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翠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
- 二、高翠蓮因向余明遜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余明遜遂於
- 三、高翠蓮旋未經余明遜同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 四、高翠蓮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 五、高翠蓮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 六、高翠蓮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 七、案經余明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警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高翠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旭廷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 (四)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即102年9月16日
-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 (七)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在於貪
- (八)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簽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2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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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翠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翠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余明遜」之署押共計貳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高翠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五十日,應執行拘役一百日,並由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部分刑期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高翠蓮因向余明遜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余明遜遂於102 年9 月12日前之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731 號房內,交付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含信用卡及悠遊卡功能,下稱系爭金融卡)1 張並告知密碼而授權高翠蓮提領2 萬元。
詎高翠蓮取得該金融卡並於102 年9 月12日5 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領取2 萬元借款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金融卡侵占入己,未返還余明遜,並在余明遜嗣後要求歸還時,謊稱已經遺失等語。
三、高翠蓮旋未經余明遜同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擅自將系爭金融卡插入設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內後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高翠蓮即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取得余明遜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額之款項。
四、高翠蓮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2 年9 月14日10時35分58秒,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21住處內,未得余明遜之同意或授權,即持系爭金融卡(兼具信用卡功能),利用網際網路進入Google網路商店內後,假冒余明遜名義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商店網頁上購買商品,並輸入系爭金融卡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末3 碼之授權碼等資料,表示余明遜本人同意透過網際網路使用信用卡消費,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其信用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電磁紀錄後,再將購物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使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網頁管理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各該消費,而提供附表二編號1 所示消費金額之軟體予高翠蓮使用。
五、高翠蓮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至22所示時間、地點,未得余明遜之同意或授權,即持系爭金融卡(兼具信用卡功能),假冒余明遜名義以刷卡方式為附表二編號2 至22所示之消費,並於附表二編號2 至6 、8 至21所示店家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余明遜」之署押各1 枚,表示余明遜本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附表二編號7 部分免簽帳單),使附表二編號至2 至22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21所示之商品交付高翠蓮,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住宿利益予高翠蓮。
另附表二編號22部分則因交易失敗未詐得財物而不遂。
此均致生損害於信用卡所有人余明遜、各該特約商店、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六、高翠蓮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三所示商店內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及收費設備上,持系爭金融卡(兼具悠遊卡加值功能)自動加值,致上海銀行誤認係余明遜本人所為之加值行為,而即刻給予加值,使高翠蓮得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七、案經余明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翠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於104 年5 月2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旭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余明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旭廷於警詢中、證人余明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提款明細、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以上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855 號偵查卷第38至4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桃園分行103 年1 月29日上北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晶片金融卡明細查詢資料(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0、81頁)、104 年1 月19日上北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提款紀錄、刷卡紀錄及相關簽帳單影本等資料(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68號卷第141 至164 頁)各1 份、簽帳單影本21紙(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9至109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幀、簡訊翻拍照片1 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1 、第339條之2 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1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1 、第339條之2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
故被告於前開簽帳單上偽簽「余明遜」之姓名,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余明遜本人,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之員工行使,表示「余明遜」收受該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所提供之服務及確認交易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上開特約商店員工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各該商品或提供服務,其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余明遜、上開特約商店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五中附表二編號2 至4 、6 、8 至2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五中附表二編號5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五中附表二編號7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五中附表二編號22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 被告至阿曼城市汽車旅館住宿部分,被告所詐得者乃為住宿於該旅館之不正利益,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附表一編號1 中被告2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附表二編號9 、22中,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附表三編號1、2 中被告各2 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雖有數個自然上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而持同一金融卡以同一持卡人名義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由付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詐欺未遂行為,且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應僅分別成立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以不正方法由付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已足。
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9 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又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犯行,地點並不相同,時間上亦至少間隔一日以上,尚難認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三部分應僅成立一接續犯,亦有未洽。
