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乙○○於民國97年間與其前配偶經營之團膳公司財務狀況
- 二、乙○○亦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 三、又乙○○之友人黃○仁(82年6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
- 理由
-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 貳、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97年2月間在中港西路辦公處所未
- (二)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3支及附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黃○仁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
- (四)從而,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 肆、論罪
-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空氣槍
- (二)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 (五)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空
- 伍、科刑
- (一)被告所持有、出借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空氣槍,經鑑定結
- (二)再者,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乃法定本刑3
-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件犯行,雖惡化治安
- 陸、緩刑
-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 (二)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自
- 柒、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3支及附表二編號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違禁物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不具有殺傷力,亦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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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豐原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判處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包含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97年間與其前配偶經營之團膳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積欠多筆欠款,時有債權人前來公司催討債務,且曾經發生暴力討債情事。
乙○○擔心自己及家人安危受到影響,為了嚇阻催債者再度施以暴力,雖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猶基於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7年2月間在臺北縣泰山鄉(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中港西路136 巷93之12號之辦公處所(下稱中港西路辦公處所),向其前員工葉佳欣(未據起訴)購買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編號4 所示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 包以及編號5 至7 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亦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身等物(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購入價金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且檢察官起訴書漏載附表二編號4 所示火藥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並放置在中港西路辦公處所內。
二、乙○○亦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出於上述嚇阻催債者之動機,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97年8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8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跳蚤市場內,購買取得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空氣槍1 支(鑑定結果、購入價金詳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而持有之,並放置在中港西路辦公處所內。
三、又乙○○之友人黃○仁(82年6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中港西路辦公處所內看見乙○○使用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空氣槍射擊老鼠,因而知道乙○○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適黃○仁在外與人結怨,擔心遭人報復,乃向乙○○商借該支空氣槍防身。
乙○○另基於出借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98年6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 月19日)在中港西路辦公處所內,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空氣槍1 支出借交付予黃○仁。
嗣數名警員於98年6 月25日15時許因偵辦其他案件而前往中港西路辦公處所,欲尋找他案之黃姓嫌疑人;
乙○○誤以為該等警員係催債者,旋致電不知情之友人己○○求助,乃己○○偕同黃○仁及不知情之李暘淳、薛博文、陳采婕、林治平、周宗杰前往中港西路辦公處所,黃○仁並攜帶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空氣槍。
後經警方表明身分,並徵得乙○○之同意,在中港西路辦公處所之辦公桌抽屜內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改造手槍等物,復徵得黃○仁之同意,在其攜帶之背包內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空氣槍(黃○仁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明白表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5 號卷第32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得作為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97年2 月間在中港西路辦公處所未經許可向葉佳欣購買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改造手槍等物,復於97年8 月間在重陽橋下跳蚤市場購買取得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空氣槍,均放置在中港西路辦公處所內,並於98年6 月19日在中港西路辦公處所內未經許可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空氣槍借予黃○仁,後於98年6 月25日一併為警在中港西路辦公處所內查獲之事實,迭於偵審程序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黃○仁於警察詢問、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其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30號卷第58至61頁,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872 號卷第1 至3 、8 、9 頁)。
且警方查獲黃○仁持有附表二編號8 所示空氣槍之過程,亦據證人己○○、李暘淳、薛博文、陳采婕、林治平、周宗杰於警詢時證述一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卷第11至22頁)。
此外,復有員警在中港西路辦公處所搜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改造手槍等物、在黃○仁攜帶之背包內搜得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空氣槍扣案可資佐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卷第33、36頁);
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卷第47至64頁)。
(二)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改造手槍3 支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金屬槍身,經警方初步檢視結果,研判認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4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卷第42至45頁);
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空氣槍1 支,經警方初步檢視結果,研判認均屬空氣槍枝,則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卷第41頁)。
