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緝,143,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自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自財為大陸來台之役齡男子,於民國89年1 月18日即在台初次設籍,並於90年5 月21日遷入設籍臺北縣樹林市○○街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明知其於民國91年8 月22日經核准出境,應於同年10月22日前返國,竟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故意而逾期未返國,經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於91年10月29日發函催告其應接受徵兵檢查,仍未返國。

因認被告所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四、查被告於91年間涉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0月29日,由檢察官於92年5 月15日開始偵查,於同年6 月13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 月2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8 月18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4年8月1日完成,分述如下:㈠被告被訴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有2 年6 月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則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

㈡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0月29日,前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92年5 月15 日 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此有臺北縣政府92年5 月14日北府兵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1 枚在卷可佐(參見92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偵查卷第2 頁),並於92年6 月23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2 年8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說明,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予以加計(期間為3 月3 日),復加計前述12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經計算應已於104 年8 月1 日完成。

㈢綜上,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