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1部分所為,係在盜用系爭金融卡後在信用卡簽帳單或購物網頁上偽簽姓名並行使之,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及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即102 年9 月16日(依上開偵查卷第38頁之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編號2 所載應為當日13時4 分8 秒)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2 之統一超商清茂門市持系爭金融卡刷卡消費154 元(無簽帳單),而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桃園分行104 年1 月19日上北桃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所附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中(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68號卷第143 頁),並無此筆交易紀錄,且由被告其他於該統一超商清茂門市之刷卡消費過程觀之,均會有簽帳單,然本案卻遍查無此筆交易之簽帳單,是被告是否果有為此筆交易,實非無疑,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認已有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於同日13時15分28秒在同一超商門市所為盜刷信用卡中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差距約11分鐘,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所為復係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五十日,應執行拘役一百日,並由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00 年12月23日部分刑期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盜領之金額共計為40,900元,盜刷成功之金額共計41,206 元、非法儲值之金額共計為3,000元,被害人之損失雖屬不輕,但究非鉅額,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簽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8 至21所示之「余明遜」之簽名共計20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各該簽帳單雖係被告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8 至2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予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存查,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卡盜領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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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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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9 月│新北市新莊 │20,000元│高翠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12日6 時10│區思源路 │ │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分1 秒 │331號 │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02 年9 月│同上 │20,000元│日。 │
│ │12日6 時15│ │ │ │
│ │分55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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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9 月│新北市三重 │900元 │高翠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23日2 時15│區中正南路 │ │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分37秒 │82號 │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
│ │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表二:信用卡盜刷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冒刷時間 │商店名稱 │商店地址│詐 取│刷卡金額│偽造│主文 │
│ │ │ │ │標 的│ │署押│ │
├──┼──────┼─────┼────┼───┼────┼──┼────────────┤
│ 1 │102 年9 月14│Google-lin│網路商店│軟體 │214元 │無 │高翠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日10時35分58│ │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 │秒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2 年9 月16│統一超商清│新北市三│日用品│687元 │1 枚│高翠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日13時15分28│茂門市 │重區成功│ │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 │秒 │ │路106 號│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之2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
│ │ │ │ │ │ │ │偽造「余明遜」之署押壹枚│
│ │ │ │ │ │ │ │沒收。 │
├──┼──────┼─────┼────┼───┼────┼──┼────────────┤
│ 3 │102 年9 月16│同上 │同上 │日用品│1,414元 │1 枚│高翠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日18時36分26│ │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 │秒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
│ │ │ │ │ │ │ │偽造「余明遜」之署押壹枚│
│ │ │ │ │ │ │ │沒收。 │
├──┼──────┼─────┼────┼───┼────┼──┼────────────┤
│ 4 │102 年9 月17│小林鐘錶眼│屏東縣屏│眼鏡 │875元 │1 枚│高翠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日13時5 分28│鏡股份有限│東市復興│ │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 │秒 │公司屏東分│路6號 │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公司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
│ │ │ │ │ │ │ │偽造「余明遜」之署押壹枚│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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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9 月17│阿曼城市汽│屏東縣屏│住宿服│2,380元 │1 枚│高翠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日13時49分36│車旅館 │東市崇仁│務之不│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 │秒 │ │街22號 │正利益│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
│ │ │ │ │ │ │ │偽造「余明遜」之署押壹枚│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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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9 月17│大屏東男飾│屏東縣屏│服飾 │2,600元 │1 枚│高翠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日21時59分32│廣場 │東市民生│ │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 │秒 │ │路297 號│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1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
│ │ │ │ │ │ │ │偽造「余明遜」之署押壹枚│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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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9 月17│屈臣氏屏東│屏東縣屏│日用品│2,151元 │簽單│高翠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日23時3 分10│分公司 │東市民生│ │ │免簽│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秒 │ │路301號 │ │ │名 │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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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9 月18│山隆通運竹│屏東縣竹│汽油 │838元 │1 枚│高翠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日10時59分22│田站 │田鄉二崙│ │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 │秒 │ │村忠義路│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15號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
│ │ │ │ │ │ │ │偽造「余明遜」之署押壹枚│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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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9 月18│家樂福屏東│屏東縣屏│禮物卡│5,000元 │1 枚│高翠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日13時46分17│店 │東市仁愛│ │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 │秒 │ │路188號 │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
│ │ │ │ │ │ │ │偽造「余明遜」之署押壹枚│
│ │ │ │ │ │ │ │沒收。 │
│ ├──────┼─────┼────┼───┼────┼──┤ │
│ │102 年9 月18│同上 │同上 │禮物卡│5,000元 │1 枚│ │
│ │日13時48分4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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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 年9 月18│新東陽國道│臺中市清│食品 │739元 │1 枚│高翠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日17時30分7 │清水門市 │水區吳厝│ │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 │秒 │ │里東山路│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143 號、│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145號 │ │ │ │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
│ │ │ │ │ │ │ │偽造「余明遜」之署押壹枚│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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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 年9 月18│中油菜寮站│新北市三│汽油 │1,400元 │1 枚│高翠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日19時43分9 │ │重區重新│ │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 │秒 │ │路三段 │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157號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
