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緝,14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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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60 、22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盧志勝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長輝(原名林建緯,綽號「貼路」)自不詳時間起主持以犯罪為宗旨之天道盟天鳴會,自任會長,對外則以「天鳴企業」、「天鳴集團」、「天鳴公司」為掩飾,被告林長輝嗣後於民國95年9 月間起,將名義上之會長職務交接予被告江海欽(綽號「江仔」),惟實質上仍由被告林長輝行使會長職權,該會成員尚有被告盧志勝(綽號「魯小」)、羅英源(綽號「小綱」)、許瑞廷(綽號「阿輝」)、林嘉昌(綽號「阿昌」)、李建賢(綽號「阿賢」、「肥賢」)、許元樂(被告林長輝、江海欽、羅英源、許瑞廷、林嘉昌、李建賢、許元樂部分已另行審結),另以被告李建賢為天道盟天鳴會新泰分會會長,且自95年11月1 日起以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新泰企業社」為新泰分會據點,該會並製作背面有橫書「天鳴公司」白色字樣之黑色T恤以為制服,天鳴會因而為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暴力犯罪組織,該會成員因而在參與組織期間,於被告林長輝、江海欽指揮下,而為下列犯罪行為:㈠被告盧志勝於96年2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某處開設職業賭場,嗣告訴人陳志峰於96年2 月5 日11時許,經被告羅英源介紹,前往上揭賭場以俗稱「推筒子」方式賭博財物,並因此積欠被告盧志勝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賭債,同日另有告訴人陳志峰之友人黃民言(綽號「阿成」)在該處賭輸169 萬元,並經折扣後約定賭債為131 萬元。

詎被告江海欽、盧志勝、羅英源、許瑞廷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由被告羅英源於96年2 月7 日凌晨1時許,以要商討償還賭債事宜為由,搭載告訴人陳志峰前往王朝順(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街0 號之阿義檳榔攤,詎告訴人陳志峰到達該處後,被告盧志勝即詢問告訴人陳志峰要如何償還上揭賭債,且表示要將黃民言所賭輸之賭債130 萬元算到其頭上,告訴人陳志峰則表示要想辦法找黃名言,詎被告盧志勝竟當場指使在場之被告許瑞廷持不詳之槍枝毆打告訴人陳志峰頭部,致告訴人陳志峰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盧志勝、被告羅英源隨即夥同現場7、8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小弟將告訴人陳志峰強押上車,並載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之不夜城釣蝦場,復向告訴人陳志峰索討上揭賭債,被告盧志勝並以「限你7 日中午12時前還錢,否則要你留下一隻手。」

等語恐嚇告訴人陳志峰,致告訴人陳志峰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陳志峰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告訴人陳志峰依渠等要求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5 張後,始得離開上揭釣蝦場。

後因被告盧志勝向告訴人陳志峰索討上揭款項,告訴人陳志峰即透過王立宏(綽號「阿華」)向當舖借款81萬元交予被告盧志勝,以換回上揭5 張本票,並約明若找到黃民言,要將上揭款項退還告訴人陳志峰。

又告訴人陳志峰與黃民言聯絡後,因黃民言表示上揭賭場詐賭,故告訴人陳志峰復分於96年2 月13日,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無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忠義路上卡拉OK、於同年月14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復興一路上之真鍋咖啡店內,與江海欽、盧志勝、羅英源商談上揭還款事宜,江海欽並當場向陳志峰表示「伊係天道盟天鳴會會長,場子是他小弟的,場子沒有詐賭。」

等語。

嗣陳志峰已尋得黃民言出面處理,然盧志勝仍不願將上揭款項退還陳志峰,陳志峰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盧志勝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盧志勝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3 年5 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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