該證述性質核屬傳聞證據,現經被告蔡景文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9頁),此外,復查無此部分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至5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應認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蔡景文及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9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蔡景文及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景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誌仁於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游永福、林耀酩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180 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90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60 頁至第178 頁反面),並有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261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867號、第2076號、第2275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與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陳誌仁、代碼編號:D0000000號;
蔡景文、代碼編號:D0000000號;
林耀酩、代碼編號:D0000000號;
游永福、代碼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1021506號)共4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蒐證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180 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44頁,102 年度偵字第31229 號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85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50頁、第178頁,102年度毒偵字第7959號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蔡景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蔡景文如事實欄暨附表所為之4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
㈡ 又本件被告蔡景文與同案被告陳誌仁間,就如事實欄暨附表所示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 意圖營利而販入,(2)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是被告蔡景文如事實欄暨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屬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 再被告蔡景文所犯如事實欄暨附表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間,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 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經查,本件被告蔡景文前於偵訊中就如事實欄暨附表所示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情節均為肯定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180 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就你這些行為可能涉犯共同販賣毒品是否願意承認?)我想請檢察官幫我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180 號卷第61頁反面),則其雖未直接明白表示承認上揭犯行,然其既已就主要情節均為肯定供述並表示請求檢察官幫忙從輕求刑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仍屬自白無訛,此外,其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認罪表示而自白犯行(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1 頁反面及本院訴緝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蔡景文迄審理程序中交互詰問相關證人後始坦承犯行,有違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不宜減輕其刑云云,然本院認被告蔡景文迄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證人後始坦承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之情狀,仍有助於減少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司法資源之耗費,自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如事實欄暨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情節尚屬輕微,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蔡景文所犯如事實欄暨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此部分最輕法定刑度自有期徒刑7 年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更將使施用者進一步成癮,進而危害國民整體身體健康甚鉅,恐影響社會整體秩序,是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同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有所不符,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洵不足採。
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營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實僅係為同案被告陳誌仁送交毒品並收取價金,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非多,而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價金均非大量,復參酌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大致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內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參照)。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非採實質累加方式定之,而係採限制加重之方式,則應考量各罪刑罰之目的、數罪之間及與前案紀錄之關聯性、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狀況,輔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俾為妥適之量定。
經查,本件被告蔡景文所犯如事實欄暨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間,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屬相類,並無二致,犯罪同質性較高,又被告蔡景文各次犯行集中於102 年10至11月間,間隔期間尚屬接近,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數量均非鉅,價額均不高,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共為2 人,毒品擴散之程度並非深遠,揆諸前揭說明,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俾酌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又上開規定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 1、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電子磅秤1 台、藥鏟2 支、分裝袋1 批等物,均係同案被告陳誌仁所有,其中上揭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係供同案被告陳誌仁為如事實欄暨附表所示歷次與被告蔡景文共同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工具,其餘扣案物復亦為同案被告陳誌仁與被告蔡景文共同販賣毒品所用,均業據同案被告陳誌仁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4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外,並有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參,自應於被告蔡景文各次相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於被告蔡景文相關之主文項內並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沒收。
2、又被告蔡景文如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因此部分係與同案被告陳誌仁共同犯之,雖均未扣案,然揆諸前揭說明,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主義,於本件被告蔡景文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與同案被告陳誌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例如:抵償債務),要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景文如事實欄暨附表編號4 之犯行部分,證人游永福迄未支付毒品價金一節,業據證人游永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67 頁反面至第172 頁),堪認上揭部分被告蔡景文尚未取得價金而無實際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併為沒收追繳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陳誌仁與蔡景文共同販賣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時間、地點、方│ 販毒所得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式、價金及數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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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景文與陳誌仁基於販賣第│1,000元 │蔡景文共同販賣第貳級毒品│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意聯絡,由陳誌仁於102 年│ │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10 月24 日下午5 時53分許│ │壹支(含○九三八八九五六│
│ │、6 時50分許,陸續以其所│ │五七號SIM 卡壹張)、電子│
│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磅秤壹台、藥鏟貳支、分裝│
│ │57 號 ,與游永福所持用之│ │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賣第貳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相互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 │仟元與陳誌仁連帶沒收,如│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後,再由蔡景文至臺北市松│ │其與陳誌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山區撫遠街與民生東路口,│ │。 │
│ │以1,000 元為價金,將甲基│ │ │
│ │安非他命0.3 公克販賣交付│ │ │
│ │予游永福以營利,游永福則│ │ │
│ │將毒品價金1,000 元交付予│ │ │
│ │蔡景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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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景文與陳誌仁基於販賣第│1,500 元 │蔡景文共同販賣第貳級毒品│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意聯絡,由陳誌仁於102 年│ │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10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 │壹支(含○九三八八九五六│
│ │下午1 時13分許、1 時42分│ │五七號SIM 卡壹張)、電子│
│ │許,陸續以其所持用行動電│ │磅秤壹台、藥鏟貳支、分裝│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 │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永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賣第貳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達│ │仟伍佰元與陳誌仁連帶沒收│
│ │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他命合意後,再由蔡景文至│ │,以其與陳誌仁財產連帶抵│
│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 │償之。 │
│ │582 號游永福住處樓下,以│ │ │
│ │1,500 元 ( 起訴書誤載為│ │ │
│ │1,000 元)為價金,將甲基│ │ │
│ │安非他命0.5 公克販賣交付│ │ │
│ │予游永福以營利,游永福則│ │ │
│ │將毒品價金1,500 元交付予│ │ │
│ │蔡景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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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景文與陳誌仁基於販賣第│1,000 元 │蔡景文共同販賣第貳級毒品│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意聯絡,由陳誌仁於102 年│ │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11月3 日下午6 時17分許、│ │壹支(含○九三八八九五六│
│ │6 時48分許、7 時許,陸續│ │五七、○九八一三四五三七│
│ │各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各壹張)、電子│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磅秤壹台、藥鏟貳支、分裝│
│ │號,與林耀酩所持用之行動│ │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 │賣第貳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聯繫,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 │仟元與陳誌仁連帶沒收,如│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由蔡景文在臺北市大同區延│ │其與陳誌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平北路某涮涮鍋店,以1,00│ │。 │
│ │0 元為價金,將甲基安非他│ │ │
│ │命0.5 公克販賣交付予林耀│ │ │
│ │酩以營利,林耀酩則將毒品│ │ │
│ │價金1,000 元交付予蔡景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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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景文與陳誌仁基於販賣第│0 元 │蔡景文共同販賣第貳級毒品│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意聯絡,由陳誌仁於102 年│ │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11月8 日下午4 時42分許、│ │壹支(含○九三八八九五六│
│ │下午5 時16分許,陸續以其│ │五七號SIM 卡壹張)、電子│
│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3889│ │磅秤壹台、藥鏟貳支、分裝│
│ │5657號,與游永福所持用之│ │袋壹批均沒收。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相互聯繫,達成買賣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 │ │
│ │再由蔡景文在陳誌仁位於臺│ │ │
│ │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42 巷49│ │ │
│ │號8 樓居處之樓下,以1,00│ │ │
│ │0 元為價金,將甲基安非他│ │ │
│ │命1 包販賣交付予游永福以│ │ │
│ │營利,惟游永福本次尚未交│ │ │
│ │付價金1,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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