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緝,14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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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如芬 (泰文別名:PANPEWAN LIU,僑居泰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參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四、查被告於91年間涉嫌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 月20日,由檢察官於91年2 月19日開始偵查,於同年12月5 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3 月12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則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4 年8 月14日完成,分述如下:㈠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所犯罪名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有2 年6 月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則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

㈡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 月20日,前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91年2 月19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1年2 月9 日中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1 枚在卷可佐(參見91年度偵字第6176號偵查卷第1 頁),並於91年12月26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2年3 月1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說明,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予以加計(期間為1 年又24日),復加計前述12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經計算應已於104 年8 月14日完成。

㈢綜上,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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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六號
被 告 劉如芬 女 三十歲(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生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九樓
之五
護照號碼:MMM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劉如芬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內,明知其所拾獲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乙張、預借現金密碼單,係離夏蕙琳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將上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單各乙張侵占入己,即於同日在該信用卡後之客戶簽名欄內,偽造夏蕙琳之英文名字「huilinhsia」之私文書後,再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商店或自動付款設備,並均以持上開信用卡乙張予如附表所示商店人員或插入該自動付款設備後,冒稱其係「夏蕙琳」本人之不實詐術或輸入上開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致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五、七之商店人員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六之自動付款設備均因之陷於錯誤,而支付電信費用(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惟編號一係以電話語音轉帳,而未有偽造簽帳單,編號二則遭查覺而未遂)、購買行動電話、其他商品(即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惟均遭查覺而未遂)、用餐消費付款(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七)及預借現金(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六,惟編號六未交易成功而未遂),並在如附表所示編號七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huilinhsia」之署押乙枚,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乙紙,再交還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予如附表所示編號七之商店人員,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夏蕙琳本人。
嗣經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一月二月九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九樓之五,查獲劉如芬本人,並扣得其持之上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單乙紙。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劉如芬雖經傳未到,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如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行員蔡禮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劉如芬持上開信用卡至台北國際銀行永和分行前之提款機預借現金時,遭錄影機所攝得畫面之翻拍照片二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全行預借現金資料查詢表、遠傳電信語音繳款之查詢資料、寧福樓餐廳之簽帳單影本、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出具之夏蕙琳信用卡遭冒刷案之查詢表各乙紙及扣案之上開信用卡乙紙及預借現金密碼單乙張,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六)、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即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第二項詐欺得利既遂罪(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七)、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被害人夏蕙琳英文簽名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七)。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從一重處斷。
偽造之「夏蕙琳」署押三枚(一枚於上開信用卡背面上,一枚於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另一枚於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利存根聯),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檢察官 侯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洪 國 忠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簽帳金額  │        犯罪地點                │詐欺既遂│
│    │          │(新臺幣)│                                │與否    │
├──┼─────┼─────┼────────────────┼────┤
│一  │ 91.01.19 │ 44079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既遂    │
│    │    01:41 │          │(遠傳電信費用)                │        │
├──┼─────┼─────┼────────────────┼────┤
│二  │ 91.01.19 │ 13793    │臺北市○○區○○路○段○○○號  │未遂    │
│    │    02:15 │          │(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      │        │
├──┼─────┼─────┼────────────────┼────┤
│三  │ 91.01.19 │ 20000    │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  │既遂    │
│    │    15:17 │          │(台此國際銀行)                │        │
├──┼─────┼─────┼────────────────┼────┤
│四  │ 91.01.19 │ 47000    │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  │未遂    │                            │
│    │    19:14 │          │(傑昇電話百貨)                │        │
├──┼─────┼─────┼────────────────┼────┤
│五  │ 91.01.2O │ 4872     │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未遂    │
│    │    14:59 │          │五樓B1─B2 (太平洋百貨雙和 │        │
├──┼─────┼─────┼────────────────┼────┤
│六  │ 91.01.20 │ 1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之自動付款設│未遂    │
│    │    15:20 │          │備                              │        │
├──┼─────┼─────┼────────────────┼────┤
│七  │ 91.01.20 │ 11923    │台北市○○○路○段○號二、三樓  │既遂    │
│    │    21:21 │          │(寧福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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