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靖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3820 號、90年度偵字第18584 號、91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下稱修正後刑法;
此次修正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
查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修正後刑法既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如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要旨參照);
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逃匿而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四分之一。
另所謂偵查終結,係指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對外表示而言;
又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是案件必須起訴經移送繫屬法院後,始有上揭解釋之適用,否則,檢察官僅製作起訴書,案件並未移送法院,法院如何能進行審判?亦即,在偵查終結至起訴期間,既不屬於偵查期間,亦非起訴審判期間,依刑法第83條第1項,其追訴權時效仍應持續進行,並不停止進行。
經查:㈠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等罪,法定本刑分別為5 年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加計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有2 年6 月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則上開2 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2年6 月。
㈡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最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6 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0年11月22日開始偵查,並於91年11月18日起訴繫屬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90號),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2年6 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期間為1 年7 月又5 日),但應扣除案件提起公訴(91年10月8 日)至繫屬本院(91年11月18日)之期間(期間為1 月又10日),再加計前述12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4 年6 月20日完成。
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