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緝,91,2015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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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緝字第90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宗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訴緝字第90、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90號、第91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宋宗吉,被告於同年7 月9 日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中僅略稱:「請容許於後補呈上訴理由狀」等語,並未敘述任何不服判決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經本院於104 年 8月5 日裁定限期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敘明上訴理由之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於104 年 8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惟被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後逾7 日以上,迄今仍未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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