│ │ │ │ │ │ │ │偽造「余明遜」之署押壹枚│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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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 年9 月19│統一超商清│新北市三│日用品│500元 │1 枚│高翠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日2 時58分30│茂門市 │重區成功│ │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 │秒 │ │路106 號│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之2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
│ │ │ │ │ │ │ │偽造「余明遜」之署押壹枚│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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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 年9 月19│燦坤3C三重│新北市三│電子產│1,506元 │1 枚│高翠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日13時57分40│重陽店 │重區重陽│品 │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 │秒 │ │路二段51│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號1 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2 樓 │ │ │ │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
│ │ │ │ │ │ │ │偽造「余明遜」之署押壹枚│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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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 年9 月20│統一超商清│新北市三│日用品│1,100元 │1 枚│高翠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日21時16分27│茂門市 │重區成功│ │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 │秒 │ │路106 號│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之2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
│ │ │ │ │ │ │ │偽造「余明遜」之署押壹枚│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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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 年9 月21│統一超商清│同上 │日用品│1,654元 │1 枚│高翠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日14時26分16│茂門市 │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 │秒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
│ │ │ │ │ │ │ │偽造「余明遜」之署押壹枚│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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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2 年9 月21│祥發銀樓 │新北市新│金飾 │1,770元 │1 枚│高翠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日15時30分 │ │莊區福壽│ │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 │ │ │街74號 │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
│ │ │ │ │ │ │ │偽造「余明遜」之署押壹枚│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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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2 年9 月21│大潤發中和│新北市中│日用品│3,128元 │1 枚│高翠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日17時15分30│店 │和區中山│ │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 │秒 │ │路二段 │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228 號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
│ │ │ │ │ │ │ │偽造「余明遜」之署押壹枚│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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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2 年9 月21│華美嫁棉被│新北市中│床罩組│5,000元 │1 枚│高翠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日18時22分40│行 │和區員山│ │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 │秒 │ │路123 號│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1 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
│ │ │ │ │ │ │ │偽造「余明遜」之署押壹枚│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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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2 年9 月22│統一超商清│新北市三│日用品│235元 │1 枚│高翠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日1 時37分25│茂門市 │重區成功│ │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 │秒 │ │路106 號│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之2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
│ │ │ │ │ │ │ │偽造「余明遜」之署押壹枚│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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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2 年9 月22│凱督國際─│臺北市大│內衣 │1,842元 │1 枚│高翠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日17時26分9 │家福重慶店│同區重慶│ │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 │秒 │ │北路二段│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171號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
│ │ │ │ │ │ │ │偽造「余明遜」之署押壹枚│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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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2 年9 月22│家樂福重慶│同上 │電子產│1,173元 │1 枚│高翠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日17時44分18│店3C │ │品 │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 │秒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
│ │ │ │ │ │ │ │偽造「余明遜」之署押壹枚│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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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2 年9 月25│金揚銀樓 │新北市三│金飾 │交易失敗│無 │高翠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日20時58分48│ │重區重新│ │(原欲消│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秒 │ │路二段 │ │費5,200 │ │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
│ │ │ │144 號 │ │元)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2 年9 月25│金揚銀樓 │同上 │金飾 │交易失敗│無 │ │
│ │日20時59分44│ │ │ │(原欲消│ │ │
│ │秒 │ │ │ │費5,200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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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1,206元│20枚│
│ │ │ │
└────────────────────────┴────┴──┘
附表三:悠遊卡加值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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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地點 │加值金額│主文 │
├──┼─────┼──────┼────┼────────────┤
│ 1 │102 年9 月│統一超商廣大│500元 │高翠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18日12時36│門市(屏東縣│ │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 │分 │屏東市廣東路│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
│ │ │561 號1 樓)│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02 年9 月│同上 │500元 │日。 │
│ │18日12時37│ │ │ │
│ │分 │ │ │ │
├──┼─────┼──────┼────┼────────────┤
│ 2 │102 年9 月│統一超商清茂│500元 │高翠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19日16時45│門市(新北市│ │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 │分 │三重區成功路│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
│ │ │106 號之2)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02 年9 月│同上 │500元 │日。 │
│ │19日16時52│ │ │ │
│ │分 │ │ │ │
├──┼─────┼──────┼────┼────────────┤
│ 3 │102 年9 月│全家超商新莊│500元 │高翠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20日17時17│昌平店(新北│ │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 │分 │市新莊區昌平│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
│ │ │街50號)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4 │102 年9 月│統一超商集美│500元 │高翠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23日 │門市(新北市│ │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 │ │三重區集美街│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
│ │ │107 號)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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