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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軍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陸伍捌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甲○○為現役軍人」應補充為「甲○○為現役軍人(於104 年4 月23日入伍,現服役中)」;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又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固據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最初之立法體例,係在補充民國88年10月2 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其適用自應參酌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適用範圍。
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嗣後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同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
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
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 年8 月15日生效。
依前揭所述,已將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部分,排除在軍事審判法涵攝效力範圍之外,果認於入伍服役前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僅因發覺於入伍服役後,即逕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處罰,不免有失衡平,亦與102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修正意旨在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相悖,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至103 年1 月13日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被告行為時係在任職服役前(於104 年4 月23日入伍)之104 年4 月16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嗣經警所採得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而於104 年4 月29日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認發現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
而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入伍服役,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服役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於服役中被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1.765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於本案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為現役軍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35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釋放,並裁定不付審理。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6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16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與豐林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65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65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亦有少年資料列表、矯正簡表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6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以吸管拼接而成,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客觀上仍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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