又扣案槍彈等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鑑定結果欄所載,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槍枝皆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4 所示火藥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5 、7 所示金屬槍身及槍枝滑套均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6 所示子彈經試射均不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8 所示空氣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98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8年9 月1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04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4年4 月1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卷第73至75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30號卷第27、28、31至33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5 號卷第52、53、59頁)。
足徵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改造手槍3 支、附表二編號8 所示空氣槍1 支均具有殺傷力,且附表二編號4 所示火藥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殆無疑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黃○仁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空氣槍交予黃○仁持有云者。
惟被告供稱:因為我積欠龐大債務,遭人恐嚇,曾被押走,所以於97年8 、9 月間購入空氣槍防身,黃○仁於98年6 月18日向我借,說要防身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卷第5 、6 、68頁,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872 號卷第4 頁);
核與證人黃○仁陳稱:因為有人恐嚇要對我不利,所以我向被告借取空氣槍防身,而被告之所以持有槍枝,是因為有人會持槍過去抓他,所以被告才買槍防身,我在被告辦公室看過被告有槍,才去問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872 號卷第1 頁背面、第2 頁)。
可知被告購買取得附表二編號8 所示空氣槍之初始目的,僅供自己防身使用,嗣因黃○仁向其商借,乃另起出借空氣槍犯意,而應允並交付之;
是被告交付空氣槍予黃○仁之舉,顯非單純代買轉交,自與幫助他人持有空氣槍之情形有別,而應為出借空氣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出借空氣槍予黃○仁犯行不諱。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即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遲於1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增訂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修正條文,於100 年1 月5 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7 日生效施行。
被告乙○○所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有關持有、出借空氣槍之罪,其行為後法律既有上述修正,自應比較適用;
經比較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二)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自97年2月間某日向葉佳欣購買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改造手槍3 支而持有之;
惟被告於自97年2 月間向葉佳欣同時購買取得者,除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改造手槍3 支外,亦包含附表二編號4 所示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且一併為警於98年6 月25日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卷第68頁)。
則被告自97年2 月間某日起至98年6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附表編號二編號4 所示火藥犯行,應與其被訴於同段時間內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改造手槍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空氣槍罪。
又被告係基於出借之意思交付附表二編號8 之空氣槍予黃○仁,並非幫黃○仁代購後轉交,已認定如前;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幫助持有空氣槍罪嫌,自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被告復就出借空氣槍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出借空氣槍時雖已滿20歲,為成年人,且其出借之對象黃○仁則為82年6 月生,當時未滿18歲,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黃○仁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30號卷第47、71頁)。
惟槍砲彈藥之出借者與借用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出借者實非故意對借用者犯罪,故成年人出借槍砲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且乏證據證明被告教唆黃○仁持有空氣槍,應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者,並非正確。
(五)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因其取得改造手槍及空氣槍之時間相隔數月、地點有別、來源不一,縱被告持有之犯罪動機雷同,為警查獲之時地密接,仍非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而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出借空氣槍罪,亦與其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空氣槍之行為互殊;
參以被告購買取得空氣槍之初,並未打算將該空氣槍借予他人,係待被告取得該支空氣槍數個月之後,因黃○仁商借,始另行起意出借該支空氣槍。
故被告所犯上開3 罪,應予分論併罰。
伍、科刑
(一)被告所持有、出借之附表二編號8 所示空氣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固無疑義;
惟該空氣槍測得最具威力之結果為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37焦耳,殺傷力非鉅。
另被告購買該支空氣槍之目的,係在嚇阻催債者可能之犯罪行為,嗣被告將該支空氣槍借予黃○仁,亦係因為黃○仁向其表示在外結怨、恐遭不利,始同意出借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黃○仁供證明確,且互核相符。
再證人己○○、證人即被告女兒甲○○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於97、98年間,曾與前妻共同經營團膳公司,因而積欠債務,討債者前來中港西路辦公處所時似有攜帶槍枝,更曾將被告帶走,待被告返家時身上有傷,該段時期亦有不明人士在中港西路辦公處前鳴槍,當時甲○○就讀國小,中港西路辦公處所則為被告、甲○○、被告父母之住所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5 號卷第78至97、102 至105 頁);
且被告及其前妻於97、98年間,因彼等經營之團膳公司積欠免洗餐具、乾貨等款項,而遭數名債權人提出詐欺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195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96 號、99年度偵字第7272號、97年度偵字第31632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5 號卷第37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參以被告雖購入數支槍枝,然僅同時取得2 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俱徵被告供稱其係為了保護家人,始購槍自保,僅供嚇阻之用,所以不需要子彈等語,並非無據。
準此,足認被告犯罪動機僅在消極防衛他人可能之不法行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諒非重大。
是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未經許可出借空氣槍罪,情節諒屬輕微,均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者,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乃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
且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未經許可出借空氣槍罪,即使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然不輕。
本院考量被告各次犯行雖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或危險,然幸未肇致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犯罪動機僅在保護家人及協助他人自衛,已認定如前;
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酌減其刑,復就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未經許可出借空氣槍部分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件犯行,雖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惟所生具體危害諒非重大,兼衡被告所持有槍枝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出借之槍枝數量、持有及出借時間之久暫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緩刑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又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僅在消極防衛,尚非惡劣,其犯後亦坦認犯行不諱,深具悔意。
