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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承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只、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純質淨重貳拾貳點陸伍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承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貳只、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叁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純質淨重貳拾貳點陸伍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承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世峯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81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世峯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0、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3 室之居所樓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男子,以總價約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3.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純質淨重22.6513 公克),欲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
復於103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居所內,自上開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部分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同址,自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3.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純質淨重22.6513 公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並經其同意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卷第41頁;
本院訴緝字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上開偵卷第8-13頁、第22頁、第59頁)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 包、黃色粉末1 包、白色結晶塊9 包、米白色結晶塊3 包,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㈠米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3.21公克,驗餘淨重3.18公克、空包裝重0.78公克,純度28.15 %,純質淨重0.90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
㈡黃色粉末1 包,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12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㈢白色結晶塊9 包,淨重12.4020 公克,取樣0.1913公克,餘重12.2107 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9%,合計純質淨重12.3896 公克,㈣米白色結晶塊3 包,淨重10.2720 公克,取樣0.1209公克,餘重10.1511 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9%,合計純質淨重10.2617 公克。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2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57頁、第61-62 頁)。
復有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前開證據資料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81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收入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3.3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沒收銷燬之。
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3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毒品所用與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勺1 支,均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 包(合計純質淨重22.6513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沒收銷燬之。
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2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毒品所用與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 支,均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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