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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3013 號、第14161 號、91年度偵字第1365號、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古俊雄於民國90年1 月初,在華江橋下,以新臺幣(下同)6 萬3 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買受贓車(王錫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F0000000、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並將原有之AL-9531 號車牌懸掛於贓車上以避免查緝。
嗣於90年4 月13日下午6 時許,駕駛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發現有異而查獲。
因認被告古俊雄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㈡被告古俊雄另於90年8 月2 日凌晨3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撬開梁世祈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致令門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梁世祈,其坐在該車駕駛座上,正擬破壞排檔鎖而竊取該車之際,適為巡邏經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及扳手等物。
因認被告古俊雄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㈢被告古俊雄於90年4 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逮捕而接受訊問時,因另犯竊盜、傷害致死、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5年12月20日、86 年8月27日及同年11月26日發布通緝,為恐其通緝犯身份為警查知,乃對板橋分局員警陳弘偉謊稱其係古俊傑(58年11 月12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同),並於板橋分局內,在陳弘偉所制作之夜間偵訊受訊問人同意書、權利事項告知單、口卡片3 份、本人照片1 張、贓車照片及90年4 月13日晚間11時00分偵訊筆錄1 份上偽造古俊傑之署押並捺印指印,以偽造表示古俊傑知悉權利事項,並經逮捕到案,足以生損害於古俊傑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偵查機關、審判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旋又將權利事項告知單存根聯持以交回板橋分局警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古俊傑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偵查機關、審判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嗣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在90年4 月14日之訊問筆錄上,偽造古俊傑署押1 枚。
㈣被告古俊雄接續前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復於90年8 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逮捕而接受訊問時,為恐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知,對員警謝江南謊稱其係古俊傑,並於安平派出所內,在謝江南所制作之權利事項告知單、犯罪工具一覽表、口卡片2 份、本人照片2 張、犯罪工具照片及90年8 月2 日上午4 時45分之偵訊筆錄1 份上偽造古俊傑署押並捺印指印,以偽造表示古俊傑知悉權利事項,並經逮捕到案,足以生損害於古俊傑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偵查機關、審判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旋又將權利事項告知單存根聯持以交回安平派出所警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古俊傑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偵查機關、審判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嗣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在90年8 月2 日之訊問筆錄上,偽造古俊傑署押1 枚。
㈤被告古俊雄再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8年3 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逮捕而接受訊問時,為恐其通緝犯身份為警查知,遂對員警謝明成謊稱其係古俊傑,並於泰山分駐所內,在警員林世峰所制作之權利事項告知單、逮捕通知單、口卡片2 份及88年3 月18日上午3 時30分之偵訊筆錄1 份上偽造古俊傑署押並捺印指印,以偽造表示古俊傑知悉權利事項,並經逮捕到案,足以生損害於古俊傑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偵查機關、審判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旋又將權利事項告知單存根聯持以交回泰山分駐所警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古俊傑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偵查機關、審判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嗣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在88年3 月18日之訊問筆錄上,偽造古俊傑署押1 枚。
因認被告古俊雄上開㈢、㈣、㈤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古俊雄被訴於88年3 月17日至90年8 月2 日間接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於90 年1月初涉犯刑法第349條故買贓物罪嫌;
於90年8 月2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
被告所涉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14日、90年11月7 日開始實施偵查,嗣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所涉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3 日開始實施偵查,並就上開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1 年10 月1 日發佈通緝。
經加計自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之期間(故買贓物部分計1 年5 月又17日;
加重竊盜未遂部分計1 年1 月又29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計10月又24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計2 年6 月),被告所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於103 年12月26日、故買贓物部分已於104 年1 月1 日、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已於104 年3 月31日完成。
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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