另被告考領有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資格,自100 年迄今皆在同一餐飲公司從事廚師工作,現有年幼子女需被告養育等情,有辯護人提出之技術士證、廚師證、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堪認被告最近幾年均善用其烹飪專長從事正當工作養家活口,安分守己度日。
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係遭人以不當方式催討債務,恐危及當時與被告同住之年幼子女及年邁父母安危,乃一時失慮,鋌而走險,擁槍自衛,且為警查獲迄今已有數年之久,未再為任何犯罪,當屬偶發性犯罪,先僅為刑之宣告,應可對被告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二)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故參酌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支付公庫50萬元。
又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乃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柒、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改造手槍3 支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火藥1 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項下、就事實欄所犯未經許可出借空氣槍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均不具有殺傷力,亦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已鑑定如前;
且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使用或預備使用該等扣案物為本件持有改造手槍、持有空氣槍或出借空氣槍犯行,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第13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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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主文 │對應│對應之│
│號│ │之事│起訴部│
│ │ │實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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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⑴ │
│ │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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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 │⑵ │
│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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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乙○○未經許可,出借空氣槍,處有期徒刑│ │⑶ │
│ │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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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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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稱 │鑑定結果 │相關之│購入價│
│號│ │ │鑑定文│格(新│
│ │ │ │件*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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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甲㈠│10萬元│
│ │力之改造手槍1 支(│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制編號:0000000000│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號) │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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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甲㈡│10萬元│
│ │力之改造手槍1 支(│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制編號:0000000000│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號) │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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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甲㈣│1 萬5 │
│ │力之改造手槍1 支(│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 │千元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065278號) │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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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雙基發射火藥1 包(│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乙 │5 百元│
│ │驗餘淨重0.34公克)│等成分,屬彈藥主要組成│丙 │ │
│ │ │零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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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不具有殺傷力之金屬│板機連動裝置損壞,非槍│甲㈢│2 萬元│
│ │槍身1 枝(含彈匣1 │砲主要組成零件 │丙㈠│ │
│ │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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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甲 │每顆3 │
│ │式子彈2 顆 │±0.5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丁 │百元 │
│ │ │;經試射後皆無法擊發,│ │ │
│ │ │均不具有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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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槍枝滑套1 個 │金屬滑套,不具槍機,非│甲 │1 萬元│
│ │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丙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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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空氣槍1 支(槍枝管│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戊 │9 千元│
│ │制編號:0000000000│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 │ │
│ │號)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 │ │
│ │ │試3 次,其中直徑4.5 釐│ │ │
│ │ │米、重量0.38公克之彈丸│ │ │
│ │ │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78 │ │ │
│ │ │公尺,計算其動能約6.0 │ │ │
│ │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 │
│ │ │能為每平分公分37焦耳,│ │ │
│ │ │具有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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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代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21號鑑驗書;「乙」代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4 日刑鑑│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98年9 月1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
│ 驗通知書;「丙」代表內政部104 年4 月1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號函;「丁」代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
│ 0000000000號函;「戊」代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0日│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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