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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宏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8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8 月15日釋放出所,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59 號、第560 號、第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90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及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年、7 月,上訴後,贓物及轉讓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偽造文書部分則經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㈢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改而免予戒治,上開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㈥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㈦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㈧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㈡至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㈤所示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4 年8月23日假釋出監;
上開㈥、㈦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㈧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前揭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又25日,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2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㈨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㈩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㈨至、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4 月又10日,於102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後注射體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103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宏欣旅社」602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3 年5月29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上址「宏欣旅社」602 號房內進行臨檢,並採集林嘉宏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字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且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為警臨檢時,雖經警於「宏欣旅社」602 號房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吸管6 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5頁),然該吸食吸管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0頁反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認該吸食吸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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