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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芬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8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樹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文信(已另行提起公訴)係交通部郵政局板橋郵局第6 支業務佐,為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平日思想偏激,與主管及同仁相處不洽,並於報章上見有公務員貪瀆案件爆發,竟萌效之心,因其在該局負責辦理通儲業務,對於通儲之存提流程知之甚稔,乃籌劃利用職務之便以浮存款數額之方式,使特定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暴增,再以轉帳之方式將存款轉入其他人頭戶,於主管查覺前予以提領,心意既定乃於民國82年7 月間找其友人高清宏表明其意,並託其代尋通儲存款簿,用以充作人頭戶,便利作業,高某聞之隨即應允,並透過其友人謝正春合力尋得黃俊雄及黎煥發二人之存款簿交予陳文信,陳某並另偕洪萬枝出面,於82年9 月4 日上午11時許,持洪某設於板橋郵局第000000-0帳號存簿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3萬元前往板橋郵局第6 支局佯為辦理存款,陳某則趁主管陳再世及管理員黃碧月不注意之機會,盜用由二人所掌管之主管磁卡開啟電腦程式,輸入存款金額5,300 萬元,將該筆不實之數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通儲存款簿內,均足以生損害於郵局管理及存款之正確性,嗣完成登載後正欲交還存款簿與洪某時,恰好為同事莊新佳所發覺,陳某見事態爆發乃虛以應付,透過沖帳方式將不實之存款金額予以更正,終未得逞。
同日即將黃俊雄、黎煥發之存簿交還與高清宏。
復另起爐灶找得被告李樹芬及陳漢文、陳德賢等人,彼此基於犯意之聯絡,以陳漢文所設000000-0帳號帳戶、被告所設000000-0帳號帳戶為人頭戶,於82年9 月18日上午11許,由洪萬枝再度持前開存簿及60萬元前往板橋第6 支局,佯稱存款,陳文信則以同法將存款金額冒載為6,000 萬元,未將存簿請主管核閱隨即趁他人不注意之際迅速將存簿交與洪某,洪某離開現場後立即聯絡其餘同夥,由陳德賢負責駕車搭載同夥於同日11時14分至下午1 時32分止,分別以該登載不實之存款資料利用板橋郵局第18支局、21支局、24支局、中和郵局第2 支局之自動提款機辦理轉帳,將前開金額中之2,277 萬元,分為23筆,分別轉入前揭被告及陳漢文之帳戶內,隨後復於同日中午12時9 分起至下午2 時53分止,陸續自板橋郵局第8 支局陳漢文帳戶提領295萬元、蘆洲郵局被告帳戶提領300 萬元、板橋郵局第9 支陳漢文帳戶提領390 萬元、三重郵局第1 支局被告帳戶提領200 萬元、中和郵局陳漢文帳戶提領750 萬元、三重郵局被告帳戶提領200 萬元、板橋郵局被告帳戶提領200 萬元,共計詐得現金1,895 萬元。
迄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板橋郵局第6支局管理員黃碧月要求陳文信進行試算,陳某為掩飾同夥,乃一再拖延,延至下午3 時才進行試算,結果始被發覺有異,陳某乃佯向黃女報告,經黃女立即辦理止付,仍有不及,前開金額仍經陳文信之同夥冒領逃逸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款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高清宏於偵查之證述、郵政存簿儲戶指定轉帳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沖帳登記簿影本、電子序時帳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指定撥帳戶申請書、轉帳記錄、提款單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開設郵局帳戶,且於案發之82年間,係在香港服刑,無法提供相關帳戶供他人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⒈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係於82年9 月16日,以被告李樹芬名義所開設,並於82年9 月18日經存入8 筆各99萬元之款項,其後並於82年9 月18日遭提領300 萬、200 萬、200 萬之金額,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簿儲金帳戶存提款詳情表、郵局客戶相關資訊查詢及更正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6059 號卷㈠第28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第81頁、第104 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於78年11月19日自臺灣出境後,至104 年4 月10日方返回臺灣,有104 年5 月11日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處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香港居民李樹芬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被告於79年9 月21日起至88年10月23日止,在香港遭監禁,有香港懲教署核發之監禁證明書(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核閱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第161 頁至第161 頁背面),是被告於79年9 月21日起至88年10月23日既於香港遭監禁,則其於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申辦期間(即82年9 月16日)、本案案發期間(即82年7 月間至82年9 月18日間)均不在臺灣。
故被告辯稱: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並非由伊申辦,伊亦未參與本件犯行等情,已非全然無據。
⒊再查,本件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被告於78年11月19日前,即將其身分資料交付予陳文信等人,使其等得以為本件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參以證人陳文信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6059 號卷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41頁、本院83年度訴字第1286號卷第90頁背面),則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陳文信等人曾聯繫或交付其身分資料供本件犯罪使用,是公訴人以:被告可能於出境臺灣返回香港前,即將身分證件交與他人云云,僅為臆測,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證人高清宏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82年9 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板橋市莊敬路中山公園左側邊之廢棄空屋前,看到李樹芬、洪萬枝,與陳文信及其他人等共計8 人聚集在該空屋前,伊曾和被告在該空屋內聊天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6059 號卷㈠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82年度偵字第16059 號卷㈡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82年9 月4 日參與作案之人包括被告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6059 號卷㈠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及證人謝正春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被告即82年9 月4 日騎乘集團作案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人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6059 號卷㈡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伊確認有見過被告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6059 號卷㈡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
然查,被告於82年9 月間,係在香港服刑,業如前述,則顯不可能出現於臺灣並參與作案,是證人高清宏、謝正春應係誤認、誤記,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參與本件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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